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境内A股上市是许多民营企业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首要选择,但是能通过审核门槛的却少之又少,转而寻找在境外上市,美国、香港、新加坡、欧洲都是不错的选择。他们或通过IPO直接上市、或通过境外收购壳公司间接上市,然而境外上市对于许多民营企业却是“大姑娘上轿——头一回”。境外上市的首先步骤就是搭建境外红筹架构,本文将从该处入手探讨在红筹搭建过程中需要注意的税务事项及筹划要点。
一、 红筹架构设计的筹划
对于境内民营企业赴境外IPO,常见组织架构形式有境内个人红筹架构,境外个人红筹架构及VIE架构等3种形式,实际控制人通过收购、换股等方式完成上述架构设计过程,各阶段需要筹划的税务要点有:
(1) 红筹架构国别或地区选择的筹划
目前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地点大部分选择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或美国纽交所、纳斯达克上市,选择上市主体及控股主体地点时需考虑如下三点:
a. 拟设立的控股或上市主体公司是联交所或纽交所接受的地点。目前两个交易所可接受的地点主要有香港、开曼、新加坡、欧洲等地注册的公司,除此之外注册的公司较难接受,这些地方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是英美法律体系的国家或地区。
b. 拟设立的上市主体公司和控股公司地税制简单、税率低,保密机制好,并且资金进出没有外汇管制。符合条件的目前主要有香港、开曼、维尔京群岛(BVI)、百幕大等税收洼地,如达不到这些条件对于企业以后的运营会造成较大困难。
c. 拟设立公司当地政府与中国大陆签有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拟IPO公司虽然拟在境外上市,但主要业务仍在中国大陆,未来必将形成较多的资金进出、分红、特许权使用费收取、利息支付等活动,故目的地应该选择与大陆签订税收协定的地区,这样方能避免重复纳税造成的高税负。
d. 将上市范围内的经营实体、控股实体、上市实体按需要设在不同地方,如经营实体在境内,控股实体设在香港,上市主体公司设在开曼。
当然如果考虑其他外部投资人投资和保密的需要,还可能增设其他SPV,但总体不影响上列实体的设计与运作。
(2) 红筹架构搭建过程的筹划
境外红筹搭建过程中并不产生税金,只产生少量的工商注册、代理等费用。但境外架构搭建完成后,还须将境内经营实体公司股权控制关系搭至境外实体控股公司,此过程中可能产生税费,即将境内公司股权转移给境外控制的SPV或其控制的境内WOFE时将产生税费(注:红筹搭建过程中还需关注10号令等关于返程投资的规定)。在实际控制人将经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实体时,如涉及账面未分配利润时,该股权转让价格需不低于股权份额对应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可能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如被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名下有土地、房屋、股权、知识产权的,股权转让价格应不低于股权对应份额的净资产公允价值。
(3) 红筹架构维持运行期间的税务筹划
红筹架构一经搭建好后,税收负担主要体现在分红(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资本利得。以下环节将产生税金。
a、境内股息、利息汇出境外缴税。境内实体向境外控股主体汇出红利,需缴纳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如果汇出地区与中国大陆无税收协定,则适用10%的预提所得税,如果与中国大陆有税收协定,则适用5%~7%的预提所得税。如果采用VIE架构,则另可能涉及特许权使用费,适用预提所得税10%。
b、向境外支付借款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需要支付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从目前境内红筹架构与VIE架构运行的实例来看,企业境外上市后即将境外上市融资所得通过借款通道汇入境内,并在未来以相反方向汇出利息和本金,对于境内经营实体公司的经营所得还可能以特许权使用费的名义对外汇出,实现在境外分红派息。
c、在境外间接转让境内公司的股权,产生的收益实际来源于境内的资本利得,也需自行在境内缴税。
(4) 管理人员跨境停留时间的筹划
搭建完境外股权架构后,将涉及境内外人员的交流活动,如境内公司管理人员成为境外控股公司、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会成员,须在境外履职,如在境外开董事会会议等。员工在境外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则可能涉及到是否需在境外缴税。故需对在境外停留时间进行筹划,防止停留时间过长而需要在当地缴纳所得税,同理外籍董事个人在境内停留也应克服此问题,否则需要就其收入在境内缴税。
(5) 搭建境外上市架构过程中,因股权激励等原因,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一部分员工将会成为境外上市主体的股东,在上市主体对其分红或股票在交易所买卖过程中将产生税费也是需要注意的事项之一。
(6) 按香港、开曼、新加坡等地的规定及与中国的税收协议约定,虽然控股公司或上市主体公司搭建在境外,但若对其仍按境内公司进行管理,其主要管理人员是境内居民、重要财务决策及人事任命在境内作出,会计账簿、董事会会议纪录在境内保管,对此情况,仍可能需要按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内纳税,故需避免此情况发生。
(7) 按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议,虽然可避免双重征税,但已完税凭证在境外抵免需满足一定条件,如层级清楚,不超过5级,持有股权超过20%的比例等,在搭建红筹架构时都应考虑该因素,避免错误筹划。
二、 拟纳入上市公司主体范围的筹划
从财务规范及总体税负较小的角度考量,哪些主体纳入拟上市公司主体范围需考虑如下:
(1)关联交易。我们既要解决上市主体公司范围内公司的关联交易问题,也要解决与上市公司范围外的其他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问题。例如与拟上市公司有密切关联交易的公司应纳入上市主体范围。
(2)总体税负低。对于实际控制人来说,其控制范围内的公司很多,可能是不同地区的公司、也可能是不同行业的公司,这些公司可能涉及享受各项优惠,包括常见的中西部地区税收优惠、地方政府的产业政策与资金扶持,还可能是高新技术企业,自贸区内企业等,不一而足,因此从税务规划的角度来看,应将利润尽量留在税负较低的公司,而将成本留在税负较高的公司,如此才能达到总体税负较低的目的,这就需要考虑将哪些公司纳入上市公司主体范围,哪些公司不纳入。
(3)为集团整体提供服务的公司纳入。在上市过程中,为集团整体服务的公司有品牌服务类,IT共享与技术支持类,管理服务类。这些企业有些纯粹是按成本中心管理,有些是按照利润中心管理,显然全部纳入上市主体范围并不合适。如许多集团公司下属的IT公司本身具备对外营业条件,或者具备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认证、研发费加计扣除等条件,如果将这些企业排除在上市主体范围外显然不利于上市公司,而将这些公司保留在上市范围内则有利于内部关联交易活动安排,达到利润转移和税负降低的目的。
(4)特殊持牌公司应纳入上市公司范围,如在互联网行业、对外贸易行业,集团范围内如有融资租赁公司,他们在引入境外资金进入境内,并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方面有一定的政策支持,应充分发挥其作用,因此尽量纳入上市主体范围。(注:融资租赁公司按现行税法体系可享受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及增值税税负超过3%以上部分即征即退政策。)
三、 股权改制中的税务筹划
(1)股权激励的税务筹划。境内公司往境外上市虽然没有强制要求必须进行股份制改革,但多数拟上市公司仍会有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需求,根据《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公司对员工激励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个人所得税税率,而不是适用原来规定的3%~45%的工资薪金税率,但该文件只适用境内居民企业,不适用在境外上市的公司。故在股权激励安排时,激励的主体应考虑使用境内居民企业,而不是境外主体公司。当然从股权价值变现能力及流动性来看,非上市主体公司的股权激励明显不如上市主体公司。
(2)资产剥离、分立、转让过程的筹划。股权改制通常伴随着资产转让分割、股权转让、企业合并与分立,该过程往往也会采用一些特殊处理,如以股权转让替代不动产转让,分立过程中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这些都需要提前安排,一些税务处理方法因享受税收优惠,需要等待一定时间才能再作其他安排,如对集团内重资产(土地、厂房等)的剥离,许多企业为避免高额税金的现金流出会采用集团分立再换股方案,该方案在公司分立后至少应等待一年时间,一年后再进行股东换股动作,需要对此活动提前进行筹划安排。
(3)股权、资产作价的筹划。基于税务与资金的需要,许多公司在股权改制过程中会对资产或股权以低价或平价转让,以减少税费支出,如果在合理的范围本身无可厚非,但如果价格过低可能引起一系列税务麻烦。例如该股权价值已经大幅升值,同期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相对已高,如果仍采用平价或低价转股可能会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
(4)股改过程中增资扩股,以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也是许多民营企业个人所得税的高风险区,故也应关注该过程中的个人所得税是否正常缴纳,或受让人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 拟上市公司日常管理中应注意的事项税务事项
(1) 对拟上市公司的盈利模式应有一个清晰的描述和定位,理清交易各方的收入、成本确认条件及计费标准。如果对关联公司之间的收入分割不清,成本无法计量,将会对拟上市主体构成实质障碍。各关联公司之间的收入成本确认很重要,它也是增值税与所得税的计税基础。
(2) 关联交易定价应保证各方都有合理的毛利,不致于任何一方利润率、税负率畸低或畸高,从而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如果触发税务征管系统的风险推送,就更难处理。
(3) 在现行互联网报税及大数据背景下,税务机关已有多种办法获得企业的经营数据、高管、股东等各种信息,从企业IPO需要规范及长远发展的考虑,更应保证财务税务合法合规运作。
(4) 内部收入与费用结算方式、标准一经确定,应保持稳定性,不得随意变动。如果频繁变动,将会对外部信息使用人留下财务报告能随意调节和企业不规范的印象,并且企业也不能出具合理的理由。
企业拟在境外上市将面临许多现实问题,本文仅从税务角度分析其中的部分财务问题和提前规划的税务问题,仅供参考,具体问题还需具体分析。
附件一
常见红筹模式两类:
常见VIE架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