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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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进行纳税筹划(增值税)

企业纳税筹划 企业要想做纳税筹划,首先要知道什么是纳税筹划?它是指通过对涉税业务进行策划,制作一整套完整的纳税操作方案,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他具有五方面的特性:合法性、筹划性(预算性)、收益性、综合性、可操作性。其最终目的是减少涉税风险,降低税负。 纳税筹划的总体思路: 1、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直接或创造条件利用; 2、纳税期的推迟。延迟纳税,是利用资金的时间价值进行的筹划。现在的1万元肯定不等于1年后得一万元,企业现在缴税1万元,不如等到一年后才缴税1万元,等于利用了税收的信任度; 3、利用转让定价: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在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等时制定的价格。 4、利用税法漏洞:是利用税法文字上的忽略或税收实务中征管方大大小小的漏洞进行筹划的方法, 纳税筹划风险控制 ☞纳税筹划可能会出现下面风险: 1、纳税人在筹划时因错误选择税收政策; 2、纳税人自身财税基础薄弱,错误理解纳税筹划。 对此,梧桐树下和小郑给出的方案是:企业充分了解税法,关注税法变化;对筹划方案进行详尽的可行性分析;夯实财务核算基础。 下面我们先举例说说增值税的筹划,以这些案例带来其他税种的筹划思路。 一、增值税纳税筹划切入点 1、纳税人身份选择的选择 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的判定标准: 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这里一定要特别注意的是连续12个月,而不是一个会计年度。 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相互转换。 ☞思路:年应税销售额的分拆。 1)当毛利率为17.65%时,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相同;当毛利率大于17.65%时,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税负要高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当毛利率小于17.65%时,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税负会轻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 如:K公司的A企业 2015年销售额75万元,购进的服装价值65万元。(上述价格均不含税) A企业位小规模纳税人的话,2015年应纳税额=75万×3%=2.25(万元) 如果,A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话,那么2015年应纳税额=75万×17%—65万×17%=1.7(万元) 这样的话A企业选择一般纳税人的话,就会少缴增值税0.55万元。 K公司的A企业 2015年销售额75万元,购进的服装价值60万元。(上述价格均不含税) A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话,那么2014年应纳税额=75×17%—60×17%=2.55(万元) 如果,A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话,就会少缴增值税0.3万元 A企业选择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分析 (75-65)/75=13.33% (75-60)/75=20% 可得出,按毛利率为17.65%,作为选择一般和小规模的标准。 2)当可抵扣进项税额占销项税额比例为82.35%时,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相同;当可抵扣进项税额占销项税额比例大于82.35%时,一般纳税人的税负要轻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当可抵扣进项税额占销项税额比例小于82.35%时,一般纳税人的税负会重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 从上例,得出: (65*0.17)/75*0.17=86.67% (60*0.17)/75*0.17=80% 可得出,按进项占销项比的82.35%,也作为选择一般和小规模的标准。 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但是否可以从—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呢?该筹划的前提是,该企业目前由于各种原因,不愿做大,类似一些老板控制多个小经营部一样。 K公司的供应商B企业,在未来的—段时间,企业规模不会有太大增长,经营业务项目也不会有大的改变,公司的私人作坊型的企业,与K公司的交易一年在80万左右,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为一般纳税人,必定核算不准确,难以应对税务局的检查,这时候可以考虑将企业分设为B1、B2两家商贸企业,各自作为独立核算单位,销售额分别为35万和45万,成为小规模企业,这时征收率为3%,这样就可以按照3%,进行缴税了。 3)考虑企业净利润的筹划 K公司的C企业是—般纳税人,其打算购进—批货物,从—般纳税人手中购买此货物,价款为70万元;小规模纳税人手中购买此货物,价款为60万元,该货物的转售价为100万元。C企业应选择小规模还是一般纳税人手中购买货物?(假定:其他营业税金附加为12% ) 从—般纳税人处购进货物,C企业缴税: 增值税=100×17%—70×17%=5.1万元) 营业税金附加=5.1×12%=0.612(万元) 企业所得税=(100—70-0.612)×25%=7.347(万元) 净利润=100—70—0.612—7.347=22.041(万元) 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C企业缴税: 增值税=100×17%-0=17(万元) 营业税金附加=17×12%=2.04(万元) 企业所得税=(100—60-2.04)×25%=9.49(万元) 净利润=100—60—2.04—9.49=28.47(万元) 分析可得:C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商品会取得更多的收益。 [...]

作者: |十月 14th, 2016|未分类|0条评论

营改增案例: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法评价

随着“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国税系统的工作压力与日俱增,一方面要学习好最新的“营改增”过渡政策,另一方面还得把握好原有营业税的征收范畴,以保证两个税种征收的顺利衔接。本文所说案例发生在河北省“营改增”推行期间,侧面凸显出如何处理营业税、增值税的平稳衔接问题。 案情简介 A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4月1日销售一独栋建筑物给某自然人甲,建筑面积1000平米,单价每平米3000元,总价300万元。该公司将此业务按销售不动产在地税局作了营业税及其他相关税种申报,并将房产证过户给自然人甲。后到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时,国土局要求其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提供完税证明。 为了便利取得完税证明,A公司与自然人甲在2016年5月3日补签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10万元。但A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已包含在房价之内,其实际收到的全部价款为房价300万元,并已就其全部收入申报纳税。但地税局工作人员翻阅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现该合同金额只包含房屋价款,未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因此主张,该公司未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进行纳税申报,建议A公司到国税局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按转让无形资产申报纳税,取得完税证明后再去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对此问题,国税局内部形成了不同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有多个争议焦点: 一是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的时间如何确定?一种观点认为应按双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载明的时间,即2016年5月3日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以下称“房地一体”原则),应按房屋转让的时间,即2016年4月1日确定。 二是A公司是否需要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另行申报纳税?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就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作出规定,且双方又提供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应认定A公司未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申报纳税,应另行申报纳税。至于A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已包含在房款中,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修正前期申报,并向地税局申请退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认定双方的商品房买卖行为理所应当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A公司无需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另行申报。 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反映了物权法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是否应该得到税法评价的尊重;第二个焦点反映了转让不动产税目是否当然包含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 1.“房地一体”的税法评价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这两个条文规定了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进行。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房地一体”原则。 在本案中,A公司与自然人甲的真实意思是将商品房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但在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全部合同价款中包含土地使用权的作价。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过户手续,双方又在之后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以说,双方由于合同技术的失误(笔者注:A公司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建设局监制的格式合同,无法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写进合同中),将同一笔交易人为地割裂为前后两个交易。 由此产生的第一个问题是,当事人的合意能否违反物权法“房地一体”的原则? 美国著名法学家、大法官霍姆斯有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普通的社会经验常识告诉我们,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发生了转让,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不可能挪作他用,只能一并转让。我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反映了对社会经验的尊重,而不尊重社会经验的法律必将成为空中楼阁,沦为立法史上的笑柄。 笔者认为,上述物权法的条文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协议排除。虽然双方签订了两个合同,表面上是发生在不同时间的两个交易行为,但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应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在前的商品房转让同时进行,即2016年4月1日。 以上是基于物权法的分析,税法能否作出与之不同的认定呢? 日本名古屋高等裁判所在2005年10月27日的一份判决中主张,税法是以国民的私有经济活动以及经济现象作为课税对象,因此首先应以私法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其内容和意义也应该首先以私法上的解释为基础。 笔者认为,在对民商事活动的评价程序中,首先介入的是民商法,税法在后。在一般情况下,税法应尊重民商法在前作出的法律评价,但基于不同的价值侧重,税法有可能作出不同于民商法的评价,但绝不能毫无限制。税法侧重于关注国家机器运行的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合理分配,其原则为量能课税。利用法律漏洞故意构建交易形式以逃避纳税的行为违反了“量能课税”原则,税法有权对其重新评价,以恢复其纳税义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该条文为一般反避税条款,赋予税务机关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进行调整从而恢复其纳税义务的权力。但对这个权力设置的限制就是限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行为”。 反观本案,在A公司与自然人甲的不动产交易中,他们的本意是“房地一体”销售,且符合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税法没有理由对其作出不同的评价,理应与物权法保持一致,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与不动产转让同时发生,即2016年4月1 日。 2.销售不动产税目的确切内涵 “营改增”已于2016年5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推开。本案中涉及的销售不动产行为发生在5月1日之前,应该缴纳营业税。要理解“销售不动产”税目的确切含义,理应参照国务院颁布的《营业税税目注释》(笔者注:全面“营改增”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在销售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方面与之基本相同)。在该文件中规定,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属于销售不动产税目,转让土地使用权属于转让无形资产税目。而该文件第九条又规定,“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这说明,销售不动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两个行为是归在同一个税目,即销售不动产税目。对销售不动产征税,实际已经包含了税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评价。在本案中,如果对A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行为再征一次增值税,将导致税法对该行为的两次评价,形成重复征税。而且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目的划分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纳税人没有权利将一个税目人为分割成两个税目进行申报。比如,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将商品房销售分割成建筑材料销售和建筑劳务销售两个税目,同样也不能将销售不动产分为销售建筑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两个税目。如果查明,A公司与自然人甲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价款只包含房屋价款,而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价款,也应由地税局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对其补充征税,而不应由国税局按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征收增值税。总之,本案中的A公司无需就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另行申报纳税 。 另外,在一般的新建小区住宅销售中,单个商品房的销售转让中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但在全部商品房销售给业主后,土地使用权理所应当从开发商转移到了全体业主,但在以往地税局的房地产税收管理实践中,开发商并不需要对此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进行纳税申报。而两者唯一的区别是:在小区住宅销售中,业主没有动力去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而独栋建筑物的转让中,交易当事人会主动去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纳税义务显然并不会因为是否要办理过户手续而发生任何改变。唯一合理的理解就是:销售不动产税目已经必然包括所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只包括空地、白地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不包括将销售不动产中涉及到的所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而《营业税税目注释》将销售不动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转让两个行为归为一个税目,其实质反映了对物权法“房地一体”原则的尊重。改征增值税后,这个原则也得到了延续。 题外 国土局要求纳税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完税凭证,是地方政府协调综合治税的常见作法。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正常办理过户手续,提供必要的完税或免税证明是纳税服务的应有之义。在本案中,税务机关应该在准确把握税收政策的基础上,为纳税人出具已就土地转让事宜申报纳税的证明,从而不致纳税人夹在中间,违心进行纳税申报。 建议 在当前“营改增”税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如何做好两个税种征收的顺利衔接工作十分重要。国税系统要准确把握前期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以免重征漏征;二是要理顺税法与民商法的法际关系,做到税法的准确适用;三是要处理好与国土、房管等部门的合作关系,为纳税人提供更好的纳税服务 。

作者: |十月 13th, 2016|未分类|0条评论

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实务原则+23项开票总结

基本原则1.没有规定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都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不属于不能开具专票的情形,如开具专票后,能否抵扣是接受方的涉税责任和风险; 3.接受方属于一般纳税人,取得简易计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4.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的征收率不变,都是3%或5%。 具体事项(23项)(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接受公共交通运输服务不能抵扣进项,实务中也就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动漫企业,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电影放映服务,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仓储服务,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装卸搬运服务,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收派服务,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7)文化体育服务,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8)经营租赁服务,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9)有形动产租赁,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0)建筑服务,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1)销售不动产,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2)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3)特定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4)特定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5)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6)劳务派遣服务(含安全保护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17)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18)融资租赁服务,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9)非学历教育,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提供涉农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1)销售营改增前购买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计税,按照销售旧货政策,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2)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计税,按照征收率3%减按2%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按照征收率3%征税,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3)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收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办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允许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作者: |九月 28th, 2016|未分类|0条评论

重要!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新规,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管理,现将红字发票开具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四)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三、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的规定,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第四条、附件1、附件2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第五条、附件1、附件2同时废止。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20日 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随着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全面推行,具备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基础条件。2016年3月起,税务总局决定取消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发票认证,5月起扩大了取消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相应地需要对红字专用发票开具规定中与发票认证相关的内容进行修订。自2016年7月1日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停止使用,需要废止原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管理,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税务总局发布本公告以完善红字发票规定、优化红字发票开具流程。 二、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是什么?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四)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三、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红字专用发票如何处理? 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四、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何规定? 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的规定,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如何处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的规定,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作者: |七月 27th, 2016|未分类|0条评论

营改增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营改增”对目前造价体系的冲击和影响 一旦建筑业“营改增”试行全面铺开,其对建筑业现行造价体系的冲击和影响将不可估量,因此造价体系的修订迫在眉睫。 1.“营改增”改变现行造价体系的计税模式 目前建筑业“营改增”尚未实施,现行建筑业税费的取费方式仍采用记取综合税率的方式,即为整个造价的3.41%。而一旦建筑业实行“营改增”之后,其不再适用原营业税3%的税率,其课税对象、计税方式以及计税依据都将发生重大变化。因此,“营改增”后现有造价模式必须改变,必须出台与之相对应的增值税税率配套工程造价和计价体系,否则建筑业投标报价将无章可循,招投标也将失去相关政策支持和法律依据。 […]

作者: |七月 21st, 2016|新闻, 新闻, 新闻, 新闻, 新闻|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