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

/标签:营改增

企业如何进行纳税筹划(增值税)

企业纳税筹划 企业要想做纳税筹划,首先要知道什么是纳税筹划?它是指通过对涉税业务进行策划,制作一整套完整的纳税操作方案,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他具有五方面的特性:合法性、筹划性(预算性)、收益性、综合性、可操作性。其最终目的是减少涉税风险,降低税负。 纳税筹划的总体思路: 1、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直接或创造条件利用; 2、纳税期的推迟。延迟纳税,是利用资金的时间价值进行的筹划。现在的1万元肯定不等于1年后得一万元,企业现在缴税1万元,不如等到一年后才缴税1万元,等于利用了税收的信任度; 3、利用转让定价: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在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等时制定的价格。 4、利用税法漏洞:是利用税法文字上的忽略或税收实务中征管方大大小小的漏洞进行筹划的方法, 纳税筹划风险控制 ☞纳税筹划可能会出现下面风险: 1、纳税人在筹划时因错误选择税收政策; 2、纳税人自身财税基础薄弱,错误理解纳税筹划。 对此,梧桐树下和小郑给出的方案是:企业充分了解税法,关注税法变化;对筹划方案进行详尽的可行性分析;夯实财务核算基础。 下面我们先举例说说增值税的筹划,以这些案例带来其他税种的筹划思路。 一、增值税纳税筹划切入点 1、纳税人身份选择的选择 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的判定标准: 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这里一定要特别注意的是连续12个月,而不是一个会计年度。 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相互转换。 ☞思路:年应税销售额的分拆。 1)当毛利率为17.65%时,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相同;当毛利率大于17.65%时,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税负要高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当毛利率小于17.65%时,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税负会轻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 如:K公司的A企业 2015年销售额75万元,购进的服装价值65万元。(上述价格均不含税) A企业位小规模纳税人的话,2015年应纳税额=75万×3%=2.25(万元) 如果,A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话,那么2015年应纳税额=75万×17%—65万×17%=1.7(万元) 这样的话A企业选择一般纳税人的话,就会少缴增值税0.55万元。 K公司的A企业 2015年销售额75万元,购进的服装价值60万元。(上述价格均不含税) A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话,那么2014年应纳税额=75×17%—60×17%=2.55(万元) 如果,A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话,就会少缴增值税0.3万元 A企业选择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分析 (75-65)/75=13.33% (75-60)/75=20% 可得出,按毛利率为17.65%,作为选择一般和小规模的标准。 2)当可抵扣进项税额占销项税额比例为82.35%时,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相同;当可抵扣进项税额占销项税额比例大于82.35%时,一般纳税人的税负要轻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当可抵扣进项税额占销项税额比例小于82.35%时,一般纳税人的税负会重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 从上例,得出: (65*0.17)/75*0.17=86.67% (60*0.17)/75*0.17=80% 可得出,按进项占销项比的82.35%,也作为选择一般和小规模的标准。 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但是否可以从—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呢?该筹划的前提是,该企业目前由于各种原因,不愿做大,类似一些老板控制多个小经营部一样。 K公司的供应商B企业,在未来的—段时间,企业规模不会有太大增长,经营业务项目也不会有大的改变,公司的私人作坊型的企业,与K公司的交易一年在80万左右,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为一般纳税人,必定核算不准确,难以应对税务局的检查,这时候可以考虑将企业分设为B1、B2两家商贸企业,各自作为独立核算单位,销售额分别为35万和45万,成为小规模企业,这时征收率为3%,这样就可以按照3%,进行缴税了。 3)考虑企业净利润的筹划 K公司的C企业是—般纳税人,其打算购进—批货物,从—般纳税人手中购买此货物,价款为70万元;小规模纳税人手中购买此货物,价款为60万元,该货物的转售价为100万元。C企业应选择小规模还是一般纳税人手中购买货物?(假定:其他营业税金附加为12% ) 从—般纳税人处购进货物,C企业缴税: 增值税=100×17%—70×17%=5.1万元) 营业税金附加=5.1×12%=0.612(万元) 企业所得税=(100—70-0.612)×25%=7.347(万元) 净利润=100—70—0.612—7.347=22.041(万元) 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C企业缴税: 增值税=100×17%-0=17(万元) 营业税金附加=17×12%=2.04(万元) 企业所得税=(100—60-2.04)×25%=9.49(万元) 净利润=100—60—2.04—9.49=28.47(万元) 分析可得:C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商品会取得更多的收益。 [...]

作者: |十月 14th, 2016|未分类|0条评论

营改增案例: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法评价

随着“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国税系统的工作压力与日俱增,一方面要学习好最新的“营改增”过渡政策,另一方面还得把握好原有营业税的征收范畴,以保证两个税种征收的顺利衔接。本文所说案例发生在河北省“营改增”推行期间,侧面凸显出如何处理营业税、增值税的平稳衔接问题。 案情简介 A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4月1日销售一独栋建筑物给某自然人甲,建筑面积1000平米,单价每平米3000元,总价300万元。该公司将此业务按销售不动产在地税局作了营业税及其他相关税种申报,并将房产证过户给自然人甲。后到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时,国土局要求其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提供完税证明。 为了便利取得完税证明,A公司与自然人甲在2016年5月3日补签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10万元。但A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已包含在房价之内,其实际收到的全部价款为房价300万元,并已就其全部收入申报纳税。但地税局工作人员翻阅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现该合同金额只包含房屋价款,未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因此主张,该公司未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进行纳税申报,建议A公司到国税局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按转让无形资产申报纳税,取得完税证明后再去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对此问题,国税局内部形成了不同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有多个争议焦点: 一是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的时间如何确定?一种观点认为应按双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载明的时间,即2016年5月3日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以下称“房地一体”原则),应按房屋转让的时间,即2016年4月1日确定。 二是A公司是否需要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另行申报纳税?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就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作出规定,且双方又提供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应认定A公司未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申报纳税,应另行申报纳税。至于A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已包含在房款中,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修正前期申报,并向地税局申请退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认定双方的商品房买卖行为理所应当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A公司无需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另行申报。 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反映了物权法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是否应该得到税法评价的尊重;第二个焦点反映了转让不动产税目是否当然包含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 1.“房地一体”的税法评价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这两个条文规定了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进行。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房地一体”原则。 在本案中,A公司与自然人甲的真实意思是将商品房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但在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全部合同价款中包含土地使用权的作价。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过户手续,双方又在之后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以说,双方由于合同技术的失误(笔者注:A公司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建设局监制的格式合同,无法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写进合同中),将同一笔交易人为地割裂为前后两个交易。 由此产生的第一个问题是,当事人的合意能否违反物权法“房地一体”的原则? 美国著名法学家、大法官霍姆斯有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普通的社会经验常识告诉我们,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发生了转让,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不可能挪作他用,只能一并转让。我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反映了对社会经验的尊重,而不尊重社会经验的法律必将成为空中楼阁,沦为立法史上的笑柄。 笔者认为,上述物权法的条文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协议排除。虽然双方签订了两个合同,表面上是发生在不同时间的两个交易行为,但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应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在前的商品房转让同时进行,即2016年4月1日。 以上是基于物权法的分析,税法能否作出与之不同的认定呢? 日本名古屋高等裁判所在2005年10月27日的一份判决中主张,税法是以国民的私有经济活动以及经济现象作为课税对象,因此首先应以私法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其内容和意义也应该首先以私法上的解释为基础。 笔者认为,在对民商事活动的评价程序中,首先介入的是民商法,税法在后。在一般情况下,税法应尊重民商法在前作出的法律评价,但基于不同的价值侧重,税法有可能作出不同于民商法的评价,但绝不能毫无限制。税法侧重于关注国家机器运行的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合理分配,其原则为量能课税。利用法律漏洞故意构建交易形式以逃避纳税的行为违反了“量能课税”原则,税法有权对其重新评价,以恢复其纳税义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该条文为一般反避税条款,赋予税务机关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进行调整从而恢复其纳税义务的权力。但对这个权力设置的限制就是限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行为”。 反观本案,在A公司与自然人甲的不动产交易中,他们的本意是“房地一体”销售,且符合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税法没有理由对其作出不同的评价,理应与物权法保持一致,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与不动产转让同时发生,即2016年4月1 日。 2.销售不动产税目的确切内涵 “营改增”已于2016年5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推开。本案中涉及的销售不动产行为发生在5月1日之前,应该缴纳营业税。要理解“销售不动产”税目的确切含义,理应参照国务院颁布的《营业税税目注释》(笔者注:全面“营改增”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在销售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方面与之基本相同)。在该文件中规定,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属于销售不动产税目,转让土地使用权属于转让无形资产税目。而该文件第九条又规定,“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这说明,销售不动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两个行为是归在同一个税目,即销售不动产税目。对销售不动产征税,实际已经包含了税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评价。在本案中,如果对A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行为再征一次增值税,将导致税法对该行为的两次评价,形成重复征税。而且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目的划分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纳税人没有权利将一个税目人为分割成两个税目进行申报。比如,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将商品房销售分割成建筑材料销售和建筑劳务销售两个税目,同样也不能将销售不动产分为销售建筑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两个税目。如果查明,A公司与自然人甲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价款只包含房屋价款,而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价款,也应由地税局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对其补充征税,而不应由国税局按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征收增值税。总之,本案中的A公司无需就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另行申报纳税 。 另外,在一般的新建小区住宅销售中,单个商品房的销售转让中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但在全部商品房销售给业主后,土地使用权理所应当从开发商转移到了全体业主,但在以往地税局的房地产税收管理实践中,开发商并不需要对此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进行纳税申报。而两者唯一的区别是:在小区住宅销售中,业主没有动力去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而独栋建筑物的转让中,交易当事人会主动去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纳税义务显然并不会因为是否要办理过户手续而发生任何改变。唯一合理的理解就是:销售不动产税目已经必然包括所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只包括空地、白地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不包括将销售不动产中涉及到的所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而《营业税税目注释》将销售不动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转让两个行为归为一个税目,其实质反映了对物权法“房地一体”原则的尊重。改征增值税后,这个原则也得到了延续。 题外 国土局要求纳税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完税凭证,是地方政府协调综合治税的常见作法。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正常办理过户手续,提供必要的完税或免税证明是纳税服务的应有之义。在本案中,税务机关应该在准确把握税收政策的基础上,为纳税人出具已就土地转让事宜申报纳税的证明,从而不致纳税人夹在中间,违心进行纳税申报。 建议 在当前“营改增”税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如何做好两个税种征收的顺利衔接工作十分重要。国税系统要准确把握前期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以免重征漏征;二是要理顺税法与民商法的法际关系,做到税法的准确适用;三是要处理好与国土、房管等部门的合作关系,为纳税人提供更好的纳税服务 。

作者: |十月 13th, 2016|未分类|0条评论

营改增进项税额抵扣这些误区!

  误区一:增值税发票只有扫描认证抵扣的方式 正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完善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功能有关事项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2号):自2016年3月1日起,税务总局对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消了增值税发票扫描认证,纳税人可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确认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

作者: |九月 18th, 2016|未分类|0条评论

营改增后纳税人常问这些发票问题

来源:浙江国税网站 全面推进营改增试点改革已三个多月。近日,浙江国税解答了营改增后纳税人遇到的发票问题。这些问题估计你也碰到过,非常实用,收藏起来备用↓ 1.我公司收到运输企业7月份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 答:不能作为抵扣凭证,应退还给开票单位,并要求其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迟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7月1日起停止使用。 2.我公司购买服务后要求对方单位开具发票,但对方单位说已开始使用电子发票,仅提供了一个网络地址,让我们自行下载打印,请问这样自行下载打印的发票可以作为记账凭证吗? 答: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第三条规定,电子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彩色或黑白均可),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3.我单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商品质量问题购买方要求全额退货,由于该发票已认证抵扣,购买方按规定填开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但后经协商最终确认为部分退货,请问是否可依旧购买方按全额填开的《信息表》开具小于该《信息表》金额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不可以,应要求购买方作废原信息表,并重新按照协商结果填开一张新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第(三)规定,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4.我公司为保险企业,日常业务中经常要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保险代理服务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为更方便得取得扣税凭证,请问是否可由我公司到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发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的有关规定,委托保险企业代征。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5.请问保险企业申请汇总代开个人保险代理人提供保险代理服务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要准备哪些资料?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规定,保险企业应为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保险企业应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详细信息,作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清单,随发票入账。上述个人保险代理人为自然人。 6.我公司是商业银行(一般纳税人),新购置了商业用房准备装修后作为营业网点,请问装修费用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也需要分两年才能抵扣? 答: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需要根据装饰不动产占不动产原值的比例区别对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不动产原值,是指取得不动产时的购置原价或作价。 因此,如果装饰不动产的费用未超过购置不动产原值50%的,可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当期一次性抵扣。需注意的是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也应计算在装饰不动产的费用中。 7.我酒店为一般纳税人,和企业签订了会议服务合同,会议服务价格中包含了参会人员的食宿。请问在开具发票时是否可以将食宿费用作为会议服务的价外费用一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试点纳税人提供会议服务,包括住宿、餐饮、娱乐、旅游等服务,属于兼营行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候不得将上述服务项目统一开具为“会议费”,应按照《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规定的服务编码,在同一张发票上据实分项分别填写。 8.我公司7月份仍收到由地税部门监制的冠名发票,按文件规定,营改增后地税发票应只能使用到6月30日,但开票单位说其发票可延用到8月31日,请问是否有这样的情况?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七)款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具体使用期限可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或12366热线。

作者: |九月 6th, 2016|法律法规|0条评论

14个营改增发票问题汇总

全面推进营改增试点改革已三个多月。根据需要,小编精心整理了一期营改增后纳税人遇到的发票问题。这些问题涵盖了税务工作各个方面,估计你也碰到过,非常实用,快快收藏吧! […]

作者: |九月 6th, 2016|未分类|0条评论

营改增后最新增值税税率表

2016年营改增下增值税税率 各行业增值税率与公式

作者: |八月 8th, 2016|未分类|0条评论

小规模纳税人营改增过渡期相关发票、申报处理

1.营改增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地税发票,需要到哪里申报?如何申报? 【业务描述】 某小规模纳税人2016年5、6月提供餐饮服务取得含税收入8.24万元,仅开具持有的营业税发票。 【注意事项】 (1)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过渡期从2016年5月1日至8月31日止。 (2)小规模纳税人填报上述收入时,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后,视应税行为的征收率分别填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栏“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或第4栏“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5%征收率)”当中。 【数据计算】 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82400÷1.03%=80000元 应纳税额=不含税销售额×征收率=80000×3%=2400元 【表样填写】 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数 其中:80000元填入“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列第1栏“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2400元填入“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列第15栏“本期应纳税额”、第20栏“应纳税额合计” 和第22栏“本期应补(退)税额”。 2.小规模纳税人在营改增之前已缴纳营业税,当时没有开具发票,营改增后需要补开发票,如何处理? (1)纳税人已在营业税期间缴纳营业税业务,2016年5月1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适用上述业务的,无需缴纳增值税。 在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栏注明“已缴营业税,补开发票”字样,并将已缴纳营业税的完税凭证留存备查。 (2)纳税人补开发票,无需在申报表反映。 3. 小规模纳税人原已申报营业税的收入需要开红字发票,如何申报? (1)试点纳税人在2016年4月30日前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并已开具地税发票,在2016年5月1日后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已缴纳营业税,2016年5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报地税机关核准后退还已缴纳营业税。 (3)试点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发生应税行为,应按规定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发生的应税行为,仍应按原规定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4)由于该部分收入已申报缴纳营业税,5月1日后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冲减增值税销售收入和应纳税额,无需在申报表反映。纳税人如重新开具对应蓝字发票的,也不需填写申报表。

作者: |七月 28th, 2016|未分类|0条评论

营改增后:个人转让域名的税务打理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域名分为国内域名和国际域名。域名是唯一的,谁先注册,谁就拥有使用权。注册域名后,全世界其它任何机构或个人都无权再注册相同的域名。好的域名能带来访问量,并省下巨额的广告费用,成为网络时代的不可再生资源。那么,境内个人(自然人)将注册的域名对外转让,需要缴纳何税? […]

作者: |七月 27th, 2016|未分类|0条评论

营改增后如何把握“纳税期限”?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明确了增值税纳税期限的规定,执行中应注意哪些问题?请看国家税务总局的权威解读.

作者: |七月 27th, 2016|未分类|0条评论

营改增对通信业的影响

4月1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决定进一步扩大“营改增”试点,一是扩大地区试点,自今年8月1日起,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在全国范围内推开,适当扩大部分现代服务业范围,将广播影视作品的制作、播映、发行等纳入试点。二是扩大行业试点,择机将铁路运输和邮电通信等行业纳入“营改增”试点。据分析,“营改增”在地区方面扩大试点将有利于解决因局部地区试点导致的政策差异和税收征管风险等问题;而在行业方面扩大试点将有利于更全面地总结经验,为服务行业更大范围地纳入征收增值税做好准备。 […]

作者: |七月 21st, 2016|新闻, 新闻, 新闻, 新闻, 新闻, 新闻, 新闻, 新闻, 新闻|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