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获得香港的项目,在香港成了子公司,并且派遣员工赴香港工作。员工与子公司签订了雇佣合约,遵守香港法律支付薪酬,同时母公司支付国内的薪酬。
我的问题是:1、员工在香港薪酬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国内的薪酬部分是否也须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若员工在香港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能够在减免一部分国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答:不需要双重交税,是可以抵扣的。就在中港两地工作的内地居民而言,其对两地政府所负的所得税义务可以粗略地概括为:就来源于香港的受雇报酬向香港政府缴纳“薪俸税”,就来源于中港两地的全部所得向中国政府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可先抵扣已纳的香港“薪俸税”)。
参考资料:
一、管辖权及法律
香港单一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而放弃对香港居民境外所得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内地同时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就在中港两地工作的内地居民而言,其对两地政府所负的所得税义务可以粗略地概括为:就来源于香港的受雇报酬向香港政府缴纳“薪俸税”,就来源于中港两地的全部所得向中国政府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可先抵扣已纳的香港“薪俸税”)。
须遵循的法律包括:2006年《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新安排”),内地2005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香港《税务条例》。《新安排》的法律效力优先于后两者。
可参考的两地税务局公文包括:2006年《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办法(试行)》(以下简称“162号文件”);1987年《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10号(修订本)》。
二、本文“内地居民”的范围
广义的“内地居民”,包括按内地《个人所得税法》构成税收居民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本文所称的“内地居民”,仅指因受雇而在中港两地工作并符合《新安排》和《个人所得税法》的居民判定标准,只构成内地居民而不构成香港居民的自然人。
根据《新安排》第四条,内地居民的判定标准是指“在内地拥有永久性住所”的人。如永久性住所标准无法适用(两地都有或两地都没有),则使用“在内地拥有习惯性住处”标准。这项法律标准想起来很复杂,在实践层面税务机关通常采取简化的“国籍”标准:(1)中国籍人,凡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而不持港澳台《永久居民身份证》或外国永久居留证的,皆为内地居民。即:定居内地的除港澳台外的中国公民=定居内地的除港澳台外的中国籍人=定居内地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是内地居民。而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且不持有内地《居民身份证》的中国籍人则不是内地居民。(2)中国籍人,若同时拥有内地《居民身份证》和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但因婚姻、工作等原因主要经济利益在内地,则应仅视为内地居民。若已定居香港而以香港为主要经济利益所在地,则应仅视为香港居民。(3)中国籍人,若同时拥有内地《居民身份证》和外国永久居留证,一般仍视为内地居民。但定居外国并以外国为主要经济利益所在地的,可以依两国税收协定不视为内地居民。(4)外国籍人,无论是否持有中国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凡未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而在一年内主要居留于内地的(单次出境不超过30日或多次出境累计不超过90日),则构成内地居民。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的外国籍人则是香港居民。
本文讨论的内地居民,不包括其作为表演家或运动员身份的情况,也不考虑2007年《新安排》生效以后作为海陆空运输企业雇员和政府雇员的情况。《新安排》对这些特殊身份居民的税收管辖权划分进行了特殊规定。
应另一方税务局的要求,内地居民可向内地税务局申请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香港居民可向香港税务局申请出具《香港居民身份证明》。
三、内地居民中港两地工作的所得税义务
(一)若雇主为香港居民公司
1、内地居民受雇于香港公司,如果工作全部发生于香港,应就全年报酬先向香港税务局申报缴纳“薪俸税”。其次还应于次年1月30日前[1]向中国内地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税务局申报“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在港已纳的薪俸税可以抵扣。倘若报酬由香港公司的内地机构或者关联企业代为支付人民币,该内地机构或关联企业无需承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2、内地居民受雇于香港公司,如果工作全部发生于内地,且一个香港课税年度(四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内入境香港的时间不超过60天的,或者入境香港的时间虽超过60天但不过183天并且不由香港公司支付或者承担报酬的,则无需向香港税务局申报缴纳“薪俸税”。该内地居民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如果有部分或者全部报酬于香港支付,则属“有境外所得”的情形,须于次年1月30日前向中国内地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局申报“个人所得税”。如果报酬由香港公司的内地机构或者关联公司支付或者承担(指列入费用),该内地机构或者关联公司须负有每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3、内地居民受雇于香港公司,部分时间在香港工作,且在一个公历年内入境香港时间超过183天;或一个课税年度内入境香港的时间在60~183天间并由香港公司支付或者承担报酬,则须就在港工作期间所获的全部报酬,无论支付地(若中港两地均有付酬则须加总),向香港税务局申报“薪俸税”。其次还应于次年1月30日前,就全年向中国内地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局申报“个人所得税”,在港已纳薪俸税可以抵扣。内地居民在内地工作期间,如果报酬由香港公司的内地机构或者关联公司支付或者承担(指列入费用),该内地机构或者关联公司须负有每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4、内地居民担任香港公司董事并取得董事报酬,无论该居民是否到过香港,都必须申报香港“薪俸税”。其次还应于次年1月30日前向中国内地户口所在地税务局填交“个人所得税”报税表。
(二)若雇主为内地居民公司
1、内地居民受雇于内地公司,出差香港工作而在一个公历年内入境香港的时间超过183天的,或者在一个课税年度内入境香港时间在60~183天间并由香港公司支付或承担报酬的,则在港工作期间所获全部报酬,无论支付地,均应向香港税务局申报缴纳“薪俸税”(在港工作期间的应税收入如果超过10万港元,该雇员即可能接获香港税务局《评税通知》)。该内地居民还应于次年1月30日前,就全年的报酬向中国内地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局申报“个人所得税”,但在港已纳薪俸税可以抵扣。
2、内地居民受雇于内地公司,出差香港工作且在一个公历年内入境香港的时间不到183天,且在港工作期间的报酬均由内地公司支付和承担,则无需向香港税务局申报薪俸税。其个人所得税均由支付薪酬的内地公司代扣代缴,且不视为“有来源于境外的所得”。
四、162号文件对中港两地工作的内地居民的税负影响
162号文件是根据国务院2005年452号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而制定的。在此之前,虽然1993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但是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实施条例以及1995年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均没有明确地规定有境外所得的个人必须自行申报,从而形成税务机关的征管要求低于法律要求的现实。结果10余年来绝大部分在中港两地工作的内地居民没有养成将得自香港的收入主动向内地税务局申报并补税的习惯。
162号文件标志着内地税务局开始将内地居民的境外收入纳入税收征管的范围。这将带来中港两地工作的内地居民税收负担加重60%[2]以上的后果。
以年薪30万港元的驻港雇员为例,在港最多可能纳薪俸税2.75万元,而在内地应纳4.41万元个人所得税[3],需补税1.65万元。假如年薪100万元,则在港最多可能纳薪俸税14.4万元,而在内地应纳个人所得税25.3万元,抵扣后在内地仍需补税10万元以上。
因此,对那些长期在香港等境外工作的内地打工者而言,要摆脱内地居民身份带来的重税负担和法律风险,唯有通过移民来取得港澳台或其他国家的居民身份。
五、法律责任
中国内地税务局以往的税源管理重点均在企业而不在个人,因此,对中国居民来源于境外的所得,虽在法律规定了个人的申报纳税义务,但税务总局2006年以前却没有明确进行征管。对此前内地居民有境外所得而没有申报补税的违法行为,如果税务总局不发动一次全国范围内的追缴行动,各地税务局必定也乐得轻松而不了了之。但如果总局要进行追缴,则巨大的工作量对还不习惯对个人进行征管的各地税务局来说将是一个巨大的考验。至于追究法律责任,可能性更小。更现实的解决途径是予以赦免。
在162号文件将高收入居民(年收入超过12万元)和有境外收入的居民明确纳入征管范围之后,纳税义务人如果在2007年以后仍然不履行报税义务,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毫无疑问加大了(假如该纳税人被他人告密则必定将被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