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望成为全球最大消费市场
2016年11月,德勤发布的《中国网络零售市场发展研究报告》指出,中国可能在2019年超越美国成为全球最大的消费市场。中国社会消费品零售额连年攀升,而且中国乃至整个亚太地区零售规模在整体全球零售市场的占比也将逐渐攀升,并且2014财年有14家企业入围全球零售企业250强。
2016年11月,德勤发布的《中国网络零售市场发展研究报告》指出,中国可能在2019年超越美国成为全球最大的消费市场。中国社会消费品零售额连年攀升,而且中国乃至整个亚太地区零售规模在整体全球零售市场的占比也将逐渐攀升,并且2014财年有14家企业入围全球零售企业250强。
随着2014年7月1日美国《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法案”)正式扣缴日期的临近,全世界都在关注一直未对该法案明确表态的中国政府将如何应对。FATCA法案的主要内容和运行机制是什么?为什么其会引起全球金融机构的极大关注?FATCA法案对中国意味着什么?未来各国是否会仿效美国,推出FATCA类的法规?以上疑问,本文都将为您一一解答。 前言 面对日益严峻的国际税收形势,如何在税源国际化的进程中更好的保护本国税基,有效打击避税行为已成为各国政府普遍关心的问题。近年来,许多国家陆续制订了更为严格的反避税法规来遏止愈演愈烈的国际偷逃税行为,而美国的FATCA法案无疑便是其中波及范围最广的一项,该法案的实施也将对国际税收征管秩序带来极为深远的影响, 1. FATCA法案核心内容及扣缴机制 1.1立法背景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集团活动日趋频繁,各国投资和经营者取得所得的形式日益复杂,政府税收监管难度增大。与此同时,在经历2008年经济危机后,美国政府收入大幅缩水,财政赤字严重。为增加税收收入,打击美国纳税人利用海外账户偷逃税行为,美国国会于2010年3月18日通过了《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该法案将使得美国有能力在全球范围内收集纳税人的海外账户信息。 FATCA法案是美国《恢复就业鼓励雇佣法案》(Hiring Incentives to Restore Employment Act)的一部分。根据该法案,美国《国内税收法典》A分部新添加了第4章节(1471条~1474条),相关法案将会在2014年7月1日正式启动,并于2014年至2017年分阶段开始实施。 1.2 法案核心内容 根据FATCA法案规定,若美国纳税人个人或机构持有的海外金融资产总价值达到一定标准 ,该纳税人将有义务向美国国税局进行资产申报。 同时,FATCA法案要求全球金融机构与美国国税局签订合规协议,规定海外金融机构需建立合规机制,对其持有的账户信息展开尽职调查,辨别并定期提供其掌握的美国账户(包括自然人账户以及美国纳税人持有比例超过10%的非金融机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美国纳税人的姓名、地址、纳税识别号、账号、账户余额或价值以及账户总收入与总付款金额。 届时,未签订合规协议或已签订协议却未履行合规义务的海外金融机构会被认定为“非合规海外金融机构”,在合理时间内未披露信息的账户将被认定为“拒绝合作账户”,未披露信息说明美国纳税人对其持有比例是否超过10%的非金融机构 将被认定为“未合规非金融机构”。 作为惩罚,美国将对所有非合规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拒绝合作账户来源于美国的“可预提所得”按照30%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通常来说,在签有双边税收协定的情况下,该类收入的预提所得税率最高不会超过10%)。其中,FATCA法案最有争议也最为关键一点是,即使这些被扣缴人所在居民国与美国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美国仍会对其适用30%的预提所得税率。 对未合规非金融机构以及拒绝合作账户来说,如果其最终能向美国国税局披露相应信息并述明其身份,那么其仍将可以享受协定待遇并申请退回此前被额外预提的税款。但是对于非合规金融机构来说,除非其最终达到合规要求,否则美国将不会退还相应税款。 1.3 绕不开的FATCA法案 对于同美国有业务关系的所有中国金融机构来说,FACTA法案将是绕不开的一道难题。 首先,法案中“可预提所得”概念基本涵盖了来源于美国的所有形式的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保险费、工资薪金、报酬、养老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财产处置所得 等。其次,法案中“海外金融机构”概念涵盖了几乎所有从事储蓄、保险、资产托管以及投资等金融业务的机构。截至2013底,我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已达842亿美元,而届时中国与美国有业务往来的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及基金公司都将受到法案30%扣缴预提所得税的威胁。 此外,为防止非合规海外金融机构利用合规海外金融机构作为跳板绕过直接扣缴来收取其来源于美国的收入,法案要求合规海外金融机构对其向非合规金融机构所支付的与来源于美国所得相关的“过手”款项(passthru payment)承担扣缴义务 。 由此,美国通过一系列逻辑严密的法律条文 和环环相连的过手扣缴机制,将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金融机构都绑上了美国反避税的战车。 2.FATCA法案产生的影响 2.1金融机构面临的两难处境 对全球金融机构来说,FATCA法案是一项仅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法律。 法案合规工作涉及税收、法律、技术及客户关系等多方面事项,金融机构若遵从法案要求的尽职调查、信息申报及扣缴义务需付出巨大的合规成本。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在2012年发布的一项报告显示,为履行申报义务,国内金融机构需要进行系统改造,组织培训、与政府部门沟通等一系列准备工作。据初步估计,仅系统改造一项就需国内金融机构组建专门工作团队,花费巨额运营成本且耗费约18-24个月时间。而据普华永道此前预测,中国金融机构为应对该法案,仅准备期成本就将可能高达3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 事实上,对于希望遵从FATCA法案的金融机构来说,最大的障碍还是法律冲突问题,这是因为无论是根据各国涉及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还是基于银行与客户之间所签订的合同,银行等金融机构都无权向美国政府泄露客户信息。同时,金融机构在履行FATCA扣缴义务时也会面临潜在的法律风险。对此,FATCA法案的规定是,若金融机构所在国法律禁止该机构提供美国纳税人信息或对其进行扣缴,那么金融机构需要在合理时间内与客户进行沟通,取得客户同意主动放弃相关权利的证明,若客户在合理时间未同意放弃,则该金融机构应关闭该账户或将该账户转移至其他金融机构,未达到以上要求的金融机构将被列为“非合规金融机构”并受到美国高额预提所得税的惩罚。 2.2 FATCA政府间协议 为降低金融机构合规成本,并消除FATCA合规义务要求与各国法律之间存在的法律冲突,美国专门制订了《FATCA政府间协议》(“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以便于寻求国际合作,更好的实施FATCA法案。 从法律基础上来看,FATCA政府间协议依托于各国与美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框架之上。当一国政府同美国签订了政府间协议后,该国金融机构进行的FATCA账户信息申报行为将被视为在协议框架内履行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义务,在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下,金融机构有关国内法律风险将被排除。此外,签订协议后有关金融机构履行FATCA尽职调查及申报义务的相关程序也将得到简化。目前,美国提供的政府间协议范本有两种,主要区别为账户信息交换的方式不同: 2.3 国际社会反应 FATCA法案片面保护美国利益,并对海外金融机构强加了宽泛的域外识别、信息申报和扣缴义务,因此法案一经推出便引起了各国政府以及全球金融机构的强烈关注。加之法案对非合规金融机构做出的高额预提所得税惩罚有违反税收协定义务的倾向,许多国家在FATCA法案颁布时曾将其斥为“霸王条款”,然而美国政府推行法案的态度却一直十分强硬。 随着近几年来国际社会间打击避税行为,提高涉税信息透明度,加强国际合作的声浪渐高,越来越多的国家转变了态度,认真审视法案带来的影响,并陆续开始与美国签署政府间协议。截至2014年5月份,已经有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意大利、西班牙和澳大利亚等二十多个国家与地区同美国就FATCA法案达成了政府间协议,这其中也不乏一些避税港,比如开曼群岛、百慕大和泽西等。但在亚洲地区,目前仅有新加坡和日本与美国正式达成了政府间协议。此外,巴西、韩国、印度、香港及我国台湾等三十多个国家与地区也已经与美国政府就FATCA签约基本达成协议。 2.4 中国内地进展缓慢 2013年7月,在华盛顿举行的第五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中,中美双方曾承诺将尽最大努力在法定截止期2014年1月前 就《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的实施达成政府间协议,为寻求FATCA实施的合作方案,美国财政部、美国国税局、中国财政部、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承诺在2013年夏天尽早开展下一轮讨论。但据境外媒体报道,目前中美就FATCA进行的谈判仍进展缓慢。 在目前中国金融分业监管的体制下,推进FATCA合规,签订政府间协议等一系列工作需要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交部等多部委协调,难度颇大。同时,同总部在欧美的大型商业银行以及金融机构相比,中国金融机构对FATCA应对工作的准备进度已明显落后,随着正式扣缴日期的临近,形势已经十分紧迫。 现阶段来看,中美于2014年7月1日之前达成政府间协议的可能性已几乎为零,部分身处内地又从事境外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已经纷纷开始“自救”,据美国国税局于2014年6月3日公布的注册金融机构的名单来看,目前已有212家中国金融机构于美国国税局登记注册。 3.国际税收情报自动交换的未来发展 3.1 银行保密时代终结,国际税收征管新秩序即将到来 [...]
香港注册公司报税问题 香港注册公司的有限公司做完账后,通过香港核数师核数后,并且出具核数报告,根据审计报告所列数据才可以向税局申报纳税。香港公司报税的模式有: 做账,核数后才能报税——适合有经营的有限公司。 零报税,适合没有经营的公司。 做账后直接报税,适合有经营的无限公司。香港的核数等同于中国大陆的审计,根据香港的法律规定,所有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需注册会计师审核,方便公司各股东于每年股东大会阅览。核数报告由友利思的执业会计师根据核数准则对损益表、资产负债表以及相关票据进行分析,审核后,所做出的具专业性和权威性的报告。 香港公司注册的税种有: 利得税:新注册的香港公司,在成立20个月后,税务局才会发出的第一封利得税表,当收到税表后,如无申请延期,须在规定期限内将该利得税表连同一份已由香港会计报告提交税局。如果香港公司是离岸运作所产生生成的利润,利得税则可以向香港政府申请海外利润,但是必须先做账做审计报告,然后经过政府平税后来可以的。 零报税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公司无经营,则该年就可向政府申请豁免做帐,核数和缴纳税款,直接进行零报税即可。香港政府要求企业每年申报一次。零报税办理的流程是:收到香港税局的利得税表,股东确认签署,交付报税费用,到税局办理报税事项等。公司有没有零报税可以看几个地方的分析: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使用专利,商标设计等资料。 银行户口已经留下经营记录。 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使用动产收取租金,租赁费等款项。 政府海关,物流公司已经留下进出口记录。
由于在中国境内设立投资实体,对境外基金的要求较高,而且税收负担较重,因此大多数境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投资公司。 在这种情况下,境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要投资于境内上市企业,就面临着资金如何进出中国国境,以及外币资金如何与人民币资金相互转换的问题。 从目前来看,境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通过如下几种手段来解决这一问题。 模式一:借道外资银行 1. 流程 (1) 私募基金在中国境内成立一家中外合资企业B,基金持股比例低于25%,B公司原则上属于内资公司; (2) 在帐户内存入一笔美元,存款利率为3%; (3) 外资银行C的中国境内分行向B公司贷出金额相等的人民币贷款,贷款利率为7%,双方约定贷款可不断展期; (4) 由B公司向A公司注资并获得股份; (5) A公司成功国内A股上市; (6) 锁定期结束后B公司抛售A公司股份获得回报。 2. 特点 (1) 对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投资公司的境外私募股权基金,该模式能够有效解决资金进出中国国内以及外币资金与人民币资金相互转换的问题。 (2) 由于中国政府对人民币贷款利率和企业之间提供贷款利率的限制,境外私募股权基金只能汇出投资本金,而无法通过支付高利息的方式汇出投资收益。投资收益留在境内,这在国内好项目层出不穷以及人民币升值大趋势下,未尝不可。 模式二:股东借款 1. 流程 (1) 私募基金建立100%控股离岸公司C; (2) 私募基金在中国境内成立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基金持股比例低于25%,B公司原则上属于内资公司; (3) C公司向B公司提供借款,利率参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4) 由B公司用借款向A公司注资并获得股份; (5) A公司成功国内A股上市; (6) 锁定期结束后B公司抛售A公司股份获得回报; (7) 偿还股东贷款和利息。 2. 特点 (1) 类似借道外资银行,该模式能有效解决资金进出中国国境以及外币资金与人民币资金相互转换的问题。 (2) 同样,由于中国政府对人民币贷款利率和企业之间提供贷款利率的限制,境外私募股权基金只能汇出投资本金,而无法通过支付高利息的方式汇出投资收益。 模式三:信托代持股份 1. 流程 (1) 私募基金在中国境内成立一家中外合资企业; (2) 在C银行离岸帐户内存入一笔美元,存款利率为3%; (3) [...]
在境内A股上市是许多民营企业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首要选择,但是能通过审核门槛的却少之又少,转而寻找在境外上市,美国、香港、新加坡、欧洲都是不错的选择。他们或通过IPO直接上市、或通过境外收购壳公司间接上市,然而境外上市对于许多民营企业却是“大姑娘上轿——头一回”。境外上市的首先步骤就是搭建境外红筹架构,本文将从该处入手探讨在红筹搭建过程中需要注意的税务事项及筹划要点。 一、 红筹架构设计的筹划 对于境内民营企业赴境外IPO,常见组织架构形式有境内个人红筹架构,境外个人红筹架构及VIE架构等3种形式,实际控制人通过收购、换股等方式完成上述架构设计过程,各阶段需要筹划的税务要点有: (1) 红筹架构国别或地区选择的筹划 目前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地点大部分选择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或美国纽交所、纳斯达克上市,选择上市主体及控股主体地点时需考虑如下三点: a. 拟设立的控股或上市主体公司是联交所或纽交所接受的地点。目前两个交易所可接受的地点主要有香港、开曼、新加坡、欧洲等地注册的公司,除此之外注册的公司较难接受,这些地方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是英美法律体系的国家或地区。 b. 拟设立的上市主体公司和控股公司地税制简单、税率低,保密机制好,并且资金进出没有外汇管制。符合条件的目前主要有香港、开曼、维尔京群岛(BVI)、百幕大等税收洼地,如达不到这些条件对于企业以后的运营会造成较大困难。 c. 拟设立公司当地政府与中国大陆签有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拟IPO公司虽然拟在境外上市,但主要业务仍在中国大陆,未来必将形成较多的资金进出、分红、特许权使用费收取、利息支付等活动,故目的地应该选择与大陆签订税收协定的地区,这样方能避免重复纳税造成的高税负。 d. 将上市范围内的经营实体、控股实体、上市实体按需要设在不同地方,如经营实体在境内,控股实体设在香港,上市主体公司设在开曼。 当然如果考虑其他外部投资人投资和保密的需要,还可能增设其他SPV,但总体不影响上列实体的设计与运作。 (2) 红筹架构搭建过程的筹划 境外红筹搭建过程中并不产生税金,只产生少量的工商注册、代理等费用。但境外架构搭建完成后,还须将境内经营实体公司股权控制关系搭至境外实体控股公司,此过程中可能产生税费,即将境内公司股权转移给境外控制的SPV或其控制的境内WOFE时将产生税费(注:红筹搭建过程中还需关注10号令等关于返程投资的规定)。在实际控制人将经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实体时,如涉及账面未分配利润时,该股权转让价格需不低于股权份额对应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可能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如被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名下有土地、房屋、股权、知识产权的,股权转让价格应不低于股权对应份额的净资产公允价值。 (3) 红筹架构维持运行期间的税务筹划 红筹架构一经搭建好后,税收负担主要体现在分红(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资本利得。以下环节将产生税金。 a、境内股息、利息汇出境外缴税。境内实体向境外控股主体汇出红利,需缴纳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如果汇出地区与中国大陆无税收协定,则适用10%的预提所得税,如果与中国大陆有税收协定,则适用5%~7%的预提所得税。如果采用VIE架构,则另可能涉及特许权使用费,适用预提所得税10%。 b、向境外支付借款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需要支付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从目前境内红筹架构与VIE架构运行的实例来看,企业境外上市后即将境外上市融资所得通过借款通道汇入境内,并在未来以相反方向汇出利息和本金,对于境内经营实体公司的经营所得还可能以特许权使用费的名义对外汇出,实现在境外分红派息。 c、在境外间接转让境内公司的股权,产生的收益实际来源于境内的资本利得,也需自行在境内缴税。 (4) 管理人员跨境停留时间的筹划 搭建完境外股权架构后,将涉及境内外人员的交流活动,如境内公司管理人员成为境外控股公司、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会成员,须在境外履职,如在境外开董事会会议等。员工在境外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则可能涉及到是否需在境外缴税。故需对在境外停留时间进行筹划,防止停留时间过长而需要在当地缴纳所得税,同理外籍董事个人在境内停留也应克服此问题,否则需要就其收入在境内缴税。 (5) 搭建境外上市架构过程中,因股权激励等原因,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一部分员工将会成为境外上市主体的股东,在上市主体对其分红或股票在交易所买卖过程中将产生税费也是需要注意的事项之一。 (6) 按香港、开曼、新加坡等地的规定及与中国的税收协议约定,虽然控股公司或上市主体公司搭建在境外,但若对其仍按境内公司进行管理,其主要管理人员是境内居民、重要财务决策及人事任命在境内作出,会计账簿、董事会会议纪录在境内保管,对此情况,仍可能需要按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内纳税,故需避免此情况发生。 (7) 按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议,虽然可避免双重征税,但已完税凭证在境外抵免需满足一定条件,如层级清楚,不超过5级,持有股权超过20%的比例等,在搭建红筹架构时都应考虑该因素,避免错误筹划。 二、 拟纳入上市公司主体范围的筹划 从财务规范及总体税负较小的角度考量,哪些主体纳入拟上市公司主体范围需考虑如下: (1)关联交易。我们既要解决上市主体公司范围内公司的关联交易问题,也要解决与上市公司范围外的其他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问题。例如与拟上市公司有密切关联交易的公司应纳入上市主体范围。 (2)总体税负低。对于实际控制人来说,其控制范围内的公司很多,可能是不同地区的公司、也可能是不同行业的公司,这些公司可能涉及享受各项优惠,包括常见的中西部地区税收优惠、地方政府的产业政策与资金扶持,还可能是高新技术企业,自贸区内企业等,不一而足,因此从税务规划的角度来看,应将利润尽量留在税负较低的公司,而将成本留在税负较高的公司,如此才能达到总体税负较低的目的,这就需要考虑将哪些公司纳入上市公司主体范围,哪些公司不纳入。 (3)为集团整体提供服务的公司纳入。在上市过程中,为集团整体服务的公司有品牌服务类,IT共享与技术支持类,管理服务类。这些企业有些纯粹是按成本中心管理,有些是按照利润中心管理,显然全部纳入上市主体范围并不合适。如许多集团公司下属的IT公司本身具备对外营业条件,或者具备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认证、研发费加计扣除等条件,如果将这些企业排除在上市主体范围外显然不利于上市公司,而将这些公司保留在上市范围内则有利于内部关联交易活动安排,达到利润转移和税负降低的目的。 (4)特殊持牌公司应纳入上市公司范围,如在互联网行业、对外贸易行业,集团范围内如有融资租赁公司,他们在引入境外资金进入境内,并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方面有一定的政策支持,应充分发挥其作用,因此尽量纳入上市主体范围。(注:融资租赁公司按现行税法体系可享受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及增值税税负超过3%以上部分即征即退政策。) 三、 股权改制中的税务筹划 (1)股权激励的税务筹划。境内公司往境外上市虽然没有强制要求必须进行股份制改革,但多数拟上市公司仍会有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需求,根据《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公司对员工激励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个人所得税税率,而不是适用原来规定的3%~45%的工资薪金税率,但该文件只适用境内居民企业,不适用在境外上市的公司。故在股权激励安排时,激励的主体应考虑使用境内居民企业,而不是境外主体公司。当然从股权价值变现能力及流动性来看,非上市主体公司的股权激励明显不如上市主体公司。 (2)资产剥离、分立、转让过程的筹划。股权改制通常伴随着资产转让分割、股权转让、企业合并与分立,该过程往往也会采用一些特殊处理,如以股权转让替代不动产转让,分立过程中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这些都需要提前安排,一些税务处理方法因享受税收优惠,需要等待一定时间才能再作其他安排,如对集团内重资产(土地、厂房等)的剥离,许多企业为避免高额税金的现金流出会采用集团分立再换股方案,该方案在公司分立后至少应等待一年时间,一年后再进行股东换股动作,需要对此活动提前进行筹划安排。 (3)股权、资产作价的筹划。基于税务与资金的需要,许多公司在股权改制过程中会对资产或股权以低价或平价转让,以减少税费支出,如果在合理的范围本身无可厚非,但如果价格过低可能引起一系列税务麻烦。例如该股权价值已经大幅升值,同期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相对已高,如果仍采用平价或低价转股可能会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 (4)股改过程中增资扩股,以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也是许多民营企业个人所得税的高风险区,故也应关注该过程中的个人所得税是否正常缴纳,或受让人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 拟上市公司日常管理中应注意的事项税务事项 (1) 对拟上市公司的盈利模式应有一个清晰的描述和定位,理清交易各方的收入、成本确认条件及计费标准。如果对关联公司之间的收入分割不清,成本无法计量,将会对拟上市主体构成实质障碍。各关联公司之间的收入成本确认很重要,它也是增值税与所得税的计税基础。 (2) 关联交易定价应保证各方都有合理的毛利,不致于任何一方利润率、税负率畸低或畸高,从而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如果触发税务征管系统的风险推送,就更难处理。 (3) 在现行互联网报税及大数据背景下,税务机关已有多种办法获得企业的经营数据、高管、股东等各种信息,从企业IPO需要规范及长远发展的考虑,更应保证财务税务合法合规运作。 [...]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深入,中国企业加快了“走出去”的步伐。在跨境投资的过程中,不同国家(地区)的税制差异形成的所谓“税收筹划空间”对投资者而言往往极具吸引力。然而,在自得于未来可观的筹划收益时,您是否留意到那些一不小心就会让人坠入深渊的反避税“陷阱”? 在下文中,我们将通过一起“机关算尽,却满盘皆输”的经典案例,和大家一起审视解读这些致命的反避税武器。 境外投资架构——“预谋已久”的筹划路径? 根据报道,A公司是一家设立在中国山东的生产型企业,其在香港设立全资子公司B,主要从事国际贸易、信息咨询和投资业务;B公司在香港设立了全资子公司C公司,主要从事股权投资。C公司拥有中国境内三家从事实体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D、E、F公司各90%的股份;D、E、F公司的剩余10%的股权比例由A直接持有。 很明显,在这一投资结构下,无论是境内部分还是境外部分,其最终控制人均为A公司。境外结构的搭建,莫非有何预谋已久的“图谋”? 境外股权转让——“远在他乡”的资本利得 2011年, B公司与荷兰G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C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该荷兰公司。扣除相关股权成本,B公司取得约3亿元的转让。 由于C公司持有境内三家企业(即D、E、F公司)各90%的股份,因此这一交易实际是间接转让了境内三家企业的权益。 根据当时适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其中关于境外间接股权转让的规定已被《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即“7号公告”所废止与取代)的要求,股权转让方B公司应向D、E、F公司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履行相关交易资料和信息的报送义务。然而,根据相关报道,本交易下的B公司没有履行该报送义务,使得上述3亿元的所得“悄无声息”地留在了B公司。 境外注册居民企业认定——棋行险招,败局已定 由于A公司主要的业务在国内,因此下一步的考虑是如何将B公司的收益汇回国内A公司。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A公司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投资收益,需确认为其应税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有当A公司取得的是另一居民企业(非上市公司或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的上市公司)的股息红利所得时,该收入方可为免税收入。 为此,B公司棋行险招,于2012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身份申请,以期以B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中国为由,主动申请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然而,由于B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充分,该申请未能得到批准,反而因此“暴露”了其境外架构。至此,一场反避税调查已在所难免,税收筹划已难逃失败的命运。 受控外国企业——意想不到的反避税“蹊径” 由于税务机关在B公司申请居民企业认定的过程中一定程度上掌握了交易的境外架构,税务机关开展了进一步深入的反避税调查。最终,税务机关依据698号文/7号公告,就B公司间接转让D/E/F公司股权事项征收预提所得税3000万元。此外,税务机关认定B公司完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下“受控外国企业”的条件,对应归属A公司的利润(3亿元)进行了特别纳税调整。这也是中国公开披露的首个“受控外国企业”案例。 结语 上述跨境投资案例,看似税务筹划利益已近在眼前,但几乎每一个环节都笼罩在反避税制度的“刀光剑影”之中。一系列渐成体系的反避税制度环环相扣,成为企业搭建跨境投资,尤其是对外投资架构时不得不谨慎面对与评估的事项。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目前全球正在进行近百年来国际税收规则的一次重大变革即 BEPS(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行动计划,其达成的重要共识是将按照经济实质征税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国际税收规则的巨大变化和税收透明度的急剧增强将对跨国公司的经营带来极大挑战。“走出去”企业尤其应该关注BEPS项目行动计划的进展及在投资目的地国家和我国的落地情况,对交易安排、架构设计等进行重新的审视和梳理,并对存在较大税收风险的安排进行改进或重新调整。
问:我公司为获得香港的项目,在香港成了子公司,并且派遣员工赴香港工作。员工与子公司签订了雇佣合约,遵守香港法律支付薪酬,同时母公司支付国内的薪酬。 我的问题是:1、员工在香港薪酬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国内的薪酬部分是否也须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
为了抑制飙升的房价,香港政府三年内第二次提高房地产印花税。 据《南华早报》,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梁振英在一次电视新闻发布会上宣布,从11月5日开始,对于香港非首次购房的个人和公司买家,房地产交易印花税将提升至15%。 […]
对许多高校学生来说,利用假期外出实习、勤工俭学是很常见的事情,很多企业也乐于为实习生提供实习工资,虽然金额普遍不高,但至少能对衣食住行有所补贴。随着开学季的到来,学生结束实习回到学校,并陆续收到自己的实习工资,然而本就为数不多的报酬却被扣了不少的税,税额甚至比正职员工每月缴纳的个税还要高。原因在于所谓“实习工资”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并不是工薪所得,所以适用的税率完全不同。这一现象不仅存在于实习生群体中,事实上,只要是个人独立从事的非雇佣工作,都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个人独立劳动获得了报酬,缴纳税款理所应当。但是劳务报酬所得的个税起征点却一直保持在800元的标准上,36年未变,早已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薪资标准。相比之下,自从1980年个人所得税制度确立后,工资、薪金所得的个税起征点已经提高了三次,由原来的800元提高到现在的3500元,免去了数千万人的个税负担。 工薪个税的应纳税额在计算时可以扣除社保缴费,由于劳务报酬所得多是灵活就业,没有社保,当薪资水平一致时,低收入的劳务提供者常常要缴纳更多的税款。举例来说,当应纳税额为3500元时,由于工资薪金的个税起征点为3500元,实际上无需缴纳税款,而劳务所得则需要缴纳(3500-800)*20% = 540元;当应纳税额为5000元时,劳务报酬所得税是工薪所得税的18倍。甚至在应纳税额为12500元的高收入水平时,劳务报酬所得税仍旧更高。 做同一份工,开同样的薪水,只是因为雇佣关系的不同就要缴纳差异巨大的税款明显不够合理。个人所得税立法的目的在于调节收入,实现社会公平,很显然36年不变的劳务报酬所得税并没有实现这一目的,反而让本就拮据的低收入群体背上了更沉重的税收负担,同时还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何况劳务报酬所得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只占据极小的比例。根据2014年全国税收数据,当年共征收劳务报酬所得税207.17亿元,仅占个人所得税总额的3.7%,占全国税收收入的0.2%。这一金额还不到今年上海地王价格的两倍,对劳务报酬所得税的起征点和税率进行调整并不会对税收收入造成太大的影响。 由于个人所得税是直接税,纳税人可以直观明了的知道自己交出去多少钱,而中国主要以流转税为主,多数的税收在生产和流通的环节完成,这些无法直接感受到的税已经让中国成为世界上税收负担最重的国家之一,在个税上为本就身负重税的普通百姓减负不应是太难的事,更何况低收入的群体被严重不平等对待。税收立法和修订的严重滞后是立法部门懒政,也可能只是没有要让利于民的意思而已。 本文系网易原生内容中心《数读》栏目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修改了四部法律[1]相关行政审批条款,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决定》将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届时“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监管模式”将由自贸区[2]试点实施推广到全国范围。 在《决定》发布当日,商务部随即公布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作为《决定》的重要配套措施,《征求意见稿》也拟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概述 《征求意见稿》全文五章三十五条,基本沿袭了在自贸区试行的外商投资备案管理框架[3],贯彻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协同监管的原则,内容主要包括: 1.负面清单外采用备案管理:对于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由“逐案审批”改为备案管理,且备案并非外商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备案机构”)。 2.适用企业范围:(i)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ii) 港澳台投资者设立的企业; (iii)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iv) 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以及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企业。 3.备案的事项:分为企业设立备案和企业变更备案,其中需备案的企业变更事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包括股权质押);合并、分立、终止;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4.备案的办理时点灵活:备案要求以“后置型”为主,(i)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备案手续可在设立之前(在名称预核后营业执照签发前)或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办理;(ii)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的备案手续可在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变更决议或决定后30日内办理:(iii) 该备案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只需在发生变更事项后相应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即可,完成备案后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5.备案程序:(i)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开展备案工作,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备案系统在线即可完成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ii) 信息填报完整、准确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通过备案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并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 6.注重事中事后监管:虽然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的事前审批被取消,但备案机构可采取定期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同时,备案机构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备案机构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7.法律责任和后果:根据《征求意见稿》,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违反备案义务、在负面清单内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或不配合监督检查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将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并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二简评 随着《决定》的通过和《征求意见稿》的发布,经过自贸区实践检验的“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监管模式”将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并已进入最后一个月的倒计时。届时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将由“逐项审批”转变为规范化、便利化的备案管理模式,这对于占外商投资企业绝大数量的“鼓励类”和“允许类”企业无疑是重大利好消息。以前审批制所固有的行政执法不确定性也能进一步降低。毫无疑问,这一举措将更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在华设立企业的程序,有利于我国构建与国际接轨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从而为外商营造更为自由和透明的投资环境。同时,这一变化也与正在进行的针对全国所有类型企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改革相互契合,为实现外资准入首先需满足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在满足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后依照国民待遇原则与内资企业实行同等待遇的思路打下第一步制度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决定》和《征求意见稿》仍旧是在现行三资企业法的体系下导入负面清单监管模式。联想到商务部于2015年1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外资法草案”),其在公布后即被赋予打破当下三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分散立法模式、引入包括负面清单监管模式在内的一系列颠覆性的制度变革的历史使命。《决定》和《征求意见稿》“不破而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负面清单监管模式,在某种程度上是率先对外资法草案项下的改革进行部分尝试,同时这也意味着《外资法草案》中的一些关键规定(如VIE结构的合法性问题)可能仍存在争议或需要进一步完善,短期内仍无出台时间表。但无论如何,目前阶段性施行负面清单监管模式,对重塑我国外商投资管理模式具有十分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与之配套的外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即负面清单)应该也将在本月内很快问世并施行。届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退出历史舞台,但结合上海自贸区的实践,全国范围内施行的负面清单应该与目前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思路并无实质区别,外资准入领域可能仍无实质性拓宽。此外,在外资法正式出台前,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如何与其他现有的一系列庞大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相衔接,例如股权变更的规定、合并和分立的规定、股权出资的规定、外资并购的规定等等,还需实践中不断完善,也会催生新的问题,让我们拭目以待。 注释 [1]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2] 即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3] 即商务部于2015年4月8日发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