信用证项下的纠纷无论是在法院审理中还是已审理结案,都可申请DOCDEX裁定;在国外诉讼时,必要时我们应坚持自己的独立主张,而国外律师的意见仅供参考。

一、案情实录

(一)求助者发来的求助内容

2009年11月24日,S食品有限公司给笔者发来如下的求助邮件(因牵涉到有关当事人的名誉,所以对该邮件做了适当的处理):您好!我们是S食品有限公司,承蒙国际商报介绍了解到贵站。我们现面临一起信用证诈骗案件,特向贵站咨询并寻求帮助。

2007年6月我公司与韩国H有限公司签订了鳕鱼采购合同,约定由该司向我公司供应去头去脏冷冻鳕鱼,规格为20公分以上,到货时间为2007年7月25日,目的港天津港,付款方式为90天远期付款信用证,+-10%溢短装。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北京时间18点10分通过国内A银行开立了不可撤销的、以韩国H公司为受益人、自由议付的信用证,信用证通知行为该国B银行。

7月23日该通知行把信用证通知了H公司。

而H公司在明知其根本没有货物也不可能有货物的情况下,为应付其到期的巨额债务,伪造了全套的装船单据包括提单、发票、装箱单、受益人声明,伪造发票金额734910美元,于2007年7月23日向该国K银行议付单据。

K银行在未收到正本信用证的情况下,相信H公司的说法,于2007年7月23日晚上8点左右议付了734910美元。我国A银行于2007年7月26日收到了K银行邮寄的全套单据。该银行已下班,收单人员签收时间为7月26日17点31分。

此后我公司经查证得知单据系伪造,该公司并无鳕鱼装运。经质询,H公司承认单据伪造并让我公司马上拒付信用证。

我公司遂立即通知A银行,由于单据系伪造,要求马上拒付单据。该行一开始顾及其国际声誉,认为不符点并不是实质性不符点,所以不愿意对外发报。经多次催促,该行终于于2007年8月3日(该银行工作人员原认为下班后收到单据可视为次日收到,以此计算5个工作日为8月3日)以议付单据存在两个不符点为由向K银行发出了拒付电报,并将全套单据退回该行。两个不符点分别为以下内容:

转船港口:信用证规定应为具体的俄罗斯港口,而提单显示堪察加半岛是地理区域而非具体港口。

货物描述:信用证规定货物名称和规格是冷冻阿拉斯加狭鳕鱼,去头去脏20公分以上(20CM UP);而提单显示的规格是去头去脏20公分(20CM),其与信用证显示是不同规格的产品。

而K银行以不符点不成立且已作出议付为由,催促A银行承兑付款。我公司随后向国内法院申请了止付令,中止支付该信用证下款项。经开庭审理国内法院判决终止支付,理由为K银行在未收到正本信用证情况下未能尽到审核单证相符义务,其所作出的议付行为为非善意议付。

同时,K银行于2008年1月在其所在国起诉A银行,要求A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734910美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我公司积极协助A银行应诉。在该国一审结果于2008年9月公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K 银行未收到正本信用证,无法确认单据、条款是否一致,其所作出的付款行为只能视为以H 公司的信用或装船单据为担保的货款,并不能视为信用证统一规则下的议付。法院同时认定两个不符点成立,但由于国内银行提出时超出5个工作日,因此不能以此主张权利。但K银行不服判决,于2008年10月份提起上诉,该国二审法院于2009年10月判决:判令A银行支付信用证款项734910美元和逾期利息。理由为UCP600中没有规定要凭正本信用证议付。之后,我们支持A银行向该国大法院提出抗诉。

目前,H公司在实施了多起信用证欺诈后已经破产倒闭,且已无偿还能力。而该国法院判决一旦生效,将对我公司和国内银行造成巨大损失,同时在无正本信用证的情况下可任意议付,这将大大增加信用证诈骗几率(受益人可去不同银行要求议付),给开证行增加风险(其无法确定对方是否是真正的议付行),因此必将开启恶劣先例。

因此,我们想请贵处专家对此案情谈谈看法,关键点为“议付行是否可以在没有收到正本信用证情况下做议付”,另外能不能帮我们搜集有关案例或国际权威意见,来打赢这场官司呢?谢谢!

(二)背景介绍

开证行:国内A 银行

通知行:韩国B 银行

议付行:韩国K 银行(凭副本信用证议付)

受益人:韩国H 公司

申请人:国内S 公司

( 三)案情介绍

A银行2007年7月20日(周五下午6点10分)以SWIFT开出可自由议付的见单后90天付款的信用证。B银行7月23日(周一)把信用证通知了H公司。H公司在7月23日凭非正本信用证要求K银行议付单据。K银行议付了这套金额为734910美元的伪造单据,并将单据快速邮寄给A银行,签收时间为17点31分。在S公司的要求下,于8月3日向K银行提出了两个不符点:

1 、转船港口:信用证规定应为具体的俄罗斯港口,而提单显示堪察加半岛,是地理区域而非具体港口。

2、货物描述:信用证规定货物名称和规格是冷冻阿拉斯加狭鳕鱼,去头去脏20公分以上(20CM UP);而提单显示的规格是去头去脏20公分(20CM),其与信用证显示是不同规格的产品。

K银行以不符点不成立且已作出议付为由,催促A银行承兑付款。因此,S公司之后成功向国内有关法院申请了支付令,经开庭审理该法院判令终止支付理由为K银行在未收到正本信用证情况下未能尽到审核单证相符义务,其所作出的议付行为为非善意议付。

随后,K银行在韩国起诉A银行,一审结果于2008年9月公布,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K银行在未收到正本信用证时,无法确认单据、条款是否一致,其所作出的付款行为只能视为以H公司的信用或装船单据为担保的货款,并不能视为信用证统一规则下的议付。法院同时认定两个不符点成立,但由于A银行提出时超出5个工作日,因此不能以此主张权利。但K银行不服判决结果,于2008年10月份提起上诉,韩国二审法院于2009年10月判决:A银行支付信用证款项734910美元和逾期利息,理由为UCP600中没有规定要凭正本信用证议付。S公司支持A银行向H 公司韩国的大法院提出抗诉。

二、实战技法

因S公司没有把信用证及其他单据提供给笔者,所以只能依据个人的经验对该案做出模拟实战演练。

(一)评析A银行的行为方式

笔者认为A银行在其处理该案时存在较为严重的缺陷,即他们没有意识到这是个非比寻常的案子,不应按正常的思维方式去向议付行K银行提出所谓的不符点,因为此时他们应知道了H公司提供的单据全部都是伪造的,更不是凭借正本信用证去要求K银行议付的,所以决不应该去提出所谓的不符点。从逻辑上讲,那就意味着默许K银行依据非正本信用证去议付H公司的伪造单据事实。这样一来,就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对主张K银行违反UCP600和ISBP681规定的障碍,很有可能作茧自缚。

(二)可向A 银行指出凭副本信用证议付的弊端

在笔者看来,A银行应尖锐地向K银行指出:由于你行没有依据正本信用议付H公司的单据,因此,你行的议付既不符合UCP600和ISBP681的规定,也有滥用议付权利之嫌疑。

在此情况下,我行郑重声明我行没有义务审核该套单据,更谈不上要承兑付款义务了,你行的议付与我行无关,任何后果应由你行承担,我行即日将把该套单据退回你行。与此同时,可以请S公司立即向我国有关法院申请该证下的止付令。

(三)可向韩国二审法院直接提出抗议

笔者对韩国二审法院以UCP600中没有规定要凭正本信用证议付而判决A行败诉表示极大的不满,对其公信力更是深表怀疑,建议S公司可以直接向该法院抗议。如S 公司能听从笔者的建议,在取得巴黎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DOCDEX 裁定后,更可以理直气壮地与该法院交涉。

三、案情分析

(一)银行必须凭正本信用证议付单据

依据UCP600的规定,究竟银行是否必须凭正本信用证议付单据呢?综观UCP600,从其第2条定义中,我们完全可以看出UCP600中所指的“信用证”应理所当然地被理解为“正本信用证”。再从信用证的操作流程上看,更可直观地看出凡是UCP下的信用证都应当属“正本信用证”。

具体流程如下:⑴开证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证→⑵开证行开出信用证→⑶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给受益人→⑷受益人发运货物后提交全套规定的单据给银行要求议付→⑸在单据构成相符交单时银行议付了单据,变成了议付行→⑹邮寄单据给开证行索偿已代开证行垫付的款项→⑺开证行在确定已构成相符交单时偿付给议付行→⑻信用证的完整流程结束。

从这个流程看,这里的“信用证”概念只能是同一个信用证,而不能出现第二个,也只能仅仅是开证行最初开出的那个信用证,即通知行通知的那个信用证,换句话说就是正本信用证。受益人在发运货物后把单据连同该正本信用证一并提交议付行要求该行议付。由此推论,议付行必须凭正本信用证议付,而绝不可凭非正本信用证议付。

(二)议付银行议付后必须在正本信用证背面做背批

最后,从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可以了解绝大多数的银行在开立自由议付时,通常都要求议付行在议付单据后在正本信用证背面做背批,详细记载每次议付的金额、日期和余额。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受益人在自己选定的一家银行获得议付货款后,再提交另外一套或多套单据到另外一家或多家银行重复要求银行议付。

很显然,如首次办理了议付的银行在正本信用证背面不做背批,那么接下来的任何银行在为受益人议付时,对该证下的单据已被银行议付过的事实是难以知情的,而在这种情况下的议付应是善意的,等开证行收到这第二家或多家银行邮寄来的全套单据后,如没有实质性不符点,就必须承担付款义务。假设,银行可以凭非正本信用证议付,那么受益人就可竭尽其所能在所有可以去的银行要求议付,若此国际金融秩序必然大乱。由此再推论,要想办理议付的银行必须凭正本信用证议付,而且议付后必须在正本信用证背面做背批。

四、经验小结

本案是我国银行不谨慎从事,因而被卷入境外诉讼中的典型案例。本案的焦点是K银行是否可以在没有正本信用证的情况下议付H公司的单据。

从笔者个人的立场上看是不可以的,但最好还是将该问题提交巴黎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申请DOCDEX 裁定,因为一旦裁定我方胜诉,那么裁定书作为国际权威的裁定意见,韩国的法院应当采信。因UCP811 没有明确规定在法院审理过程是否可以申请DOCDEX裁定,所以笔者向巴黎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咨询如下:If possible you are kindly to inform us if the Center would like to accept an application for a DOCDEX Decision should an LC dispute has been judged by a court。很快我就得到了他们的答复。笔者随即将该答复通报了S公司,希望他们尽快申请裁定。但后来令笔者失望的是,他们对笔者的无私帮助表示了感激,但他们委托的K银行的律师认为若申请DOCDEX裁定,在时间上来不及了。至此,S公司没再主动联系过笔者。

然而,我们可以得到很好的经验,那就是信用证项下的纠纷无论是在法院审理中还是已审理结案,都可申请DOCDEX裁定,另外从本案中还可得到一个重要启示,那就是在国外诉讼时,必要时我们应坚持自己的独立主张,而国外律师的意见仅供参考。(文_李道金_精选自《信用证风险防范与纠纷处理技巧》_中国海关出版社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