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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筹架构搭建的税务事项及筹划要点

在境内A股上市是许多民营企业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首要选择,但是能通过审核门槛的却少之又少,转而寻找在境外上市,美国、香港、新加坡、欧洲都是不错的选择。他们或通过IPO直接上市、或通过境外收购壳公司间接上市,然而境外上市对于许多民营企业却是“大姑娘上轿——头一回”。境外上市的首先步骤就是搭建境外红筹架构,本文将从该处入手探讨在红筹搭建过程中需要注意的税务事项及筹划要点。 一、 红筹架构设计的筹划 对于境内民营企业赴境外IPO,常见组织架构形式有境内个人红筹架构,境外个人红筹架构及VIE架构等3种形式,实际控制人通过收购、换股等方式完成上述架构设计过程,各阶段需要筹划的税务要点有: (1) 红筹架构国别或地区选择的筹划 目前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地点大部分选择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或美国纽交所、纳斯达克上市,选择上市主体及控股主体地点时需考虑如下三点: a. 拟设立的控股或上市主体公司是联交所或纽交所接受的地点。目前两个交易所可接受的地点主要有香港、开曼、新加坡、欧洲等地注册的公司,除此之外注册的公司较难接受,这些地方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是英美法律体系的国家或地区。 b. 拟设立的上市主体公司和控股公司地税制简单、税率低,保密机制好,并且资金进出没有外汇管制。符合条件的目前主要有香港、开曼、维尔京群岛(BVI)、百幕大等税收洼地,如达不到这些条件对于企业以后的运营会造成较大困难。 c. 拟设立公司当地政府与中国大陆签有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拟IPO公司虽然拟在境外上市,但主要业务仍在中国大陆,未来必将形成较多的资金进出、分红、特许权使用费收取、利息支付等活动,故目的地应该选择与大陆签订税收协定的地区,这样方能避免重复纳税造成的高税负。 d. 将上市范围内的经营实体、控股实体、上市实体按需要设在不同地方,如经营实体在境内,控股实体设在香港,上市主体公司设在开曼。 当然如果考虑其他外部投资人投资和保密的需要,还可能增设其他SPV,但总体不影响上列实体的设计与运作。 (2) 红筹架构搭建过程的筹划 境外红筹搭建过程中并不产生税金,只产生少量的工商注册、代理等费用。但境外架构搭建完成后,还须将境内经营实体公司股权控制关系搭至境外实体控股公司,此过程中可能产生税费,即将境内公司股权转移给境外控制的SPV或其控制的境内WOFE时将产生税费(注:红筹搭建过程中还需关注10号令等关于返程投资的规定)。在实际控制人将经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实体时,如涉及账面未分配利润时,该股权转让价格需不低于股权份额对应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可能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如被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名下有土地、房屋、股权、知识产权的,股权转让价格应不低于股权对应份额的净资产公允价值。 (3) 红筹架构维持运行期间的税务筹划 红筹架构一经搭建好后,税收负担主要体现在分红(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资本利得。以下环节将产生税金。 a、境内股息、利息汇出境外缴税。境内实体向境外控股主体汇出红利,需缴纳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如果汇出地区与中国大陆无税收协定,则适用10%的预提所得税,如果与中国大陆有税收协定,则适用5%~7%的预提所得税。如果采用VIE架构,则另可能涉及特许权使用费,适用预提所得税10%。 b、向境外支付借款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需要支付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从目前境内红筹架构与VIE架构运行的实例来看,企业境外上市后即将境外上市融资所得通过借款通道汇入境内,并在未来以相反方向汇出利息和本金,对于境内经营实体公司的经营所得还可能以特许权使用费的名义对外汇出,实现在境外分红派息。 c、在境外间接转让境内公司的股权,产生的收益实际来源于境内的资本利得,也需自行在境内缴税。 (4) 管理人员跨境停留时间的筹划 搭建完境外股权架构后,将涉及境内外人员的交流活动,如境内公司管理人员成为境外控股公司、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会成员,须在境外履职,如在境外开董事会会议等。员工在境外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则可能涉及到是否需在境外缴税。故需对在境外停留时间进行筹划,防止停留时间过长而需要在当地缴纳所得税,同理外籍董事个人在境内停留也应克服此问题,否则需要就其收入在境内缴税。 (5) 搭建境外上市架构过程中,因股权激励等原因,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一部分员工将会成为境外上市主体的股东,在上市主体对其分红或股票在交易所买卖过程中将产生税费也是需要注意的事项之一。 (6) 按香港、开曼、新加坡等地的规定及与中国的税收协议约定,虽然控股公司或上市主体公司搭建在境外,但若对其仍按境内公司进行管理,其主要管理人员是境内居民、重要财务决策及人事任命在境内作出,会计账簿、董事会会议纪录在境内保管,对此情况,仍可能需要按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内纳税,故需避免此情况发生。 (7) 按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议,虽然可避免双重征税,但已完税凭证在境外抵免需满足一定条件,如层级清楚,不超过5级,持有股权超过20%的比例等,在搭建红筹架构时都应考虑该因素,避免错误筹划。 二、 [...]

十二月 2nd, 2016|分类: 未分类|0条评论

“走出去”企业反避税“陷阱”知多少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深入,中国企业加快了“走出去”的步伐。在跨境投资的过程中,不同国家(地区)的税制差异形成的所谓“税收筹划空间”对投资者而言往往极具吸引力。然而,在自得于未来可观的筹划收益时,您是否留意到那些一不小心就会让人坠入深渊的反避税“陷阱”? 在下文中,我们将通过一起“机关算尽,却满盘皆输”的经典案例,和大家一起审视解读这些致命的反避税武器。 境外投资架构——“预谋已久”的筹划路径? 根据报道,A公司是一家设立在中国山东的生产型企业,其在香港设立全资子公司B,主要从事国际贸易、信息咨询和投资业务;B公司在香港设立了全资子公司C公司,主要从事股权投资。C公司拥有中国境内三家从事实体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D、E、F公司各90%的股份;D、E、F公司的剩余10%的股权比例由A直接持有。 很明显,在这一投资结构下,无论是境内部分还是境外部分,其最终控制人均为A公司。境外结构的搭建,莫非有何预谋已久的“图谋”? 境外股权转让——“远在他乡”的资本利得 2011年, B公司与荷兰G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C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该荷兰公司。扣除相关股权成本,B公司取得约3亿元的转让。 由于C公司持有境内三家企业(即D、E、F公司)各90%的股份,因此这一交易实际是间接转让了境内三家企业的权益。 根据当时适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其中关于境外间接股权转让的规定已被《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即“7号公告”所废止与取代)的要求,股权转让方B公司应向D、E、F公司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履行相关交易资料和信息的报送义务。然而,根据相关报道,本交易下的B公司没有履行该报送义务,使得上述3亿元的所得“悄无声息”地留在了B公司。 境外注册居民企业认定——棋行险招,败局已定 由于A公司主要的业务在国内,因此下一步的考虑是如何将B公司的收益汇回国内A公司。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A公司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投资收益,需确认为其应税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有当A公司取得的是另一居民企业(非上市公司或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的上市公司)的股息红利所得时,该收入方可为免税收入。 为此,B公司棋行险招,于2012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身份申请,以期以B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中国为由,主动申请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然而,由于B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充分,该申请未能得到批准,反而因此“暴露”了其境外架构。至此,一场反避税调查已在所难免,税收筹划已难逃失败的命运。 受控外国企业——意想不到的反避税“蹊径” 由于税务机关在B公司申请居民企业认定的过程中一定程度上掌握了交易的境外架构,税务机关开展了进一步深入的反避税调查。最终,税务机关依据698号文/7号公告,就B公司间接转让D/E/F公司股权事项征收预提所得税3000万元。此外,税务机关认定B公司完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下“受控外国企业”的条件,对应归属A公司的利润(3亿元)进行了特别纳税调整。这也是中国公开披露的首个“受控外国企业”案例。 结语 上述跨境投资案例,看似税务筹划利益已近在眼前,但几乎每一个环节都笼罩在反避税制度的“刀光剑影”之中。一系列渐成体系的反避税制度环环相扣,成为企业搭建跨境投资,尤其是对外投资架构时不得不谨慎面对与评估的事项。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目前全球正在进行近百年来国际税收规则的一次重大变革即 BEPS(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行动计划,其达成的重要共识是将按照经济实质征税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国际税收规则的巨大变化和税收透明度的急剧增强将对跨国公司的经营带来极大挑战。“走出去”企业尤其应该关注BEPS项目行动计划的进展及在投资目的地国家和我国的落地情况,对交易安排、架构设计等进行重新的审视和梳理,并对存在较大税收风险的安排进行改进或重新调整。

十一月 28th, 2016|分类: 未分类|标签: , , |0条评论

关于避免个人在内地与香港之间双重征税的问题

问:我公司为获得香港的项目,在香港成了子公司,并且派遣员工赴香港工作。员工与子公司签订了雇佣合约,遵守香港法律支付薪酬,同时母公司支付国内的薪酬。 我的问题是:1、员工在香港薪酬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国内的薪酬部分是否也须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

十一月 18th, 2016|分类: 未分类|标签: , |0条评论

香港三年内两次上调购房印花税 房价真会因此下跌吗?

为了抑制飙升的房价,香港政府三年内第二次提高房地产印花税。 据《南华早报》,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梁振英在一次电视新闻发布会上宣布,从11月5日开始,对于香港非首次购房的个人和公司买家,房地产交易印花税将提升至15%。 […]

十一月 9th, 2016|分类: 未分类|标签: , , |0条评论

劳务税率36年不变,低收入者却要缴纳更多个税

  对许多高校学生来说,利用假期外出实习、勤工俭学是很常见的事情,很多企业也乐于为实习生提供实习工资,虽然金额普遍不高,但至少能对衣食住行有所补贴。随着开学季的到来,学生结束实习回到学校,并陆续收到自己的实习工资,然而本就为数不多的报酬却被扣了不少的税,税额甚至比正职员工每月缴纳的个税还要高。原因在于所谓“实习工资”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并不是工薪所得,所以适用的税率完全不同。这一现象不仅存在于实习生群体中,事实上,只要是个人独立从事的非雇佣工作,都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个人独立劳动获得了报酬,缴纳税款理所应当。但是劳务报酬所得的个税起征点却一直保持在800元的标准上,36年未变,早已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薪资标准。相比之下,自从1980年个人所得税制度确立后,工资、薪金所得的个税起征点已经提高了三次,由原来的800元提高到现在的3500元,免去了数千万人的个税负担。 工薪个税的应纳税额在计算时可以扣除社保缴费,由于劳务报酬所得多是灵活就业,没有社保,当薪资水平一致时,低收入的劳务提供者常常要缴纳更多的税款。举例来说,当应纳税额为3500元时,由于工资薪金的个税起征点为3500元,实际上无需缴纳税款,而劳务所得则需要缴纳(3500-800)*20% = 540元;当应纳税额为5000元时,劳务报酬所得税是工薪所得税的18倍。甚至在应纳税额为12500元的高收入水平时,劳务报酬所得税仍旧更高。 做同一份工,开同样的薪水,只是因为雇佣关系的不同就要缴纳差异巨大的税款明显不够合理。个人所得税立法的目的在于调节收入,实现社会公平,很显然36年不变的劳务报酬所得税并没有实现这一目的,反而让本就拮据的低收入群体背上了更沉重的税收负担,同时还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何况劳务报酬所得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只占据极小的比例。根据2014年全国税收数据,当年共征收劳务报酬所得税207.17亿元,仅占个人所得税总额的3.7%,占全国税收收入的0.2%。这一金额还不到今年上海地王价格的两倍,对劳务报酬所得税的起征点和税率进行调整并不会对税收收入造成太大的影响。 由于个人所得税是直接税,纳税人可以直观明了的知道自己交出去多少钱,而中国主要以流转税为主,多数的税收在生产和流通的环节完成,这些无法直接感受到的税已经让中国成为世界上税收负担最重的国家之一,在个税上为本就身负重税的普通百姓减负不应是太难的事,更何况低收入的群体被严重不平等对待。税收立法和修订的严重滞后是立法部门懒政,也可能只是没有要让利于民的意思而已。 本文系网易原生内容中心《数读》栏目

十一月 9th, 2016|分类: 图解金融|0条评论

外商投资企业备案新规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修改了四部法律[1]相关行政审批条款,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决定》将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届时“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监管模式”将由自贸区[2]试点实施推广到全国范围。 在《决定》发布当日,商务部随即公布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作为《决定》的重要配套措施,《征求意见稿》也拟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概述 《征求意见稿》全文五章三十五条,基本沿袭了在自贸区试行的外商投资备案管理框架[3],贯彻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协同监管的原则,内容主要包括: 1.负面清单外采用备案管理:对于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由“逐案审批”改为备案管理,且备案并非外商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备案机构”)。 2.适用企业范围:(i)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ii) 港澳台投资者设立的企业; (iii)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iv) 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以及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企业。 3.备案的事项:分为企业设立备案和企业变更备案,其中需备案的企业变更事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包括股权质押);合并、分立、终止;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4.备案的办理时点灵活:备案要求以“后置型”为主,(i)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备案手续可在设立之前(在名称预核后营业执照签发前)或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办理;(ii)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的备案手续可在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变更决议或决定后30日内办理:(iii) 该备案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只需在发生变更事项后相应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即可,完成备案后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5.备案程序:(i)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开展备案工作,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备案系统在线即可完成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ii) 信息填报完整、准确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通过备案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并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 6.注重事中事后监管:虽然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的事前审批被取消,但备案机构可采取定期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同时,备案机构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备案机构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7.法律责任和后果:根据《征求意见稿》,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违反备案义务、在负面清单内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或不配合监督检查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将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并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二简评 随着《决定》的通过和《征求意见稿》的发布,经过自贸区实践检验的“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监管模式”将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并已进入最后一个月的倒计时。届时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将由“逐项审批”转变为规范化、便利化的备案管理模式,这对于占外商投资企业绝大数量的“鼓励类”和“允许类”企业无疑是重大利好消息。以前审批制所固有的行政执法不确定性也能进一步降低。毫无疑问,这一举措将更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在华设立企业的程序,有利于我国构建与国际接轨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从而为外商营造更为自由和透明的投资环境。同时,这一变化也与正在进行的针对全国所有类型企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改革相互契合,为实现外资准入首先需满足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在满足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后依照国民待遇原则与内资企业实行同等待遇的思路打下第一步制度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决定》和《征求意见稿》仍旧是在现行三资企业法的体系下导入负面清单监管模式。联想到商务部于2015年1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外资法草案”),其在公布后即被赋予打破当下三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分散立法模式、引入包括负面清单监管模式在内的一系列颠覆性的制度变革的历史使命。《决定》和《征求意见稿》“不破而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负面清单监管模式,在某种程度上是率先对外资法草案项下的改革进行部分尝试,同时这也意味着《外资法草案》中的一些关键规定(如VIE结构的合法性问题)可能仍存在争议或需要进一步完善,短期内仍无出台时间表。但无论如何,目前阶段性施行负面清单监管模式,对重塑我国外商投资管理模式具有十分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与之配套的外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即负面清单)应该也将在本月内很快问世并施行。届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退出历史舞台,但结合上海自贸区的实践,全国范围内施行的负面清单应该与目前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思路并无实质区别,外资准入领域可能仍无实质性拓宽。此外,在外资法正式出台前,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如何与其他现有的一系列庞大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相衔接,例如股权变更的规定、合并和分立的规定、股权出资的规定、外资并购的规定等等,还需实践中不断完善,也会催生新的问题,让我们拭目以待。 注释 [1]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2] 即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3] 即商务部于2015年4月8日发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十一月 8th, 2016|分类: 新闻, 新闻, 新闻, 新闻, 新闻|0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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