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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范围、内容详解 | CRS应对(4)

编者按:全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交换是提高全球范围内税收透明度,打击利用海外账户逃税避税行为的核心环节。AEOI 标准要求应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报送应报送金融账户的相关信息给当地税务机构,而参与了国际金融账户信息交换的司法管辖区的税务机构间再进行信息交换。CRS作为AEOI标准的有机组成,对报送的信息提出了具体要求,确定了报送程序。   需要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实体和特定的保险机构,其负责金融账户的审查,一旦审查确定金融账户为应报送(信息的)金融账户,进而收集信息,进行报送,同时有义务告知账户持有者,其账户信息会与其他司法管辖区域进行交换。应报送金融账户(Reportable Account)是由应报送人(Reportable Person)持有或有应报送人作为控制人(Controlling Persons)的消极非金融机构(PassiveNon-Financial Institution)持有的金融账户,包括存款账户、托管账户、现金值保险合约、年金合约、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债权权益等。所有的账户持有人都是应报送信息人(the ReportablePerson),除非被特别排除,比如上市公司、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等。 MCAA (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和 CRS的评述以及CRS的实施细则对于需要交换何种信息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与详尽的阐释。MCAA第二款第一段明确指出,进行交换的信息就是按照CRS报送标准和尽职调查标准需要申报的信息。   基本信息   报送金融机构需要收集报送金融账户的如下信息。如果报送金融账户的持有人为自然人,则应报送其姓名、地址、居住地司法管辖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与地址;如果报送金融账户的持有人为实体,则应报送其名称、地址、居住地司法管辖区及纳税人识别号;如果报送金融账户的持有人为实体且其一个或多个控制人为报送人,应报送该实体的名称、地址、居住地司法管辖区及纳税人识别号,以及每个控制人的姓名、地址、居住地司法管辖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金融机构报送的地址应为账户持有人在金融机构开户备案的地址。对于自然人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报送其当前居所地地址;若其当前居所地地址不在案,应报送其邮递地址。当实体账户持有人的控制人为应报送人时,金融机构应报送该实体的地址以及每个控制人的地址。金融机构报送的账户持有人的居住地司法管辖区,应按照尽职调查标准予以确认。若金融机构认定某一账户持有人有多个居住地司法管辖区,应报送全部居住地司法管辖区。该居住地司法管辖区是基于CRS尽职调查标准进行确定的,与其他税务目的下确认的居住地司法管辖区不一定完全相同。账户持有人的纳税人识别号是其居住地司法管辖区赋予的识别号,而非收入来源司法管辖区所赋予的。当账户持有人被认定有多个的居住地司法管辖区时,应报送每个居住地司法管辖区所分配的纳税人识别号。当没有纳税人识别号时,应报送功能上与之相仿的识别号码或信息。   对于存量账户,如果账户持有人的纳税人识别号与生日未在金融机构备案且地方法不要求其对此信息进行收集,则不强制报送纳税人识别号与生日。因此,对于存量账户的持有人,1)无论金融机构是否有义务为之备案,如果纳税人识别号或生日在案,则必须报送;2)如果纳税人识别号或生日不在案,但地方法要求报送的(如在反洗钱/了解客户程序中),则必须报送。所谓的“在案”指金融机构为账户持有人设立的客户主文件夹和电子数据库中可查信息。如果信息不在案或地方法不要求,金融机构仍然应尽合理努力义务去获取纳税人申报号与生日。所谓“合理努力”指在金融机构在该存量账户作为应报送账户期间每年至少尝试一次获取信息,包括联系账户持有人(如通过邮件,亲自会面或电联),通过传真或电邮获取文档及通过其关联机构审核电子数据库。   同时,对于存量账户和新设账户,当该司法管辖区不曾分配纳税人识别号,或该司法管辖区的地方法不曾要求金融机构收集纳税人识别号这一信息,金融机构不必报送纳税人识别号。但是,一旦该司法管辖区开始为账户持有人分配纳税识别号,该例外的适用即时终止。同时,在第二种情形下,如果账户持有人主动选择向金融机构曝露自己的纳税人识别号,金融机构必须报送(如在澳大利亚)。关于存量账户和新设账户持有人的出生地,除非地方法律要求金融机构收集与报送其出生地且该信息在其电子数据库中可查,金融机构都不必报送。   金融账户账号   金融账户的账号需要予以报送。该账号不应是金融机构为应对报送义务而特地为账户分配的号码。若不存在账户号码,任何功能相仿的编码皆可,如特定的序列号或该金融机构分配的用以识别特定账户的号码,通常可以认定合约或保险序列号为与账号功能相仿的编码。   金融机构的名称与识别码   报送金融机构的名称与识别码,也必须随同金融账户一并报送。报送金融机构的名称与识别码可以使得参与信息交换的司法管辖区轻松地确认报送信息的来源,也有利于后续信息的进一步交换或订正。“识别码”通常是金融机构居住地或所在地的司法管辖区域分配给其用以识别身份的号码,但也可能全球性得分配而来。识别码可以是纳税人识别号、公司注册编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Global Legal Entity Identifier) 或 全球中介机构识别号码(Global Intermediary Identification Number),参与信息交换的司法管辖区或予以释义。若无识别码,必须报送金融机构的名称与地址。   金融账户的余额与净值   在某一公历年度年末或其他合适的税务报告期末,报送金融机构需要报送应报送金融账户的余额或者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退保价值)。若该金融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为负,应报送该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为0。   在信息交换未出台前,某些司法管辖区已经要求金融机构在该公历年度或其他合适的税务报告期间报告账户的平均余额或净值,则这些金融机构可以自主选择,不必一定报送报告期末的账户余额或净值。   通常,报送的账户余额与净值是金融机构计算后报送给账户持有人的数额。对于股权/债权权益,股权权益的价值为被最频繁确认的价值(the most frequent determination of value),债权权益的价值为本金数额。 对于保险合约和年金合约,其价值为该公历年末或其他税务报告期末的价值。所有金融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不需要因账户持有者的负债而下调。 [...]

作者: |四月 25th, 2017|未分类|0条评论

离岸信托能否继续为客户“保密”?| CRS应对③

 编者按:随着经济全球化、资本全球化的步伐不断加快,个人资产配置的全球化开始流行,其中离岸信托受到越来越多富人的青睐。利用跨境架构,通过低税地的离岸信托等税收不透明实体来避税是一种真实存在的税务实践,这对全球众多国家的征税权造成了重大损害。基于此,OECD组织主导构建了国家间的税务信息自动交换体系,其中的“金融账户信息统一申报标准”即称为CRS。在当前CRS稳步推进的背景下,离岸信托能够有效规避CRS么?实施离岸信托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一、保密是离岸信托的一大优势 (一)高度的保密性。离岸信托最为重要的功能无疑于“保密”和“税务筹划”。这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诠释,例如将信托的受益人分为不同的组别,使他们彼此对对方的分配情况不知情;例如利用某国法律给予特定信托相对于其他法律主体的税收优惠进行投资。但是,对某些人而言,离岸信托最具诱惑力之处在于它是位于低税地的一个不透明的税收实体。由于受益人所在国的税务机关无法知悉离岸信托取得收入并进行分配的行为,因此也无法向受益人征税。 (二)资产分割和保全。离岸信托往往设立在一些政治稳定、税收优惠的避税地,例如,开曼群岛、泽西岛和百慕大群岛等。信托一旦设立,从法律意义上来讲,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被转移给受托人,实现了资产的分割和保全。此外,即便委托人所在国发生了政治动荡,或者遭遇严重的经济危机货币贬值,其在海外的信托资产也不会受到影响。 (三)财富传承与分配。财富传承也是设立离岸信托的考量因素之一。通过信托这种专业化的财富管理模式实现家族财富传承,在英美等国家十分普遍。 二、与全球税务透明化的冲突 由于离岸信托具备信息高度保密、税务合规优化、资产分隔和保全、财富传承与分配等优点,长期以来成为富人进行财富配置安排的重要途径。然而,愈演愈烈的全球税务透明化,使得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对本国居民设立的离岸信托主张税收管辖权,并通过FATCA法案以及AEOI标准的实施,掌握本国居民的金融账户税务信息,为开展税收征管提供基础。在这个过程中,离岸信托的信息保密功能以及相关国家的金融保密制度与税务信息交换中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义务产生了巨大冲突。 (一)保密制度面对国际私法诉讼 2013年,因协助美国客户逃税,瑞士历史最为悠久、成立270多年的Wegelin& Co.私人银行在遭遇美国巨额罚金后黯然倒闭,令整个瑞士银行业震惊。 2014年初,迫于海外监管机构施加的压力,又有两家老牌私人银行放弃了长达几世纪之久的“保密协议”,首度公开发布财报。 2014年7月1日,《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法案)大部分条款开始生效,更为严苛的财产申报制度令曾经的“避税天堂”——瑞士银行业显得有些被动,作为管理着巨额美元离岸资产、且客户多以“隐秘账户”存在的瑞士银行业,在美国声势浩大的打击海外逃税行动中受到巨大影响。 上述事实反应出一个问题:一方面,银行等金融机构急于解决未经申报的美国账户的相关问题;另一方面,瑞士的银行保密法要求他们不能轻易向美国政府公开相关档案,结果造成了很多瑞士的银行不得不背负起大量客户不愿申报的秘密账户。而由于FATCA法案的实施推进,他们必须向美国税务局公布相关金融账户信息。 (二)CRS“穿透”原则对离岸信托的冲击 为了应对利用离岸信托逃避税的行为,保障CRS的有效实施,CRS标准中规定,大多数离岸信托作为消极金融机构(Passive NFE),其账户所在的银行需要向税务机关申报如下信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包括取得收益的自由裁量受益人)、保护人的身份信息,账户余额和账户金额变动信息。例如,A国税收居民T通过离岸信托向B国投资,并通过离岸信托取得了向B投资的收益,只要A国、B国为CRS参与国,那么该离岸信托的开户行会自动将信托利益相关人的身份信息、信托账户的余额和金额变动情况向该国税务机关申报,并传送给A国的税务机关,成为A国税务机关向居民T征税的依据。   三、“合规”或成为离岸信托唯一选择 一直以来,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由于特定的属地对信托的定义或法条有相对宽松或特别的政策,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多的保护。然而,在CRS标准建立之后,中国以及绝大多数的离岸地、低税地都参与了税务信息自动交换体系。通过税务信息自动交换,在对各国税务居民的海外资产和资产持有结构有进一步了解后,各国将开始制定真正具有针对性的税务规范并采取相应的税收征收手段。在这个大背景之下,任何妄图钻漏洞规避税务信息申报的措施都需要格外的谨慎。 由于开曼群岛、BVI等离岸金融中心正面临日益严格的税收与离岸基金信息透明度审查,若某个离岸金融中心的离岸信托被发现存在法律问题而声誉受损,对在此设立离岸信托的所有投资者声誉都会产生一定影响,比如相关监管部门会从严调查所有投资者的离岸信托架构是否合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漏税行为等。因此,对于打算通过离岸信托规划财产的投资者而言,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隔离风险:寻求专业的税务、法律机构的支持,妥善处理国内资产与海外资产的税务问题;同时,提供国内与离岸信托所在地的相关法律建议,更好的处理离岸信托设立时所遇到的法律问题。 在CRS实施之后,离岸信托规避纳税的功能将逐渐弱化,这取决于CRS参与国开展税务信息交换的程度以及与保密制度的调整和衔接。但是,离岸信托的保护隔离功能、灵活的权益结构安排、健全的保护与救济措施以及合法的低税率等优势仍然是财富配置的重要参考标准。因此,设立离岸信托需要全方位的考虑问题,了解法律、税务等方面的相关知识,同时,还要关注税收政策的走向。通过法律、税务等专业机构的协助,为财富传承搭建合规有效的最优架构。为了应对新的税收征管形势,一个行之有效的离岸信托架构,不仅要能实现财富保全和传承,更要满足税务方面的合规和优化。

作者: |四月 25th, 2017|未分类|0条评论

境外金融账户继续“隐身”的3个方式 | CRS应对②

CRS对境外金融账户及金融资产带来主要风险在于以往“隐匿”的资产信息“透明化”,由此引发两大风险:(一)境外金融账户下的资产是非法离境且未完税的,也即在税法上处于“应申报未申报”状态,面临补税甚至偷逃税的法律后果;(二)未来境外收益需要向中国税务机关纳税申报,信息不对称、无人监管的时代一去不复返。   一、转移到“非参与国” 根据最新经合组织(OECD)官网披露,全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参与国家和地区(ParticipatingJurisdictions),由此前的101减少到100个,名单上减少的国家是欧洲的阿尔巴尼亚(Albania)。   由于CRS是以自愿参加为基本原则,不参加CRS信息自动交换的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机构也就没有义务去收集金融账户的涉税信息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交换,从而可以继续“隐身”。有数据表明,目前全球共有224个国家和地区(国家为193个,地区为31个),全球尚有100余个国家(地区)未承诺参与CRS。              未承诺参与国家、地区 亚洲 台湾地区、菲律宾、越南、泰国、巴基斯坦、朝鲜等地尚未承诺加入; 欧洲 梵蒂冈、白俄罗斯、乌克兰、摩尔多瓦等尚未承诺加入; 美洲 秘鲁、委内瑞拉、厄瓜多尔等尚未承诺加入。 非洲 除南非等少数国家承诺加入外,大部分国家(地区)尚未承诺加入。   风险提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OECD在CRS相关文本中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非参与国的投资实体(Investment Entity)应当将其视为“被动非金融机构”(Passive Non-Financial Entity),将其“穿透”,找出实际控制人或最终受益人。   二、改变“税收居民”身份 部分机构近期纷纷向拥有境外金融账户的中国高净值人士推销“小国”的护照,进而借助这些护照显示的身份在海外设立账户,以避免其金融账户信息在2018年9月自动传送回中国大陆税务机关。 需要明确的是,在法律上,税收居民身份是一个国家(地区)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依据,并非依据国籍或护照标准,税收居民身份判定需要按照各国国内法,通常采用住所标准、居所标准、停留时间标准。   另外一方面,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风险提示: 从法律上看,对于仅仅加入某国国籍或办理一纸护照,试图隐匿海外账户的信息的做法在法律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并面临潜在的法律责任。正确的做法是,应结合各司法管辖区的税率、税收征管实际、CRS参与程度以及个人金融资产配置等因素,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合理的规划税收居民身份,达到全球资产税负最轻的效果。   三、借助“离岸信托” 国际知名的离岸金融中心,比如BVI(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马恩岛、泽西岛、列支敦士登等,通常具备法律制度完善、税收环境良好、政治环境稳定、金融制度发达等一系列优势,因此成为世界主要的离岸信托设立地。离岸金融中心都非常重视信托信息的私密性,几乎所有的离岸中心地都不要求对信托进行登记,没有强制披露信托信息的规定。一些地区则进一步规定,除法院外,无需将信托的详细资料提供给任何监管机构,以最大程度地保证离岸信托的私密性。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目前包括新西兰、香港、马耳他、百慕大、开曼群岛、库克群岛、泽西岛、马恩岛等世界知名的离岸金融中心均承诺加入CRS,在CRS规则下,负有涉税信息收集和审查的“金融机构”除了典型的存款机构(Depository Institution)外,还包括:托管机构(Custodial Institution)、投资实体(Investment Entity)、特定保险机构(SpecifiedInsurance Company),与信托相关性较大的为托管机构和投资实体,CRS对其的基本界定为: 托管机构:过去的三年(不足三年则以存续时间为准),替他人持有“金融资产”(Financial Asset),并且金融资产和服务的相关收入超过总收入的20%。 投资实体:过去三年(不足三年则以存续时间为准)主要的经济活动(相关收入超过总收入50%)是为客户或代表客户进行以下一种或者几种业务: 1、交易货币市场工具(支票、汇票、存单、衍生品等);外汇;汇率、利率、指数工具;可转让证券;商品期货。 2、个人和集体投资组合管理。 3、代表他人对金融资产进行投资管理。 同时,如果某机构受其他CRS规则下的托管机构、存款机构、特定保险公司、投资实体的专业管理,并且收入主要来源于金融资产的投资、再投资、交易,则该机构也会被认定为“投资实体”。 风险提示: 当然,任何保密义务都是相对的,2013年6月,瑞士联邦议会否决了瑞士银行业的保密法案,判决向美国移交涉嫌逃税客户信息。由此可见,CRS全面实施后,信托协议的保密义务以及相关行业保密规定能否对抗所在国制定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部门执法、司法审判,并不乐观。   总结: 除了以上方式外,编者提示,境外投资的形式不限于CRS规则下的金融资产,如果将境外的金融资产转化为其他投资形式,就不在CRS涉税交换的范围内了,也可以实现金融资产的“隐身”,但是对于房产等非金融资产,在投资、持有、转让、继承等环节势必面临所在国与税收居民国的相关纳税义务。再有,通过代持的方式避免相关信息交换至税收居民国,在“代持人”的选择、代持期间纳税义务、资金返还等都面临一些列的税收以及法律难题。另外,涉税信息交换的前提是各国和地区金融机构的有效收集,这也有赖于参与国具体法律文件及对金融机构的监管程度,不同司法管辖区势必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实际中,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政策执行弹性和空间。 [...]

作者: |四月 25th, 2017|未分类|0条评论

香港與韓國簽署投資推廣合作諒解備忘錄

投資推廣署今日(四月十九日)與大韓貿易投資振興公社於首爾聯合舉辦商務研討會,並簽署投資推廣合作諒解備忘錄。 投資推廣署及大韓貿易投資振興公社合辦的投資推廣研討會吸引了超過250名企業代表出席。投資推廣署助理署長何兆康及大韓貿易投資振興公社執行副總裁宣石基於會議期間簽署了諒解備忘錄。 文件訂立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與韓國在宣傳兩地雙向投資的合作模式,促進兩地在投資推廣的合作關係。根據諒解備忘錄,兩地會就雙方的投資環境及投資機遇交換信息,並會分享吸引外資的經驗及投資推廣的良好守則。 何兆康表示:「今日簽署的諒解備忘錄,標誌着香港和韓國在促進兩地投資推廣合作方面的一個重要里程碑,有助進一步加強兩地投資推廣的合作和交流。」 宣石基表示:「香港是中國內地與世界各地的『超級聯繫人』,是韓國企業進入內地及拓展區內業務的理想地點。我衷心希望韓國企業能把握這個機會,利用香港為踏腳石拓展其海外業務。」 其他講者包括香港駐東京經濟貿易代表姜梁詠怡、大韓貿易投資振興公社香港韓國貿易館館長洪彰杓、香港貿易發展局韓國辦事處國際事務主管游紹斌、友利思會計師行合夥人李炳求及牛市通有限公司聯合始創人兼聯席首席執行官文景祿。他們分別講解韓國企業如何利用香港的優勢進入內地市場。 投資推廣署代表團將於明日(四月二十日)前往釜山舉辦另一場研討會,繼續推廣香港優越的營商環境。 如欲索取活動相片,請瀏覽:www.flickr.com/photos/investhk/albums/72157679542016793。 完 2017年4月19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6時08分

作者: |四月 21st, 2017|未分类|0条评论

最新:香港、新加坡CRS实施近况及税务风险提示

2016年6月30日,香港《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修订条例》)正式生效,该修订条例为香港实施CRS提供了法律依据。同年5月份,新加坡推出国内法规《2016所得税法案》(修正案2号),该草案规定了新加坡将根据经合组织(OECD)共同申报标准(CRS)与其他国家自动交换涉税情报。两大关键的金融中心都在为CRS的实施做积极准备。本文介绍香港、新加坡CRS的最新进展,并揭示其中潜在的税务法律风险。   基于金融、税收政策、以及文化等因素,香港、新加坡对于中国高净值人士境外金融资产配置具有特殊的意义,同时也均承诺参与CRS,因此应积极关注两地的CRS推进情况。   一、积极开展CRS本地化立法 香港: 香港在2014年9月表示,在香港可于2017年或之前通过所需的本地法例的大前提下,支持根据互惠原则,与合适伙伴实施自动交换资料,以期在2018年年底前进行首次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 2016年1月,香港政府提交了关于CRS的《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该条例于2016年6月22日获立法会通过并与2016年6月30日正式生效,为香港进行自动交换资料订立了法律框架。 2016年底,香港政府发布《金融机构指南》,作为CRS实施指引,为香港金融机构的CRS合规提供了更为详细的说明和解释。   新加坡: 2016年5月,新加坡推出国内法规《2016所得税法案》(修正案2号),7月份开始邀请公众针对CRS的提案进行交换意见。该草案明确,现行的新加坡所得税法案中原本为践行新加坡/美国海外账户纳税法案而制定的管理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的规则,将延伸到管理CRS规定的信息交换。新加坡财政部指出,这将有助于推进新加坡与其他纳税管辖区签订主管税务机关协议并实施共同申报标准。 该草案实施后,所有的金融机构将需要收集并保留共同申报标准规定的所有非新加坡纳税居民的相关信息,而不只是与新加坡签订主管税务机关协定的国家。该草案还建议授权新加坡税务局必要的权利,强制纳税人提交电子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信息以有效实施CRS。 为了实施CRS,新加坡政府当局根据新加坡国内法律结构,结合CRS的要求,出台了《共同申报标准条例》(CRS Regulations),并已于2017年1月1日生效。   据此,香港和新加坡已经将CRS标准引入当地法规,强制要求当地金融机构履行收集和报告客户的金融信息的义务,为金融账户信息收集铺平了道路,以便参与国家之间的信息交换。   二、积极签署政府间CRS信息交换协议 目前,新加坡和香港已经表明,它们将开始与其他CRS参与国签署双边协议,以便于对金融账户信息进行自动交换。根据两国的声明,总的来说,在互惠原则下,他们将从签订了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协定或税务资料交换协定的伙伴中,挑选自动交换资料伙伴。挑选标准主要是能够达到OECD标准,并已经制定了适当的法律和规章来保护数据隐私和机密性的国家。已签订的双边全面性协定或交换协定为自动交换资料提供了法律依据。   香港: 根据香港修订条例的规定,为了与某税务管辖区进行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香港需与该税务管辖区签订主管当局协定,有关主管当局协定将就自动交换资料标准所收集资料的传送安排作出规范。在协定公告生效后,相关税务管辖区会被纳入《修订条例》下的「申报税务管辖区」名单。金融机构需由申报年起向税务局申报相关申报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的金融帐户资料。截止目前,香港共与3个国家(地区)签订了双边主管当局协定: 国家/地区 签订主管当局协定日期 生效日期 首份资料所属年度(注1) 申报年 日本 2016.09.20 2016.12.31 2017 2018 英国 2016.10.19 2016.12.31 2017 2018 韩国 2017.01.23 待定 待定 待定 注1:这是指资料所涉及的第一个公历年,该些资料需向税务局申报,以便与香港的自动交换资料伙伴进行交换。   新加坡: 根据《共同申报标准条例》(CRS Regulations)的规定,与新加坡签署了《主管当局协议》的国家将被视为"须申报的司法辖区",而新加坡的金融机构在2018年5月31日前,必须将所有签署协议国家的税务居民持有的金融账户信息提交给新加坡税务机关,以便于新加坡税务机关与这些国家的税务机关进行信息交换。目前,新加坡共与15个国家签署了《主管当局协议》,具体签署状况如下: 国家/地区 生效日期 第一次提交日期(第一次报告日期) 澳大利亚 待定 2018.05.31(2018.09) 英国 [...]

作者: |四月 20th, 2017|未分类|0条评论

CRS新规下个人设立境内金融账户的10个注意事项

根据我国在G20层面承诺,将实施OECD制定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AEOI标准),按照时间表,将于2017年1月1日实施新的账户开户程序,将于2018年9月进行第一次信息交换,届时将会将相关账户信息提交给有关税收居民国,相关中国个人或机构的海外账户信息也将被呈报至中国税务机关。作为中国参与CRS的第一步,就是搜集金融账户信息,为下一步信息交换做准备,本期为您解读 CRS新规下,个人境内设立金融账户面临变化、风险。 为了兑现我国承诺,实施CRS,不久前国税总局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明确将于2017 年1月1日实施新的金融账户开户程序,对非居民金融账户开展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目前虽然还没正式颁发文件,而且最终实际正式颁布可能要晚于2017年1月1日,但是经验看来,通常会追溯适用,从2017年1月1日实施。本文以目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为依据,从10个方面对新规下境内个人设立金融账户分析,虽然最终实际内容可能还会根据社会各界反馈进行一定的修改,但一般幅度不会很大。   一、金融机构开展涉税信息调查的对象? 回答这一问题还需回到CRS本身,我国承诺实施OECD制定的AEOI标准,即意味着将会与相关国家进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管理办法就是为了获取其他国家税收居民在我国设立金融账户情况以履行义务,从我国角度看,这些人就是中国税法意义上的非居民,可以分为两类: 1、非中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也未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没有构成中国税法意义上的居民身份。需要提示的是,美国税收居民账户的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2、有中国国籍,但是很少在中国居住,已经不属于中国税法意义上的税收居民,但是面临实际中界定的困难。 3、最终判断税收居民身份需要结合各国国内的税法规定以及双边税收协定。   二、哪些账户不纳入调查范围? 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机构不会收集和报送相关账户信息。同时明确规定以下账户不需要开展尽职调查: 1、符合条件的退休金账户、投资或者储蓄账户、定期人寿保险合同、上一公历年度余额不超过6000元的休眠账户。 2、为特定事项而开立的账户:(1)法院裁定或者判决;(2)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销售、交易或者租赁;(3)不动产抵押贷款情况下,预留部分款项便于支付与不动产相关的税款或者保险;(4)专为支付税款。 3、符合条件的存款账户:(1)因信用卡超额还款或者其他还款而形成,且超额款项不会立即返还客户;(2)禁止客户超额还款30万元以上,或者客户超额还款30万元以上的款项应当在60天内返还客户。 4、由我国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社会团体等单位持有的账户;由军人、武装警察持军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开立的账户。 5、政策性银行为执行政府决定开立的账户。 6、社会保障类金融账户,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 7、保险公司之间的补偿再保险合同。   三、对“老账户”要进行尽职调查吗? 也要纳入范围,目前是以2017年1月1日为界限,之前的账户为存量账户,又以600万为界限,区分为“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 1、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尽职调查,主要方式有两种:(1)开展电子记录检索和纸质记录检索,识别账户是否存在非居民标识。应当检索的纸质记录包括过去5年中获取的、与账户有关的全部纸质资料。(2)询问客户经理是否存在其负责的客户为非居民个人的情况。 2、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金融机构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尽职调查,主要方式包括:(1)对于在现有客户资料中留有地址,且有证明材料证明是现居地址或者地址位于现居国家(地区)的低净值账户持有人,可以按照账户持有人的地址确定是否为非居民。(2)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开展电子记录检索,识别账户是否存在非居民标识。(3)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600万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前述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程序完成尽职调查。 3、管理办法也规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将新开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适用于存量账户。   四、如何填写“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 具体如下图,可选项为三个:(1)中国税收居民;(2)非居民;(3)既是中国税收居民又是其他管辖区居民。   五、同时符合多个国家税收居民身份怎么办?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税收管辖区税收居民的,视为“非居民”,需要向开户金融机构提交相关涉税信息。   六、对设立个人账户开展尽职调查的程序 1、个人开立账户时,账户持有人应当签署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金融机构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2、金融机构根据现有客户资料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将要求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否则,不得开立账户。 3、识别为非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4、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开个人账户发生情况变化导致原有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可靠的,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要求提供之日起90日内未能取得声明文件的,视同非居民账户管理。   七、涉税信息包括哪些内容? 1、个人账户持有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 2、账号或者类似信息; 3、公历年度年末单个非居民账户的余额或者净值。 4、存款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 5、托管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股息总额以及其他由于被托管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 6、其他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包括赎回款项的总额。   八、搜集的信息有无保持期限?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本办法执行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相关资料金融机构可以以电子形式保存,但应当确保能够按照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纸质版本。   九、隐匿身份信息面临什么风险? 个人在填写“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时对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应签字确认,并且,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在30日内通知开户金融机构,否则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非居民纳税人从我国境内取得收入也应该依法纳税,因此,如果由于隐匿相关信息并触犯《税收征管法》、《刑法》等法律、法规,将会受到法律制裁。   十、涉税信息最终用途是什么? 我国将于2018年9月进行第一次信息交换,届时将会将相关账户信息提交给有关税收居民国,相关中国个人或机构的海外账户信息也将被呈报至中国税务机关。 交换信息不是目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税收征管信息,追缴税款,打击偷逃税等违法行为。

作者: |四月 19th, 2017|未分类|0条评论

哪些已与中国正式签署CRS金融账户信息交换协议?

2014年7月OECD组织和G20组织发布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和《多边管辖权协议》(MCAA),旨在通过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提高税收透明度,打击利用跨境金融账户逃避税的行为,维护诚信的税收体制。这个系统也称为通用申报标准(CRS),中国将成为第二批实施CRS的国家(地区)。对于高净值人士而言,其在海外的资产将不再隐蔽,并且极有可能被各国的税务机关进行信息交换。据统计,美国、加拿大、新加坡、香港、英国、瑞士等国家是海外金融投资的热门国家,这些国家在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方面的发展,将对海外投资者产生重大影响。 中国经济的滕飞造就了数以千万计的高净值人群,人们在全球范围内通过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投资和资产配置,并将收益隐匿在境外金融账户以逃避居民国纳税义务的现象愈发严重。根据我国承诺的时间表,将于2018年9月进行第一次信息交换,届时相关中国个人或机构的海外账户信息将被呈报至中国税务机关。 来源:中信银行私人银行与胡润研究院《2016中国高净值人群出国需求与趋势白皮书》 海外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由所在国“自动”传送给中国税务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承诺将实施OECD制定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上述金融投资国除了美国借助《海外账户纳税法案》(FATCA)外,其余国家均承诺加入2014年7月OECD发布的Standard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AEOI标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首次交换信息时间: 新加坡(2018年) 英国(2017年) 澳大利亚(2018年) 日本(2018年) 加拿大(2018年) 德国(2017年) 瑞士(2018年) 法国(2017年) 新西兰(2018年) 韩国(2017年) 二是承诺国还需要和中国签署相关协议,AEOI标准除发布CRS外,还发布了CAA,用以规范各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之间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分为双边和多边两个版本; 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 (CAA) 统一报告标准 (CRS) 规范各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操作性文件,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分为双边和多边两个版本; 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 美国:已经同中国就FATCA草签协议 2014年6月27日,美国财政部披露,就落实《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FATCA)已经同中国“草签”了一份协议,在美国财政部网站上看到,中国已被列入就FATCA同美国“基本达成协议”的名单,起始日期是2014年6月26日。 加拿大:税收信息自动交换将至 2016年5月,加拿大税务局长安德鲁在参加第10届税收征管论坛大会时与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在京会见。双方签署了《2016-2018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与加拿大税务局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根据该谅解备忘录,中加税务部门将在2016年至2018年进一步加强税收政策及管理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根据加拿大税务局网站的公开信息,从今年7月1日起,在加国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客户须申报其居民身分,金融机构会将非加拿大居民和实体的账户信息,按年向加拿大税务局报送。为了实现各国(地区)对跨境税源的有效监管,最大程度地避免逃税,更为了税务部门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高效准确地展开财务信息交换,账户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都将提供给税务局。 日本、英国:已与中国香港签署CAA 2016年10月26日,中国香港政府宣布已分别与日本、英国签署自动交换信息(AEOI)主管当局协议(CAA),将于2018年开始相互自动交换金融账户税收信息。 开曼、BVI:积极与中国协商中 开曼群岛(以下简称“开曼”)及英属维尔京群岛(以下简称“BVI”)拥有公开、负责及透明的管理制度。两个司法管辖区在近年都积极致力于提高管理制度的透明度,且均为CRS的签约国,开曼及BVI分别与31及25个国家(或地区)签署了《税务资料自动交换协议》(以下简称“TIEAs 协议”),据报道这些国家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中国、法国、德国、印度、日本、英国及美国等。两个地区都正在与其他国家进一步就TIEAs 协议条款进行协商。 TIEAs 协议需通过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本国法律实施。在开曼,其通过《税务资料权法(2014年修订)》实施,而在BVI,则通过《2003年共同法律协助(税务事项)(经修订)》实施。 此外,包括新加坡、香港等中国高净值人士传统离岸金融注册热点国家、地区近日纷纷通过法案、推进落实CRS的落地。 新加坡:通过税务信息自动交换法案 根据经合组织“通用申报标准”(CRS)的要求,“2016年所得税(国际税务合规协议)(通用申报标准)规则”于2016年12月8日获得通过,将通用申报标准的要求整合入新加坡的国内法规框架。该规则已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加坡承诺将执行通用申报标准,并将于2018年9月开始税务信息的首次交换。 中国香港:公布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实施指南 2016年6月30号,香港通过了《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修订条例》),——这意味着金融账户的多边自动交换在香港法律层面正式落地,香港加入税务情报的自动交换成为事实。客户在香港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之2017年的信息将成为历史上首次情报交换的范围。 2016年9月9日,香港税务局(IRD)为实施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发布金融机构实施指南,以促使其按6月30日公布的《修订条例》规定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披露义务。 总结: CRS推出不过2年,已经有超过100个国家、地区承诺参与,可见,国际社会打击偷逃税的意愿和决心是毋容置疑的,CRS会逐步在各个国家、地区得到不同程度的落实和执行,海外金融账户注册和交易也再也不会像以前那样“任性”。友利思建议:未来基于投资、资产配置和管理,需要在海外注册金融账户,需要充分关注各国参与CRS的进度,全面评估CRS带来的影响,尽早做出安排。

作者: |四月 19th, 2017|未分类|0条评论

香港CRS实施近况及核心涉税风险提示

一直以来,香港都是大陆高净值人士投资的主要选择之一,特别是借助香港低税率、离岸注册便利、金融环境宽松等优势,作为开展国际投资的重要平台。和大陆一样,香港将成为第二批进行CRS实施地区,并且制定了专门的《修订条例》及《金融机构指南》等落地法律、文件,CRS进入实质推进阶段。 一、《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 2016年6月30日,香港政府发布《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修订条例》),该条例作为香港实施CRS的主体法律文件,基本借鉴了OECD发布的CRS文本,同时在一些细微方面,如投资实体的范围等,做了本地化调整。 条例要求,香港将在2018年底前进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第一次自动交换,而金融机构须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共同报告标准的要求。 香港将开始从其已签订了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协定或税务资料交换协定的经济体中,物色进行自动交换资料伙伴。截至2016年6月,已签订三十五份全面性协定及七份交换协定。 香港金融机构可于2017年开始进行尽职调查程序,以识辨和收集相关财务帐户的资料,并于2018年向税务局提 交资料,让税务局可将资料传送至相关自动交换资料伙伴。 《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链接网址: http://www.ird.gov.hk/eng/tax/aeoi/ordinance_2016.htm 二、发布《金融机构指南》 2016年底,香港政府发布《金融机构指南》(Guidance for FinancialInstitutions),作为CRS实施指引,为香港金融机构的CRS合规提供了更为详细的说明和解释。但该指引并非政府发布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在实践中,金融机构可以用来作为实施CRS合规的指南和手册。 《金融机构指南》共18章,分别对CRS下的相关定义,尽职调查程序,金融机构和金融账户豁免, 需要报告的信息等做了详细的规定。《金融机构指南》以OECD发布的CRS Commentary(《CRS评述》)为蓝本,同时与其他英国海外领地一样,大篇幅地借鉴了英国政府2016年4月份发布的CRS实施指引。其中,第7章(Person Who Acts for aNon-corporate Financial Institution)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信托等非公司法律实体的CRS合规法律责任划分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和细化。 《金融机构指南》(Guidance for Financial Institutions)链接网址: http://www.ird.gov.hk/eng/tax/aeoi/guidance.htm 三、投资香港风险提示 中国政府与香港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经于2006年12月8号正式生效。按照香港、大陆的安排,会于2018年9月1日启动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届时,大陆税务居民,在香港开设金融账户及丰富的涉税信息,将被传送给大陆税务机关。 1、税务居民身份声明 根据《修订条例》订明的尽职调查程序,所有新帐户(即2017年1月1日或之后所开立的帐户)的帐户持有人均须提交自我证明。至于存量账户(即2017年1月1日之前开立的帐户),如相关申报财务机构就有关帐户持有人的税务居民身份存疑,可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自我证明以确认其税务居民身份。 帐户持有人向申报财务机构在作出自我证明时,如明知或罔顾实情地作出在要项上具误导性、虚假或不正确的陈述,便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第三级罚款(即10,000元)。税务局如有需要会查阅自我证明内的资料。 如情况有所改变以致影响帐户持有人的税务居民身份或引致已提交的自我证明上的资料不正确,帐户持有人应通知申报财务机构。一般而言,帐户持有人需耍在发生改变后三十天内,向有关申报财务机构提供一份已适当更新的自我证明。 2、自动交换且信息丰富 对香港开设的托管帐户、存款帐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或负债权益,及现金值保险合约及年金合约均要开展税务尽职调查。 自动交换的信息包括,姓名、地址、居留司法管辖区、税务编号(TIN)、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点。财务账户交换的资料包括帐户编号、帐户的年终结余或价值,以及相关年度的利息、股息及出售财务资产所得收益的总款额。 金融机构会将须申报帐户在某一年(例如二零一七年)的资料在下一公历年(即二零一八年)的五月提交予税务局。税务局会在同一年度(即二零一八年)的九月向自动交换资料伙伴传送有关资料。 3、自我证明材料备存六年 金融机构有责任申报由申报对象持有的金融帐户。香港的纳税人如非任何香港以外地区的税务居民,不会被申报。《税务条例》规定金融机构须应用尽职调查程序,向帐户持有人收集所需资料和文件。为了识辨谁是申报对象,金融机构可要求帐户持有人填写自我证明以核实其税务居民身份。而有关的自我证明将会由金融机构备存六年。 4、赴港投保更加严格 目前在香港投保需要提供税号,否则无法投保。现在在香港买保险,无论金额大小,都比以往更加严格,无论是投保流程还是资金来源审核,而且凡是在香港投保都需要填写税号,如果年交保费在30万美元以上,需要额外提供资产证明。 5、强化金融机构的责任 《修订条例》主要向金融机构施加以下责任: 设立、维持和应用程序,旨在(但不限于)识辨该机构所维持的须报告金融帐户;就须报告金融帐户,报告所需资料;及向没有遵从上述所述责任的金融机构,施以惩罚(如罚款)。 2016年生效的《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为香港进行自动交换资料订立了法律框架。《金融机构指南》为香港金融机构的CRS合规提供了更为详细的说明和解释。也意味着CRS在香港进入落地实质阶段,对于投资者而言,需要关注香港各项实施规定,进而做出准确的判断和税务安排。

作者: |四月 19th, 2017|未分类|0条评论

CRS与美国FATCA法案的几点比较

金融账户共同报告标准(CRS)已于2017年1月1日正式生效,第一批56个国家和地区将从2017年9月1日开始首次信息交换:中国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在这56个国家和地区开设的金融账户信息(截至2016年底的信息)将会主动呈报给中国税务机关。其中包含众多投资者熟悉的离岸地以及欧洲国家和地区:百慕大、BVI、开曼群岛、塞舌尔、卢森堡、英国、法国、德国等一些重要的离岸金融中心,已经公开同意执行自动信息交换。因美国并不属于OECD发布的已经签署或者承诺签署CRS的国家或地区,被列为非CRS参与国。其通过FATCA法案实现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那么,同为金融账户信息交换制度,CRS与FATCA法案有什么不同呢?   为增加税收收入,打击美国纳税人利用海外账户偷逃税行为,美国国会于2010年3月18日通过了《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法案),该法案使得美国有能力在全球范围内收集纳税人的海外账户信息。截至2014年7月份,已经有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意大利、西班牙和澳大利亚等39个国家或地区同美国就FATCA法案达成了政府间协议,另有包括中国在内的60个国家或地区与美国就协定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欧盟《利息税指令》和美国FATCA为OECD出台金融账户信息交换标准提供了参照。那么,CRS与FATCA法案有哪些不同呢?    一、不同的信息交换模式 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这主要体现在CAA文本中。而FATCA法案的信息交换则包括两种合作模式,一是由缔约国政府承诺向其金融机构搜集信息并自动移交给美国国家收入局(IRS);二是要求缔约国的金融机构直接向IRS报告美国纳税人的账户信息。缔约国应当保证其金融机构与美国签订合作协议。FATCA法案要求全球金融机构与美国税务机关签订合作协议,规定海外金融机构需建立合规机制,对其持有的金融账户信息展开尽职调查,辨别并定期提供其掌握的美国账户(包括自然人账户以及美国纳税人持有比例超过10%的非金融机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美国纳税人的姓名、地址、纳税识别号、账号、账户余额或价值以及账户总收入与总付款金额。此种交换模式没有在缔约国政府之间建立自动信息交换平台,由于不涉及政府之间的报告义务,因此无法实现互惠模式。   二、调查对象的不同标准 CRS以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界定调查对象,居民概念更易与现有税收条约接轨;而FATCA法案规定,若美国纳税人个人或机构持有的海外金融资产总价值达到一定标准,该纳税人将有义务向美国税务机关进行资产申报。其调查对象的基础是美国公民和居民,显然后者的范围更广。   三、CRS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 CRS对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与报告义务作了统一规定,承诺实施CRS的国家或地区执行单一标准,使得程序简化、高效,且大大降低管理成本。而FATCA作为美国国内法案,其执行必须通过美国逐一与各国谈签协议才能实现。而且,不同的协议执行标准未必一致。   四、FATCA法案通过惩罚性预提税来保证实施 依照FATCA法案,未签订协议或已签订协议却未履行义务的海外金融机构会被认定为“非合规海外金融机构”,在合理时间内未披露信息的账户将被认定为“拒绝合作账户”,作为惩罚,美国将对所有非合规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拒绝合作账户来源于美国的“可预提所得”按照30%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通常来说,在签有双边税收协定的情况下,该类收入的预提所得税率最高不会超过10%)。其中,FATCA法案最有争议也最为关键一点是,即使这些被扣缴人所在居民国与美国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美国仍会对其适用30%的预提所得税率。CRS没有采纳FATCA法案惩罚性预提税来保证实施。2009年重组后的“OECD税收透明度与信息交换全球论坛”设立了同行评审机制,旨在敦促和帮助成员方有效执行税收透明度与信息交换的国际标准。目前,已有一百多个成员的“全球论坛”将继续敦促CRS的执行。   五、《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将为金融机构执行CRS提供国内法依据 事实上,对于遵从FATCA法案的金融机构来说,最大的障碍还是法律冲突问题,这是因为无论是根据各国涉及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还是基于银行与客户之间所签订的合同,银行等金融机构都无权向美国政府泄露客户信息。同时,金融机构在履行FATCA扣缴义务时也会面临潜在的法律风险。而在CRS的执行方面,为了指导和规范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研究起草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为金融机构履行尽职调查工作提供了国内法依据。   CRS力图使国际社会尽可能广泛地参与到金融信息自动交换中来,决定了其试图构建的全球单一标准是一个相对低的标准。在借鉴FATCA合作机制的同时,CRS更多地考虑标准如何更有效地实施以及如何降低金融机构的遵从成本。中国与他国进行自动信息交换的实践经验不足,对于国内的高净值人士而言,应对CRS需要在把握税法规定、反避税规则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合法、合理的税务筹划空间,寻求节税之道。

作者: |四月 19th, 2017|未分类|0条评论

“税收居民”身份的选择与筹划 | CRS应对①

    根据AEOI标准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前提,是要确定账户持有人是否符合税收居民的标准,再以此确定信息搜集和交换对象,最终把符合条件的金融账户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通过交换,传递给该自然人法律意义上的税收居民国(地区)。因此,实施CRS的基础,就是判断账户持有人的税收居民身份。本文为您梳理了几大热门投资地区关于个人税收居民身份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就税收居民身份的选择和规划进行深入的分析。 各国税法规定,“税收居民”通常面临全球纳税义务,不仅应就本国的收益纳税申报,也应就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收益进行纳税申报。因此,对于在全球有资产配置的人而言,在CRS全球金融账户信息透明化的背景下,需要慎重对待个人“税收居民”身份的选择与规划。在法律上,税收居民身份是一个国家(地区)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依据,并非依据国籍标准,税收居民身份判定是按照各国国内法,目前,针对自然人,各国对税收居民的判定通常采用的有三个标准:住所标准、居所标准、停留时间标准。   一、主要投资地“税收居民”法律认定标准 1、英国 按照判例法,税收意义上的英国居民一般指如下三大类: a.事实上在一个课税年度内(即4月6日到下一年的4月5日),在英国居住183天以上的人; b.在英国有可能使用的住房,且不在国外从事全日制的工作者; c.虽然不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但习惯或实际居住在英国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从2013年4月6日起,英国实行一项全面的法定居住测试(Statutory Residence Test,SRT),并根据测试结果来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英国的税收居民。 若根据上述条件依然无法确认税收居民身份,则要看其他一些相关因素(ties),比如说家庭、住所、工作、过去两年在英国的天数、在其他国家的居留情况等等。由于英国是判例法国家,其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更为复杂。 2、美国 根据美国税法规定,美国的居民纳税人是指: a.美国公民; b.具有合法居留权的外国居民,包括: 具有永久居留权者,如绿卡持有者; 持E身份的居民; 持H身份的居民; 三年内在美国累积超过183天者(非美国移民,但有美国收入)。 美国的居民纳税人在全球所取得的收入皆须申报,如:工资薪金、佣金、酬金、附加福利、小费、股票购买选择权、利息、股息、合伙分红、资本利得分红、退休金收入、失业补偿金收入、博弈获利、国外已得收入等。 3、澳大利亚 就自然人而言,账户持有人可以根据澳大利亚税务办公室公布的《税务指南》判断其是否为澳大利亚的税收居民。 澳大利亚税法层面上的居民,与个体是否有澳大利亚国籍无关。即具有永久居住权的个人不一定会被认定为澳大利亚的税收居民,个人是否具有澳大利亚的税收居民身份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具体来判断。相关法律对不同情形下的身份判断做了规定,例如,个人在某一课税年度在澳大利亚居住半年以上的,将被认定为澳大利亚的税收居民。 一般规定: 根据subsection 6(1)of the Income TaxAssessment Act 1936(ITAA 1936)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将被认定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 a.在澳大利亚有无住所; b.某一课税年度在澳大利亚居留183天以上; c.参与养老金计划。 需要提醒的是,在评估a.b.两条时,也要同时考虑其他与“居住”概念相关的因素,包括: a.个人居住在澳大利亚的意图或目的; b.个人的家庭、事业、收入等与澳大利亚的密切程度; c.个人资产的比例和配置;以及 d.个人的生活安排和社会关系。 综合分析上述条件,则会出现诸如,在澳大利亚旅游即使超过183天也是非居民的例外情形。 4、加拿大 在加拿大,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个人的税收居民身份。通常情况下,个人居住在加拿大即被作为税收居民(事实居民)或者被认定为税收居民。根据加拿大税法,在判断税收居民身份时,需要考虑个人的整体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例如是否在加拿大具有固定的、通常的、习惯性的生活方式、生活环境。基于此,在加拿大境内是否有住所、是否存在社会关系和重要经济利益以及其他密切联系等成为判断个人是否具有加拿大税收居民身份的重要事项。其次,“法定条款”在确定个人税收居民身份方面也十分重要。例如,在某课税年度内在加拿大居住183天以上的,通常认定为加拿大的税收居民。 5、新加坡 Section 2(1)of the Singapore IncomeTax Act(Chapter 134)(“ITA”)规定了新加坡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 在某个特定的课税年度,如果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则视为居民纳税人: a.新加坡公民; [...]

作者: |四月 18th, 2017|新闻, 新闻, 新闻, 新闻, 新闻, 新闻, 新闻, 新闻, 新闻|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