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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CRS的误解:账户余额100万美元以下就没事?

有关CRS的误解:账户余额100万美元以下就没事?因此,目的在于利用海外账户来进行逃避税的中国人将面临严格监管,甚至被要求补缴税款。 包括中国在内的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联手打击利用海外金融账户逃避税行为,为了获取居民海外金融账户情况,各国正在推进实现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简称"CRS")是其重要一部分,主要规定了金融机构识别、收集和报送非居民个人和机构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 近日中国出台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这就是中国版的CRS。第一财经记者发现,外界对CRS有以下四个误解: 误解一:我的金融账户信息将被交换到国外 《办法》出台后,有人担心自己在银行的账户信息是否也在这次金融机构尽职调查范围,并被交换到其他国家。其实,绝大多数中国人不用担心这一问题。 此次《办法》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针对的是"非居民",即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但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简单说,这个《办法》跟中国普通老百姓没太大关系,唯一的影响是以后金融机构开户时,需要声明文件中勾选下"中国税收居民"。 如何判断自己是否是"中国税收居民"? 根据我国税法,中国税收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账户持有人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不会收集和报送相关账户信息,也不会交换给其他国家(地区)。 误解二:100万美元以上账户才被收集 一些媒体报道让人误解,只有非居民金融账户超过100万美元,才会被银行等金融机构收集涉税信息,这包括账户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账户余额或价值、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不包括实物资产)的收入等信息。 其实,这是个误解,100万美元以下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也会被收集,只是100万美元以上的金融账户优先收集而已。 以中国版CRS为例,对个人而言,截至2017年6月30日之前,如果你的账户余额超过100万美元,你的涉税信息将在今年底之前被收集交给税务机关。而账户余额低于等于100万美元,则在明年底之前收集完。 中国将账户余额100万美元作为高净值人群和低净值人群的分界线,显然高净值人群是涉税信息收集重点对象。 误解三:中国2018年将与其他100多个国家实现信息互换 目前包括中国在内有100个国家(地区)承诺实施CRS,进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互换。而中国首次对外交换信息的时间为2018年9月,有人认为明年9月份,在这100个国家(地区)有金融账户的中国人涉税信息将被中国税务机关获取。 其实这是一个误解。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财税政策与应用研究所所长李旭红表示,中国税收居民在CRS参与国(地区)的金融账户信息并不一定会被收集和交换到中国税务机关,因为进行信息交换需要达到的条件有:既是CRS参与国(地区),并且与中国达成双边或多边的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匹配关系。 不过,中国与这100个CRS参与国真正实现金融账户信息互换是迟早的事。 税务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中国将与尽可能多的国家(地区)建立信息交换伙伴关系。 目前承诺实施CRS的国家(地区)包括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也包括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等避税地,也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新加坡等地。 误解四:涉税信息交换将会增加税负 不少拥有海外账户的中国居民担心,CRS会增加自身税负。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是各国(地区)之间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的一种手段,不会增加纳税人本应履行的纳税义务。交换的信息是来源于境外的第三方信息,主要用于各国开展风险评估,并非直接用于征税。 但是对评估列为高风险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将有针对性地开展税务检查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依法诚信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无须担心因信息交换而增加税收负担。 因此,目的在于利用海外账户来进行逃避税的中国人将面临严格监管,甚至被要求补缴税款。

作者: |五月 22nd, 2017|未分类|0条评论

全球CRS实施近况之:英国

根据OECD的指引,在特定司法管辖区落实CRS,从而实现各个司法管辖区间涉税信息自主交换,需要经由四个步骤:(一)本土化CRS对报送和尽职调查的要求;(二)、建立司法管辖区间交换信息的法律基础;(三)、落实行政支持和技术措施;(四)、保障被交换信息的机密性。 英国在落实CRS处于领先地位,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其在落实与美国进行FATCA法案下自主信息交换中获得的实践经验与搭建的平台——无论是立法还是技术上,都处于完善的状态。对于英国而言,CRS是其参与全球金融涉税信息互换的一部分。英国基于FTACA法案与美国进行信息互换,英国与其皇家属地、海外属地间有单独的协议(CDOT协议),同时英国也按照DAC指令——欧盟国间行政合作指令来适用CRS。 因而AEOI 自主信息交换对英国而言是个大概念,包括CRS,以及上述提及的FATCA, CDOT和DAC。   英国已经于2015年9月30日依照FATCA完成了与美国的第一轮自主信息交换。按照政府间协议,英国按照CRS进行信息交换的时间表早已确立。早在2015年12月31日,英国开始对存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而2016年1月1日或之后设立的账户为新设账户,在设立账户之时,要求开户人提供自我证明,证明自己的税务居民或非税务居民之身份。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第一个申报期结束——意味着,金融机构第一次向英国税收海关总署以及其与其他司法管辖区伙伴第一次进行自主信息交换的范畴,就截止到2016年底。报送金融机构必须在2017年5月31日前完成向英国税收海关总署关于第一个申报期间内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报送,而这些信息将会经由税收海关总署于2017年9月30日与其合作的司法管辖区伙伴进行信息交换。申报周期以年计,每个申报周期的信息在次年5月31日由金融机构报送给税收海关总署,再在9月30日与其他司法管辖区伙伴进行信息交换。 一、国内立法(步骤①) 英国对于CRS信息交换的立法早于CRS本身。2012年9月12日,英美签署FATCA法案下信息交换的协议。为与美国进行信息交换,英国需要与其进行信息交换的本土立法。根据财政法案(2013)第222条,英国财政部可以按照与美国签署的协议为落实FATCA制定行政法规,也可以按照与其他国家签署的类似于因FATCA与美国签署的协议来制定行政法规。尽管CRS出台于2015年7月15日,英国预见性的立法已经为英国在其境内仿照FATCA落实CRS打下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同时,该法授权英国税收海关总署,其有权要求相关金融机构在特定时间、以特定形式向其提供信息;同时授权其制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条款。   2015年3月24日,在英国进行首次英美信息交换之前,英国税收海关总署出台了行政法规《国际税收合规法规》。该法规效力涵盖CRS与多边主管当局协定,对CRS于2016年1月1日生效。该法规定义了何为应报送(金融)账户,如何适用累加与货币汇率原则来计算账户净值;金融机构应于何时、报送何种涉税信息。该法规采用了CRS第2条至第7条规定的审查金融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并进行了轻微的改动,允许对存量账户适用新设账户的尽调程序,允许对高净值账户适用低净值账户的尽调程序。 二、国间协定(步骤②) 2014年10月29日,英国签署了《多边主管当局协定》。2016年5月12日,中国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中国之名也赫然列在英国税收海关总署《国际税收合规法规》附表一,合作司法管辖区名单之中。《多变主管当局协定》也对报送金融机构、报送金融账户进行了定义,与CRS相一致;同时英国行政法规也与之一致。该协定表示,签署国应与其他签署国每年进行信息交换。同时该协定规定了应交换的信息,交换的时间与方式。未来中英会基于该协定进行信息交换。 三、电子申报(步骤③) 上文提过,AEOI自主信息交换对英国而言是个大概念,CRS为其中的一部分。英国为自主信息交换提供了一体化的平台,即AEIO 提交架构组2.0版,一种与CRS提供的标准架构类似的XML语言架构。2016年12月16日后的提交皆使用该软件。该软件保证创设的XML语言符合税收海关总署对提交信息的要求。该软件允许提交者创设新的信息,替换之前的信息或删除错误信息。该软件为按年提交机构和个人账户金融信息提供了可能——其只允许在一条XML信息中提交一个申报周期的信息。英国税收海关总署更新了该软件的手册,其中详细讲解了XML每一个元素的含义——而每一个元素能反映报送的不同信息。 四、信息保障(步骤④) 一方面,《国际税收合规法规》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对此等信息收集和报送对金融账户持有人尽告知义务。另一方面,《多变主管当局协定》含有特定的保密与安全条款,限制使用交换的信息并按照本土法律和协定附表使用必要手段进行个人数据保护。若违反保密条款,违约国或处以惩罚或给予赔偿。 五、违规处罚 在英国,按照上述《国际税收合规法规》,自然人未履行其要求的义务,会处以300英镑的罚款,而该罚款从确定之日累加,每天不超过60英镑。而对申报不实信息者,会处以不超过3000英镑的罚款。   从立法到执行到成熟的技术,英国在与美国进行信息交换的先验中完善了其在全球涉税信息交换中的角色,可以预见其在CRS下的信息交换也会稳健进行。因此,中国作为其合作伙伴,势必会从英国交换回我国税务居民相关涉税信息。 六、重要税制   此外,英国是我国主要的境外投资国之一。中国居民还要充分了解英国相关税制的要求和法定义务。同多数国家一样,英国也区分税务居民与非税务居民,对11,100英镑资本利得税免税,税率与所得挂钩,基本收入人群为18%,而高收入人群为28%。同时,英国征缴继承税,起征点为325,000英镑,约为278万人民币,税率为40%。同时征缴特定的赠与税,赠与人去世前七年间的赠予应税,由被赠与人缴纳;去世前三年间的赠予适用40%的税率,而去世三年间到七年间的税率由32%递减至8%。 提示,正如了解涉税金融账户信息披露,都是在资产配置、进行投资时或应考虑的问题。

作者: |五月 3rd, 2017|未分类|0条评论

7种个人向境外转移资产行为,CRS后税务风险大

  一、反洗钱新规7月1日实施 《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具体变化有二:一方面是大大降低反洗钱报告标准。大额现金交易的人民币报告标准,由20万元调整为5万元。以人民币计价的大额跨境交易报告标准为人民币20万元。资金流动趋于完全透明化。另一方面,反洗钱报告的方式从人工定期上报转为5个工作日内电子方式自动上报,同时监控重点从个人现金,扩大到机构账户交易。 根据《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第九条的规定: 下列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因此,境内高净值人士借助金融机构直接向境外保险、证券公司划转款项的行为将面临严密的监控,相关信息也会实时报送至税务机关,涉税风险凸显。   二、7种个人向境外转移资产行为 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一大批高净值人士基本上完成了财富积累,基于财富保值增值、分散资产风险、避税、传承、养老、子女教育、海外移民等不同原因,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选择将资产转移到境外。转移方式主要包括: 1、“蚂蚁搬家”凑人数转移资产 由于个人每年购汇的额度只有5万美元,因此某些打算在海外置业的人通过亲戚朋友转账的方式实现大量资金的转移。这种靠人头拆分金额汇款的办法,违反了“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管理”的要求,而且,自2017年起,外汇管理部门加强了外汇信息申报管理监控力度,购汇流程更加复杂,购汇用途监管也更严格。同时,囿于国外严格的金融监管政策,同一账户短期内多次存入资金,也存在被检查的风险。 2、地下钱庄“洗钱” 通过地下钱庄“洗钱”,是资金外流的重要方式。以人民币和外币的汇兑为例: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和汇付以间接的方式进行,而不以直接汇兑的运作手法完成,人民币不必流出境外,外汇也不必流入境内,各自分别对应循环。利用此种交易方式跨境转移资产的主体较为复杂,除了腐败分子和国企高管,还有某些企业为了避税逃税和享受外商投资优惠待遇而跨境转移其灰色资金,以及走私、贩毒等犯罪分子和恐怖分子以此转移黑钱等。 3、利用经常项目下的交易形式向境外转移资产 此种形式大致有五类:进口预付货款,出口延期收汇;伪造佣金及其他服务贸易项目对外付款;通过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实现向境外转移资产的目的;利用虚假境外贸易合同骗取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汇汇出境外;少报出口,多报进口等。 4、利用投资形式向境外转移资产 此类资金转移的特点是资金向境外转移在形式上基本合法,通常以企业正常海外投资的形式转往国外。资金性质的改变发生在境外,在境外被非法占有或挪作他用。采用此种手法转移资金的多为大型企业高管人员或某项具体业务的负责人员。 5、利用信用卡工具向境外转移资产 通过在境外使用信用卡大额消费或提现来实现资金向境外转移。目前我国对此类经常项下的个人支付没有严格的外汇管制或限制。而对于各发卡机构来说,只要持卡人单次消费或提现是在信用额度内且按时还款即可,并不做累计消费或提现的限制。这就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资金境外转移提供了可乘之机。 6、利用离岸金融中心向境外转移资产   这种方式主要采用以下步骤:第一,转移企业资产。企业管理层与境外公司通过“高进低出”或者“应收账款”等方式,将国内企业的资产掏空。第二步,销毁证据,漂白身份。 7、通过在境外的特定关系人转移资金 通常此类参与转移资金的特定关系人在他国均已取得合法身份,或者是留学,或者是他国居民或公民。一方面可以通过特定关系人以合法手续携带或汇出资金;另一方面,这些特定关系人利用其国外身份在当地注册企业后,以投资形式在中国开设机构,然后以关联交易等形式转移资产。   三、税收法律风险 从2013年美国的FATCA到2016年由OECD推进的BEPS行动计划,开始注重加强国际协作,实现“国际税收规则的一致性、强调经济实质、提高税收透明度和确定性”等健康国际税收征管体制。CRS信息交换机制以FATCA为参考,在尊重各个国家税收管辖权、减少双重征税的基础上,着力打击双重不征税现象。中国将于2018年9月开始进行首次信息交换。在税收信息透明化的背景下,以往通过不合规方式将资产转移到境外的行为,将面临严峻的税法风险。 1、中国税务居民未应税资产补税风险 目前,很多中国税务居民名下的境外存量金融账户内的存款等金融资产,大都是通过借款、虚假贸易、虚假投资等途径非法离境的,并未按照中国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完税,在法律上处于“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状态。《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2018年9月我国执行CRS后,中国税务居民境外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反馈到中国税务机关时,这些未完税“收入”将面临补税等法律责任。 近日,中国税务报披露的一个案例显示,徐州市地税局从个人之国内户籍信息出发,否定了港籍投资人潘某之香港籍身份,从而对潘某来源于江苏外商投资企业之股息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这表明,中国税务机关已经开始利用户籍这一武器,对中国个人的跨境所得进行征税。 2、双重税收居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税收管辖权税收居民的,视为非居民,因此,对于那些已经取得他国绿卡或者护照的中国人来说,将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非税务居民身份。在此前提下,若其在中国保有金融资产,其金融账户信息将直接披露给移民国。从目前移民情况来看,这类人群数量相当可观,我国一些中高产阶级往往都是为了子女教育、海外医疗等原因选择移民,绝大一部分人在国内仍然拥有金融资产。并且,中国移民通常没有遵守美国、加拿大、英国等一些移民国的“税收居民需要披露全球资产”的税务申报制度,未如实缴纳所得税。一旦CRS实施,中国将其境内的金融资产信息提交给移民国,这类人群将面临补缴税款、滞纳金、罚金甚至刑事责任的风险。 3、偷逃税风险 近年来,借助虚假的境外贸易合同将资金转移到离岸公司,或者通过“少报出口,多报进口”等方式将资金截留在境外成为外汇管理部门打击的重点。2013年以来,人民银行、海关、商务、银监等部门大力整治此类贸易活动,例如,筛选重点企业开展专项核查、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等。同时,此类虚假贸易活动中存在的逃税避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问题,成为税务机关查处的重点。《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CRS全球征税的背景下,这些境外收入将全部披露给中国税务机关,势必会发现这些虚假贸易中的税收违法问题,下一步实施的追缴以及罚款金额将会十分庞大! 4、虚开发票风险 部分投资者通过虚开发票金额的方式,偷偷将资金转移出境。例如,利用中国公司向一家外国公司支付100万美元购买实际价值50万美元的机床,多出来的资金投资于伦敦、悉尼或者纽约的房地产或股票。企业涉嫌虚开发票,在增值税抵扣、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税务问题。 根据增值税的法律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购买方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对于使用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税款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需要补缴税款、滞纳金,加处罚款,严重的甚至触犯刑事责任。 除了上述的税收违法风险外,利用地下钱庄、虚假贸易合同转储出去的资金转移方式,还存在着巨大的操作风险,同时,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刑事风险也随着信息交换的开展逐渐凸显。   总结: 目前,国家正在推进个税体制改革、全面建立“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等制度,包括金融账户管理、外汇监管等执行口径也在大幅收缩,因此,在CRS全面实施以及反洗钱新规正式生效后,非法转移境内资产的行为将受到严密的监控,特别是高净值人士境外存量金融账户完税情况势必受到清查,并面临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罚款、刑事处罚的风险。建议,在境内外个税征管日趋严苛的背景下,如何做好税务筹划、优化配置金融资产及家庭财富,需要审慎思考,并尽快做出行动。

作者: |五月 3rd, 2017|未分类|0条评论

新加坡CRS税务交换时间表

导言为实施CRS,近日, 新加坡与英国、日本、南非、挪威、芬兰、荷兰、冰岛、马耳他和爱尔兰签署了《主管当局协议》,并从2017年1月31日开始生效。为此,新加坡政府当局根据新加坡国内法律结构,结合CRS的要求,出台了《共同申报标准条例》(CRS Regulations),并已于2017年1月1日生效。根据《共同申报标准条例》的规定,与新加坡签署了《主管当局协议》的国家将被视为"须申报的司法辖区",而新加坡的金融机构在2018年5月31日前,必须将所有签署协议国家的税务居民持有的金融账户信息提交给新加坡税务机关,以便于新加坡税务机关与这些国家的税务机关进行信息交换。 新加坡税务机关为实施CRS,采取的具体举措如下: 日期 CRS最新执行情况 2017.01.31 与英国、本、 南非、 挪威、 芬兰、 荷兰、 冰岛、 马耳他和爱尔兰签署了 CRS 《主管当局协议》(CAA),并于 2017.1.31生效。 2017.01.06 发布新闻:关于共同申报标准的内容及其可能对账户持有人造成的影响。 2016.12.30 向金融机构发布通知:将实施共同申报标准  ("CRS"),并自2017.1.1起生效。 2016.12.23 与新西兰签署《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协议》 2016.12.21 与爱尔兰和拉托维亚签署《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协议》 2016.12.19 和马耳他签署《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协议》 2016.12.15 与冰岛签署《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协议》 2016.12.08 与荷兰签署《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协议》 颁布所得税 (国际税收遵从协定)(共同报告标准) 条例 2016.版本 2016.11.23 和芬兰签署《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协议》 2016.11.16 与加拿大签署《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协议》 2016.11.08 和意大利签署《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协议》   事实上,与新加坡签署了《主管当局协议》的国家并不止于上述九个国家。   新加坡目前《主管当局协议》的具体签署状况如下表:   管辖国家 第一次 报告年份 生效 日期 第一次 提交日期 (第一次 [...]

作者: |四月 25th, 2017|未分类|0条评论

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范围、内容详解 | CRS应对(4)

编者按:全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交换是提高全球范围内税收透明度,打击利用海外账户逃税避税行为的核心环节。AEOI 标准要求应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报送应报送金融账户的相关信息给当地税务机构,而参与了国际金融账户信息交换的司法管辖区的税务机构间再进行信息交换。CRS作为AEOI标准的有机组成,对报送的信息提出了具体要求,确定了报送程序。   需要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实体和特定的保险机构,其负责金融账户的审查,一旦审查确定金融账户为应报送(信息的)金融账户,进而收集信息,进行报送,同时有义务告知账户持有者,其账户信息会与其他司法管辖区域进行交换。应报送金融账户(Reportable Account)是由应报送人(Reportable Person)持有或有应报送人作为控制人(Controlling Persons)的消极非金融机构(PassiveNon-Financial Institution)持有的金融账户,包括存款账户、托管账户、现金值保险合约、年金合约、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债权权益等。所有的账户持有人都是应报送信息人(the ReportablePerson),除非被特别排除,比如上市公司、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等。 MCAA (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和 CRS的评述以及CRS的实施细则对于需要交换何种信息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与详尽的阐释。MCAA第二款第一段明确指出,进行交换的信息就是按照CRS报送标准和尽职调查标准需要申报的信息。   基本信息   报送金融机构需要收集报送金融账户的如下信息。如果报送金融账户的持有人为自然人,则应报送其姓名、地址、居住地司法管辖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与地址;如果报送金融账户的持有人为实体,则应报送其名称、地址、居住地司法管辖区及纳税人识别号;如果报送金融账户的持有人为实体且其一个或多个控制人为报送人,应报送该实体的名称、地址、居住地司法管辖区及纳税人识别号,以及每个控制人的姓名、地址、居住地司法管辖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金融机构报送的地址应为账户持有人在金融机构开户备案的地址。对于自然人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报送其当前居所地地址;若其当前居所地地址不在案,应报送其邮递地址。当实体账户持有人的控制人为应报送人时,金融机构应报送该实体的地址以及每个控制人的地址。金融机构报送的账户持有人的居住地司法管辖区,应按照尽职调查标准予以确认。若金融机构认定某一账户持有人有多个居住地司法管辖区,应报送全部居住地司法管辖区。该居住地司法管辖区是基于CRS尽职调查标准进行确定的,与其他税务目的下确认的居住地司法管辖区不一定完全相同。账户持有人的纳税人识别号是其居住地司法管辖区赋予的识别号,而非收入来源司法管辖区所赋予的。当账户持有人被认定有多个的居住地司法管辖区时,应报送每个居住地司法管辖区所分配的纳税人识别号。当没有纳税人识别号时,应报送功能上与之相仿的识别号码或信息。   对于存量账户,如果账户持有人的纳税人识别号与生日未在金融机构备案且地方法不要求其对此信息进行收集,则不强制报送纳税人识别号与生日。因此,对于存量账户的持有人,1)无论金融机构是否有义务为之备案,如果纳税人识别号或生日在案,则必须报送;2)如果纳税人识别号或生日不在案,但地方法要求报送的(如在反洗钱/了解客户程序中),则必须报送。所谓的“在案”指金融机构为账户持有人设立的客户主文件夹和电子数据库中可查信息。如果信息不在案或地方法不要求,金融机构仍然应尽合理努力义务去获取纳税人申报号与生日。所谓“合理努力”指在金融机构在该存量账户作为应报送账户期间每年至少尝试一次获取信息,包括联系账户持有人(如通过邮件,亲自会面或电联),通过传真或电邮获取文档及通过其关联机构审核电子数据库。   同时,对于存量账户和新设账户,当该司法管辖区不曾分配纳税人识别号,或该司法管辖区的地方法不曾要求金融机构收集纳税人识别号这一信息,金融机构不必报送纳税人识别号。但是,一旦该司法管辖区开始为账户持有人分配纳税识别号,该例外的适用即时终止。同时,在第二种情形下,如果账户持有人主动选择向金融机构曝露自己的纳税人识别号,金融机构必须报送(如在澳大利亚)。关于存量账户和新设账户持有人的出生地,除非地方法律要求金融机构收集与报送其出生地且该信息在其电子数据库中可查,金融机构都不必报送。   金融账户账号   金融账户的账号需要予以报送。该账号不应是金融机构为应对报送义务而特地为账户分配的号码。若不存在账户号码,任何功能相仿的编码皆可,如特定的序列号或该金融机构分配的用以识别特定账户的号码,通常可以认定合约或保险序列号为与账号功能相仿的编码。   金融机构的名称与识别码   报送金融机构的名称与识别码,也必须随同金融账户一并报送。报送金融机构的名称与识别码可以使得参与信息交换的司法管辖区轻松地确认报送信息的来源,也有利于后续信息的进一步交换或订正。“识别码”通常是金融机构居住地或所在地的司法管辖区域分配给其用以识别身份的号码,但也可能全球性得分配而来。识别码可以是纳税人识别号、公司注册编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Global Legal Entity Identifier) 或 全球中介机构识别号码(Global Intermediary Identification Number),参与信息交换的司法管辖区或予以释义。若无识别码,必须报送金融机构的名称与地址。   金融账户的余额与净值   在某一公历年度年末或其他合适的税务报告期末,报送金融机构需要报送应报送金融账户的余额或者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退保价值)。若该金融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为负,应报送该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为0。   在信息交换未出台前,某些司法管辖区已经要求金融机构在该公历年度或其他合适的税务报告期间报告账户的平均余额或净值,则这些金融机构可以自主选择,不必一定报送报告期末的账户余额或净值。   通常,报送的账户余额与净值是金融机构计算后报送给账户持有人的数额。对于股权/债权权益,股权权益的价值为被最频繁确认的价值(the most frequent determination of value),债权权益的价值为本金数额。 对于保险合约和年金合约,其价值为该公历年末或其他税务报告期末的价值。所有金融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不需要因账户持有者的负债而下调。 [...]

作者: |四月 25th, 2017|未分类|0条评论

离岸信托能否继续为客户“保密”?| CRS应对③

 编者按:随着经济全球化、资本全球化的步伐不断加快,个人资产配置的全球化开始流行,其中离岸信托受到越来越多富人的青睐。利用跨境架构,通过低税地的离岸信托等税收不透明实体来避税是一种真实存在的税务实践,这对全球众多国家的征税权造成了重大损害。基于此,OECD组织主导构建了国家间的税务信息自动交换体系,其中的“金融账户信息统一申报标准”即称为CRS。在当前CRS稳步推进的背景下,离岸信托能够有效规避CRS么?实施离岸信托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一、保密是离岸信托的一大优势 (一)高度的保密性。离岸信托最为重要的功能无疑于“保密”和“税务筹划”。这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诠释,例如将信托的受益人分为不同的组别,使他们彼此对对方的分配情况不知情;例如利用某国法律给予特定信托相对于其他法律主体的税收优惠进行投资。但是,对某些人而言,离岸信托最具诱惑力之处在于它是位于低税地的一个不透明的税收实体。由于受益人所在国的税务机关无法知悉离岸信托取得收入并进行分配的行为,因此也无法向受益人征税。 (二)资产分割和保全。离岸信托往往设立在一些政治稳定、税收优惠的避税地,例如,开曼群岛、泽西岛和百慕大群岛等。信托一旦设立,从法律意义上来讲,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被转移给受托人,实现了资产的分割和保全。此外,即便委托人所在国发生了政治动荡,或者遭遇严重的经济危机货币贬值,其在海外的信托资产也不会受到影响。 (三)财富传承与分配。财富传承也是设立离岸信托的考量因素之一。通过信托这种专业化的财富管理模式实现家族财富传承,在英美等国家十分普遍。 二、与全球税务透明化的冲突 由于离岸信托具备信息高度保密、税务合规优化、资产分隔和保全、财富传承与分配等优点,长期以来成为富人进行财富配置安排的重要途径。然而,愈演愈烈的全球税务透明化,使得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对本国居民设立的离岸信托主张税收管辖权,并通过FATCA法案以及AEOI标准的实施,掌握本国居民的金融账户税务信息,为开展税收征管提供基础。在这个过程中,离岸信托的信息保密功能以及相关国家的金融保密制度与税务信息交换中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义务产生了巨大冲突。 (一)保密制度面对国际私法诉讼 2013年,因协助美国客户逃税,瑞士历史最为悠久、成立270多年的Wegelin& Co.私人银行在遭遇美国巨额罚金后黯然倒闭,令整个瑞士银行业震惊。 2014年初,迫于海外监管机构施加的压力,又有两家老牌私人银行放弃了长达几世纪之久的“保密协议”,首度公开发布财报。 2014年7月1日,《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法案)大部分条款开始生效,更为严苛的财产申报制度令曾经的“避税天堂”——瑞士银行业显得有些被动,作为管理着巨额美元离岸资产、且客户多以“隐秘账户”存在的瑞士银行业,在美国声势浩大的打击海外逃税行动中受到巨大影响。 上述事实反应出一个问题:一方面,银行等金融机构急于解决未经申报的美国账户的相关问题;另一方面,瑞士的银行保密法要求他们不能轻易向美国政府公开相关档案,结果造成了很多瑞士的银行不得不背负起大量客户不愿申报的秘密账户。而由于FATCA法案的实施推进,他们必须向美国税务局公布相关金融账户信息。 (二)CRS“穿透”原则对离岸信托的冲击 为了应对利用离岸信托逃避税的行为,保障CRS的有效实施,CRS标准中规定,大多数离岸信托作为消极金融机构(Passive NFE),其账户所在的银行需要向税务机关申报如下信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包括取得收益的自由裁量受益人)、保护人的身份信息,账户余额和账户金额变动信息。例如,A国税收居民T通过离岸信托向B国投资,并通过离岸信托取得了向B投资的收益,只要A国、B国为CRS参与国,那么该离岸信托的开户行会自动将信托利益相关人的身份信息、信托账户的余额和金额变动情况向该国税务机关申报,并传送给A国的税务机关,成为A国税务机关向居民T征税的依据。   三、“合规”或成为离岸信托唯一选择 一直以来,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由于特定的属地对信托的定义或法条有相对宽松或特别的政策,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多的保护。然而,在CRS标准建立之后,中国以及绝大多数的离岸地、低税地都参与了税务信息自动交换体系。通过税务信息自动交换,在对各国税务居民的海外资产和资产持有结构有进一步了解后,各国将开始制定真正具有针对性的税务规范并采取相应的税收征收手段。在这个大背景之下,任何妄图钻漏洞规避税务信息申报的措施都需要格外的谨慎。 由于开曼群岛、BVI等离岸金融中心正面临日益严格的税收与离岸基金信息透明度审查,若某个离岸金融中心的离岸信托被发现存在法律问题而声誉受损,对在此设立离岸信托的所有投资者声誉都会产生一定影响,比如相关监管部门会从严调查所有投资者的离岸信托架构是否合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漏税行为等。因此,对于打算通过离岸信托规划财产的投资者而言,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隔离风险:寻求专业的税务、法律机构的支持,妥善处理国内资产与海外资产的税务问题;同时,提供国内与离岸信托所在地的相关法律建议,更好的处理离岸信托设立时所遇到的法律问题。 在CRS实施之后,离岸信托规避纳税的功能将逐渐弱化,这取决于CRS参与国开展税务信息交换的程度以及与保密制度的调整和衔接。但是,离岸信托的保护隔离功能、灵活的权益结构安排、健全的保护与救济措施以及合法的低税率等优势仍然是财富配置的重要参考标准。因此,设立离岸信托需要全方位的考虑问题,了解法律、税务等方面的相关知识,同时,还要关注税收政策的走向。通过法律、税务等专业机构的协助,为财富传承搭建合规有效的最优架构。为了应对新的税收征管形势,一个行之有效的离岸信托架构,不仅要能实现财富保全和传承,更要满足税务方面的合规和优化。

作者: |四月 25th, 2017|未分类|0条评论

最新:香港、新加坡CRS实施近况及税务风险提示

2016年6月30日,香港《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修订条例》)正式生效,该修订条例为香港实施CRS提供了法律依据。同年5月份,新加坡推出国内法规《2016所得税法案》(修正案2号),该草案规定了新加坡将根据经合组织(OECD)共同申报标准(CRS)与其他国家自动交换涉税情报。两大关键的金融中心都在为CRS的实施做积极准备。本文介绍香港、新加坡CRS的最新进展,并揭示其中潜在的税务法律风险。   基于金融、税收政策、以及文化等因素,香港、新加坡对于中国高净值人士境外金融资产配置具有特殊的意义,同时也均承诺参与CRS,因此应积极关注两地的CRS推进情况。   一、积极开展CRS本地化立法 香港: 香港在2014年9月表示,在香港可于2017年或之前通过所需的本地法例的大前提下,支持根据互惠原则,与合适伙伴实施自动交换资料,以期在2018年年底前进行首次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 2016年1月,香港政府提交了关于CRS的《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该条例于2016年6月22日获立法会通过并与2016年6月30日正式生效,为香港进行自动交换资料订立了法律框架。 2016年底,香港政府发布《金融机构指南》,作为CRS实施指引,为香港金融机构的CRS合规提供了更为详细的说明和解释。   新加坡: 2016年5月,新加坡推出国内法规《2016所得税法案》(修正案2号),7月份开始邀请公众针对CRS的提案进行交换意见。该草案明确,现行的新加坡所得税法案中原本为践行新加坡/美国海外账户纳税法案而制定的管理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的规则,将延伸到管理CRS规定的信息交换。新加坡财政部指出,这将有助于推进新加坡与其他纳税管辖区签订主管税务机关协议并实施共同申报标准。 该草案实施后,所有的金融机构将需要收集并保留共同申报标准规定的所有非新加坡纳税居民的相关信息,而不只是与新加坡签订主管税务机关协定的国家。该草案还建议授权新加坡税务局必要的权利,强制纳税人提交电子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信息以有效实施CRS。 为了实施CRS,新加坡政府当局根据新加坡国内法律结构,结合CRS的要求,出台了《共同申报标准条例》(CRS Regulations),并已于2017年1月1日生效。   据此,香港和新加坡已经将CRS标准引入当地法规,强制要求当地金融机构履行收集和报告客户的金融信息的义务,为金融账户信息收集铺平了道路,以便参与国家之间的信息交换。   二、积极签署政府间CRS信息交换协议 目前,新加坡和香港已经表明,它们将开始与其他CRS参与国签署双边协议,以便于对金融账户信息进行自动交换。根据两国的声明,总的来说,在互惠原则下,他们将从签订了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协定或税务资料交换协定的伙伴中,挑选自动交换资料伙伴。挑选标准主要是能够达到OECD标准,并已经制定了适当的法律和规章来保护数据隐私和机密性的国家。已签订的双边全面性协定或交换协定为自动交换资料提供了法律依据。   香港: 根据香港修订条例的规定,为了与某税务管辖区进行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香港需与该税务管辖区签订主管当局协定,有关主管当局协定将就自动交换资料标准所收集资料的传送安排作出规范。在协定公告生效后,相关税务管辖区会被纳入《修订条例》下的「申报税务管辖区」名单。金融机构需由申报年起向税务局申报相关申报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的金融帐户资料。截止目前,香港共与3个国家(地区)签订了双边主管当局协定: 国家/地区 签订主管当局协定日期 生效日期 首份资料所属年度(注1) 申报年 日本 2016.09.20 2016.12.31 2017 2018 英国 2016.10.19 2016.12.31 2017 2018 韩国 2017.01.23 待定 待定 待定 注1:这是指资料所涉及的第一个公历年,该些资料需向税务局申报,以便与香港的自动交换资料伙伴进行交换。   新加坡: 根据《共同申报标准条例》(CRS Regulations)的规定,与新加坡签署了《主管当局协议》的国家将被视为"须申报的司法辖区",而新加坡的金融机构在2018年5月31日前,必须将所有签署协议国家的税务居民持有的金融账户信息提交给新加坡税务机关,以便于新加坡税务机关与这些国家的税务机关进行信息交换。目前,新加坡共与15个国家签署了《主管当局协议》,具体签署状况如下: 国家/地区 生效日期 第一次提交日期(第一次报告日期) 澳大利亚 待定 2018.05.31(2018.09) 英国 [...]

作者: |四月 20th, 2017|未分类|0条评论

香港CRS实施近况及核心涉税风险提示

一直以来,香港都是大陆高净值人士投资的主要选择之一,特别是借助香港低税率、离岸注册便利、金融环境宽松等优势,作为开展国际投资的重要平台。和大陆一样,香港将成为第二批进行CRS实施地区,并且制定了专门的《修订条例》及《金融机构指南》等落地法律、文件,CRS进入实质推进阶段。 一、《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 2016年6月30日,香港政府发布《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修订条例》),该条例作为香港实施CRS的主体法律文件,基本借鉴了OECD发布的CRS文本,同时在一些细微方面,如投资实体的范围等,做了本地化调整。 条例要求,香港将在2018年底前进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第一次自动交换,而金融机构须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共同报告标准的要求。 香港将开始从其已签订了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协定或税务资料交换协定的经济体中,物色进行自动交换资料伙伴。截至2016年6月,已签订三十五份全面性协定及七份交换协定。 香港金融机构可于2017年开始进行尽职调查程序,以识辨和收集相关财务帐户的资料,并于2018年向税务局提 交资料,让税务局可将资料传送至相关自动交换资料伙伴。 《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链接网址: http://www.ird.gov.hk/eng/tax/aeoi/ordinance_2016.htm 二、发布《金融机构指南》 2016年底,香港政府发布《金融机构指南》(Guidance for FinancialInstitutions),作为CRS实施指引,为香港金融机构的CRS合规提供了更为详细的说明和解释。但该指引并非政府发布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在实践中,金融机构可以用来作为实施CRS合规的指南和手册。 《金融机构指南》共18章,分别对CRS下的相关定义,尽职调查程序,金融机构和金融账户豁免, 需要报告的信息等做了详细的规定。《金融机构指南》以OECD发布的CRS Commentary(《CRS评述》)为蓝本,同时与其他英国海外领地一样,大篇幅地借鉴了英国政府2016年4月份发布的CRS实施指引。其中,第7章(Person Who Acts for aNon-corporate Financial Institution)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信托等非公司法律实体的CRS合规法律责任划分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和细化。 《金融机构指南》(Guidance for Financial Institutions)链接网址: http://www.ird.gov.hk/eng/tax/aeoi/guidance.htm 三、投资香港风险提示 中国政府与香港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经于2006年12月8号正式生效。按照香港、大陆的安排,会于2018年9月1日启动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届时,大陆税务居民,在香港开设金融账户及丰富的涉税信息,将被传送给大陆税务机关。 1、税务居民身份声明 根据《修订条例》订明的尽职调查程序,所有新帐户(即2017年1月1日或之后所开立的帐户)的帐户持有人均须提交自我证明。至于存量账户(即2017年1月1日之前开立的帐户),如相关申报财务机构就有关帐户持有人的税务居民身份存疑,可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自我证明以确认其税务居民身份。 帐户持有人向申报财务机构在作出自我证明时,如明知或罔顾实情地作出在要项上具误导性、虚假或不正确的陈述,便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第三级罚款(即10,000元)。税务局如有需要会查阅自我证明内的资料。 如情况有所改变以致影响帐户持有人的税务居民身份或引致已提交的自我证明上的资料不正确,帐户持有人应通知申报财务机构。一般而言,帐户持有人需耍在发生改变后三十天内,向有关申报财务机构提供一份已适当更新的自我证明。 2、自动交换且信息丰富 对香港开设的托管帐户、存款帐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或负债权益,及现金值保险合约及年金合约均要开展税务尽职调查。 自动交换的信息包括,姓名、地址、居留司法管辖区、税务编号(TIN)、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点。财务账户交换的资料包括帐户编号、帐户的年终结余或价值,以及相关年度的利息、股息及出售财务资产所得收益的总款额。 金融机构会将须申报帐户在某一年(例如二零一七年)的资料在下一公历年(即二零一八年)的五月提交予税务局。税务局会在同一年度(即二零一八年)的九月向自动交换资料伙伴传送有关资料。 3、自我证明材料备存六年 金融机构有责任申报由申报对象持有的金融帐户。香港的纳税人如非任何香港以外地区的税务居民,不会被申报。《税务条例》规定金融机构须应用尽职调查程序,向帐户持有人收集所需资料和文件。为了识辨谁是申报对象,金融机构可要求帐户持有人填写自我证明以核实其税务居民身份。而有关的自我证明将会由金融机构备存六年。 4、赴港投保更加严格 目前在香港投保需要提供税号,否则无法投保。现在在香港买保险,无论金额大小,都比以往更加严格,无论是投保流程还是资金来源审核,而且凡是在香港投保都需要填写税号,如果年交保费在30万美元以上,需要额外提供资产证明。 5、强化金融机构的责任 《修订条例》主要向金融机构施加以下责任: 设立、维持和应用程序,旨在(但不限于)识辨该机构所维持的须报告金融帐户;就须报告金融帐户,报告所需资料;及向没有遵从上述所述责任的金融机构,施以惩罚(如罚款)。 2016年生效的《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为香港进行自动交换资料订立了法律框架。《金融机构指南》为香港金融机构的CRS合规提供了更为详细的说明和解释。也意味着CRS在香港进入落地实质阶段,对于投资者而言,需要关注香港各项实施规定,进而做出准确的判断和税务安排。

作者: |四月 19th, 2017|未分类|0条评论

“税收居民”身份的选择与筹划 | CRS应对①

    根据AEOI标准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前提,是要确定账户持有人是否符合税收居民的标准,再以此确定信息搜集和交换对象,最终把符合条件的金融账户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通过交换,传递给该自然人法律意义上的税收居民国(地区)。因此,实施CRS的基础,就是判断账户持有人的税收居民身份。本文为您梳理了几大热门投资地区关于个人税收居民身份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就税收居民身份的选择和规划进行深入的分析。 各国税法规定,“税收居民”通常面临全球纳税义务,不仅应就本国的收益纳税申报,也应就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收益进行纳税申报。因此,对于在全球有资产配置的人而言,在CRS全球金融账户信息透明化的背景下,需要慎重对待个人“税收居民”身份的选择与规划。在法律上,税收居民身份是一个国家(地区)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依据,并非依据国籍标准,税收居民身份判定是按照各国国内法,目前,针对自然人,各国对税收居民的判定通常采用的有三个标准:住所标准、居所标准、停留时间标准。   一、主要投资地“税收居民”法律认定标准 1、英国 按照判例法,税收意义上的英国居民一般指如下三大类: a.事实上在一个课税年度内(即4月6日到下一年的4月5日),在英国居住183天以上的人; b.在英国有可能使用的住房,且不在国外从事全日制的工作者; c.虽然不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但习惯或实际居住在英国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从2013年4月6日起,英国实行一项全面的法定居住测试(Statutory Residence Test,SRT),并根据测试结果来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英国的税收居民。 若根据上述条件依然无法确认税收居民身份,则要看其他一些相关因素(ties),比如说家庭、住所、工作、过去两年在英国的天数、在其他国家的居留情况等等。由于英国是判例法国家,其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更为复杂。 2、美国 根据美国税法规定,美国的居民纳税人是指: a.美国公民; b.具有合法居留权的外国居民,包括: 具有永久居留权者,如绿卡持有者; 持E身份的居民; 持H身份的居民; 三年内在美国累积超过183天者(非美国移民,但有美国收入)。 美国的居民纳税人在全球所取得的收入皆须申报,如:工资薪金、佣金、酬金、附加福利、小费、股票购买选择权、利息、股息、合伙分红、资本利得分红、退休金收入、失业补偿金收入、博弈获利、国外已得收入等。 3、澳大利亚 就自然人而言,账户持有人可以根据澳大利亚税务办公室公布的《税务指南》判断其是否为澳大利亚的税收居民。 澳大利亚税法层面上的居民,与个体是否有澳大利亚国籍无关。即具有永久居住权的个人不一定会被认定为澳大利亚的税收居民,个人是否具有澳大利亚的税收居民身份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具体来判断。相关法律对不同情形下的身份判断做了规定,例如,个人在某一课税年度在澳大利亚居住半年以上的,将被认定为澳大利亚的税收居民。 一般规定: 根据subsection 6(1)of the Income TaxAssessment Act 1936(ITAA 1936)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将被认定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 a.在澳大利亚有无住所; b.某一课税年度在澳大利亚居留183天以上; c.参与养老金计划。 需要提醒的是,在评估a.b.两条时,也要同时考虑其他与“居住”概念相关的因素,包括: a.个人居住在澳大利亚的意图或目的; b.个人的家庭、事业、收入等与澳大利亚的密切程度; c.个人资产的比例和配置;以及 d.个人的生活安排和社会关系。 综合分析上述条件,则会出现诸如,在澳大利亚旅游即使超过183天也是非居民的例外情形。 4、加拿大 在加拿大,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个人的税收居民身份。通常情况下,个人居住在加拿大即被作为税收居民(事实居民)或者被认定为税收居民。根据加拿大税法,在判断税收居民身份时,需要考虑个人的整体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例如是否在加拿大具有固定的、通常的、习惯性的生活方式、生活环境。基于此,在加拿大境内是否有住所、是否存在社会关系和重要经济利益以及其他密切联系等成为判断个人是否具有加拿大税收居民身份的重要事项。其次,“法定条款”在确定个人税收居民身份方面也十分重要。例如,在某课税年度内在加拿大居住183天以上的,通常认定为加拿大的税收居民。 5、新加坡 Section 2(1)of the Singapore IncomeTax Act(Chapter 134)(“ITA”)规定了新加坡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 在某个特定的课税年度,如果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则视为居民纳税人: a.新加坡公民; [...]

作者: |四月 18th, 2017|未分类|0条评论

全球金融账户信息交换(CRS):澳大利亚

根据OECD的指引,在特定司法管辖区落实CRS,从而实现各个司法管辖区间涉税信息自主交换,需要经由四个步骤:(一)本土化CRS对报送和尽职调查的要求;(二)、建立司法管辖区间交换信息的法律基础;(三)、落实行政支持和技术措施;(四)、保障被交换信息的机密性。本文主要投资国CRS推进进度,以提示风险。 美国极力主张的FATCA在2014年7月1日正式拉开帷幕,而澳大利亚早在2014年4月28日就与美国签署政府间协定以促进FATCA在澳大利亚的施行。澳大利亚针对FATCA对法律的修改——《税法修正案(实施FATCA)(2014)》也在2014年7月1日与FATCA同步生效。澳大利亚政府对金融账户涉税信息透明化的意义有明确的认识:逃税避税是全球范围内的问题,各国财税机构的国际合作和高质量、可预期的信息将切实帮助各国落实本土税法。 CRS要求立法执行必须与CRS及其解释一致,OECD提供了效力比CRS及解释略弱但具有极强指导意义的指引与常见问题解答。同时,CRS允许金融机构在CRS范围内适用任何可选的条款。澳大利亚就是在这种背景下立法、完善行政条例,为CRS在本土的推行铺路。 一、国内立法(步骤①) 2016年3月18日,澳大利亚CRS相关立法《税法修正案(实施CRS)(2016)》通过御准,将于2017年7月1日正式生效。澳大利亚向原有税法中添加了CRS相关条例,辟为分部396-C。该法要求澳大利亚金融机构必须履行向其税务局官员提交外籍居民账户的特定信息这一基于CRS的义务。须报送金融机构、非报送金融机构、报送金融账户等等都在该法中予以详细界定。其对高净值账户和低净值账户的界定完全按照CRS。而判断是否为须报送金融账户必须按照CRS完成尽职调查程序来确定。 尽职调查程序意在识别在CRS下参与的司法管辖区的须申报账户。澳大利亚及很多国家都意识到,会有越来越多的司法管辖区参与到CRS中来。而只要求金融机构报送与自家政府合作的司法管辖区的本国账户持有人的信息和只收集与自家政府合作的在本国开设的非税务居民持有的账户,这一过程要求金融机构首先区分一个账户的持有人所在的司法管辖区是否加入到CRS之中;而当前未加入的,未来仍有很大可能加入。这样一来二去,极大增加了金融机构进行自主调查的成本。因而,澳大利亚采用更广泛更简洁的尽调途径,即CRS 泛途径,来提高尽职调查的效率。该途径要求所有新设账号的持有人都提交确认所属司法管辖区的税务居民身份,即使是未参与CRS的司法管辖区;而对于存量账户,同样是提交机构档案中全部澳大利亚非税务居民持有人的账户,无论其作为税务居民所属的司法管辖区是否参加了CRS。但是,澳大利亚虽然从金融账户收集了全部非澳大利亚/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税务居民的金融账户资料,但是只和澳大利亚签订了自主信息交换协定的国家切实进行信息交换。 全部的个人存量账户都要受到尽职调查程序的审核。金融机构在2017年6月30开始对存量账户进行高净值存量账户和低净值存量账户的区分,而2017年7月1日或之后设立的账户为新设账户。开设新设账户需要提交证明开户人税务居民身份的自主声明,相较于存量账户,金融机构向新设账户的持有人收集了更多的信息。而对于机构存量账户,在测试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及之后每一年的12月31日,如果账户余额或净值低于阈值25万美金, 则可免于尽职调查。如果税务局合理认为一个金融机构或一个账户持有人通过交易或架构来回避一个金融机构将其账户确定为须报送账户来逃避申报义务,则税务局可以下达通知给该金融机构将该账户视作须报送账户。 澳大利亚《税法修正案(实施CRS)2016》的尽调程序与CRS中尽调程序第二部分到第七部分相符合。同时,法律给出了符合CRS范畴的尽职调查替代性程序:将对新设账户的程序适用于存量账户;将对高净值账户的程序的程序适用低净值账户;或在特定情况下将新设账户视作存量账户。 金融账户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尽职调查,但对调查结果负责。高净值账户和新设账户预计在2018年7月31日完成尽职调查并进行报送,而低净值账户的尽职调查则延至下一个报送截止日期,即2019年7月31日。金融机构每年录入CRS信息一次,但税务局不要求须报送金融机构在政府注册备案。首次进行交换的信息的申报期间为半年,2017年7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之后的申报期为整个公历年。金融机构首次向税务局报送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之后每个申报期的报送截止日期皆为次年的7月31日。法律允许金融机构选择除美元之外的澳元作为申报的币种。澳大利亚税务局将于同年的9月30日与合作的司法管辖区进行信息交换。金融机构收集和申报的信息需要至少保存五年,信息必须准确且以英文或易翻译为英文的语言保存。 二、国间协定(步骤②) 澳大利亚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基于双边税收协定、《涉税信息交换协定(TIEA)》和《税收事宜行政互助公约》(2011年签署)。在《税收事宜行政互助公约》下进行信息自主交换需要签署行政协定,则2015年6月3日澳大利亚基于《互助公约》第六章签署了《多边主管当局协定》。同时在前文提及,中国也是《多边主管当局协定》的签署国之一。澳大利亚将与其他签署该协定的合作的国家按期进行信息交换,而信息也会按照该协定收到保护。 三、电子申报(步骤③) 澳大利亚在申报软件选择上直接采用了OECD所提供的CRS XML 架构1.0版。OECD就使用方法与对XML解读提供了指引。同时,澳大利亚税务局铺设网上工商与税务代理入口,通过“澳洲秘钥(AUSkey)”这一各大行政部门通用的软件验证身份。FATCAXML架构也是通过该入口。2016年12月本土申报系统完成最终技术配置,该系统将在今年下半年进入测试。 四、违规处罚(步骤④) 金融机构或账户持有人未按照《税法修正案(实施CRS)2016》履行各自义务或受到处罚。金融机构未提交须报送金融账户的信息受到行政处罚;迟交或不交报告每二十八天给予一个单位的罚款。而金融机构未能获得新设账户的账户持有人的自主声明也会受到一个单位的罚款。金融机构有保存信息五年的义务,未尽义务则处以二十个单位的罚款。2016年7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的每个单位的罚款为$155.46,每年会因通货膨胀等原因调整,每次调整发生在7月1日。金融机构被要求将信息长期保存,澳大利亚这一要求也与其他许多合作的司法管辖区相互契合,这给各国反复核查、查漏补缺、最大限度利用信息防止偷漏税提供了机会和可能。 澳大利亚是一个投资环境相对友好的国家,根据中澳税收协定,利息的预提税为10%,股息为15%,特许权使用费为15%。资本利得作为收入的一部分与其他收入一同应税,而税务居民与非税务居民的个税差异仅仅局限在前$37,000,之后二者税率相同。没有房产税和遗产税(虽然继承的遗产可能视作出售,而继承人需缴纳资本利得税)也是投资人置业的一大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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