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案例: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法评价
随着“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国税系统的工作压力与日俱增,一方面要学习好最新的“营改增”过渡政策,另一方面还得把握好原有营业税的征收范畴,以保证两个税种征收的顺利衔接。本文所说案例发生在河北省“营改增”推行期间,侧面凸显出如何处理营业税、增值税的平稳衔接问题。 案情简介 A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4月1日销售一独栋建筑物给某自然人甲,建筑面积1000平米,单价每平米3000元,总价300万元。该公司将此业务按销售不动产在地税局作了营业税及其他相关税种申报,并将房产证过户给自然人甲。后到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时,国土局要求其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提供完税证明。 为了便利取得完税证明,A公司与自然人甲在2016年5月3日补签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10万元。但A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已包含在房价之内,其实际收到的全部价款为房价300万元,并已就其全部收入申报纳税。但地税局工作人员翻阅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现该合同金额只包含房屋价款,未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因此主张,该公司未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进行纳税申报,建议A公司到国税局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按转让无形资产申报纳税,取得完税证明后再去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对此问题,国税局内部形成了不同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有多个争议焦点: 一是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的时间如何确定?一种观点认为应按双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载明的时间,即2016年5月3日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以下称“房地一体”原则),应按房屋转让的时间,即2016年4月1日确定。 二是A公司是否需要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另行申报纳税?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就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作出规定,且双方又提供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应认定A公司未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申报纳税,应另行申报纳税。至于A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已包含在房款中,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修正前期申报,并向地税局申请退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认定双方的商品房买卖行为理所应当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A公司无需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另行申报。 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反映了物权法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是否应该得到税法评价的尊重;第二个焦点反映了转让不动产税目是否当然包含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 1.“房地一体”的税法评价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这两个条文规定了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进行。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房地一体”原则。 在本案中,A公司与自然人甲的真实意思是将商品房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但在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全部合同价款中包含土地使用权的作价。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过户手续,双方又在之后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以说,双方由于合同技术的失误(笔者注:A公司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建设局监制的格式合同,无法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写进合同中),将同一笔交易人为地割裂为前后两个交易。 由此产生的第一个问题是,当事人的合意能否违反物权法“房地一体”的原则? 美国著名法学家、大法官霍姆斯有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普通的社会经验常识告诉我们,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发生了转让,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不可能挪作他用,只能一并转让。我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反映了对社会经验的尊重,而不尊重社会经验的法律必将成为空中楼阁,沦为立法史上的笑柄。 笔者认为,上述物权法的条文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协议排除。虽然双方签订了两个合同,表面上是发生在不同时间的两个交易行为,但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应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在前的商品房转让同时进行,即2016年4月1日。 以上是基于物权法的分析,税法能否作出与之不同的认定呢? 日本名古屋高等裁判所在2005年10月27日的一份判决中主张,税法是以国民的私有经济活动以及经济现象作为课税对象,因此首先应以私法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其内容和意义也应该首先以私法上的解释为基础。 笔者认为,在对民商事活动的评价程序中,首先介入的是民商法,税法在后。在一般情况下,税法应尊重民商法在前作出的法律评价,但基于不同的价值侧重,税法有可能作出不同于民商法的评价,但绝不能毫无限制。税法侧重于关注国家机器运行的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合理分配,其原则为量能课税。利用法律漏洞故意构建交易形式以逃避纳税的行为违反了“量能课税”原则,税法有权对其重新评价,以恢复其纳税义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该条文为一般反避税条款,赋予税务机关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进行调整从而恢复其纳税义务的权力。但对这个权力设置的限制就是限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行为”。 反观本案,在A公司与自然人甲的不动产交易中,他们的本意是“房地一体”销售,且符合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税法没有理由对其作出不同的评价,理应与物权法保持一致,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与不动产转让同时发生,即2016年4月1 日。 2.销售不动产税目的确切内涵 “营改增”已于2016年5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推开。本案中涉及的销售不动产行为发生在5月1日之前,应该缴纳营业税。要理解“销售不动产”税目的确切含义,理应参照国务院颁布的《营业税税目注释》(笔者注:全面“营改增”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在销售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方面与之基本相同)。在该文件中规定,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属于销售不动产税目,转让土地使用权属于转让无形资产税目。而该文件第九条又规定,“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这说明,销售不动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两个行为是归在同一个税目,即销售不动产税目。对销售不动产征税,实际已经包含了税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评价。在本案中,如果对A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行为再征一次增值税,将导致税法对该行为的两次评价,形成重复征税。而且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目的划分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纳税人没有权利将一个税目人为分割成两个税目进行申报。比如,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将商品房销售分割成建筑材料销售和建筑劳务销售两个税目,同样也不能将销售不动产分为销售建筑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两个税目。如果查明,A公司与自然人甲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价款只包含房屋价款,而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价款,也应由地税局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对其补充征税,而不应由国税局按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征收增值税。总之,本案中的A公司无需就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另行申报纳税 。 另外,在一般的新建小区住宅销售中,单个商品房的销售转让中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但在全部商品房销售给业主后,土地使用权理所应当从开发商转移到了全体业主,但在以往地税局的房地产税收管理实践中,开发商并不需要对此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进行纳税申报。而两者唯一的区别是:在小区住宅销售中,业主没有动力去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而独栋建筑物的转让中,交易当事人会主动去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纳税义务显然并不会因为是否要办理过户手续而发生任何改变。唯一合理的理解就是:销售不动产税目已经必然包括所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只包括空地、白地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不包括将销售不动产中涉及到的所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而《营业税税目注释》将销售不动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转让两个行为归为一个税目,其实质反映了对物权法“房地一体”原则的尊重。改征增值税后,这个原则也得到了延续。 题外 国土局要求纳税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完税凭证,是地方政府协调综合治税的常见作法。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正常办理过户手续,提供必要的完税或免税证明是纳税服务的应有之义。在本案中,税务机关应该在准确把握税收政策的基础上,为纳税人出具已就土地转让事宜申报纳税的证明,从而不致纳税人夹在中间,违心进行纳税申报。 建议 在当前“营改增”税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如何做好两个税种征收的顺利衔接工作十分重要。国税系统要准确把握前期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以免重征漏征;二是要理顺税法与民商法的法际关系,做到税法的准确适用;三是要处理好与国土、房管等部门的合作关系,为纳税人提供更好的纳税服务 。
工资中的个税九种特殊情况计算案例
一、雇主全额为雇员负担税款 计算公式为: 1.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公式中的税率,是指不含税所得按不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 2.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公式中的税率,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按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 【例1】境内某公司代其雇员(中国居民)缴纳个人所得税。2015年10月支付给陈某的不含税工资为6000元人民币。计算该公司为陈某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由于陈某的工资收入为不含税收入,应换算为含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计算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6000-3500-105)/(1-10%)=2661.11(元); 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661.11×10%-105=161.11(元);即相当于公司实际给了员工6161.11元。 二、雇主为其雇员负担部分税款 1.雇主为其雇员定额负担部分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1)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工资+雇主代雇员负担的税款-费用扣除标准 (2)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雇主为其雇员定率负担部分税款 雇主为雇员负担一定比例的工资应纳的税款或负担一定比例的实际应纳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负担比例)/(1-税率×负担比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例2】2015年某外商投资企业雇员(外国居民)月工资收入12000元,雇主负担其工资所得部分30%的税款;计算该纳税人当月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1)应纳税所得额=(12000-4800-555×30%)/(1-20%×30%)=7482.45(元) (2)应缴纳个人所得税=7482.45×20%-555=941.49(元);其中30%,即282.45元由单位负担,即相当于公司给了员工12282.45元,其他70%个税由员工自己承担。 三、对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 一次性奖金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税,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 1.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3500/4800),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2.计算公式: (1)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4.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它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3】张某就职于境内某公司,每月缴纳“五险一金”2000元。 2016年3月公司拟对其发放当月工资10000元、全年一次性奖金60000元,则应纳个税: [...]
“股权激励”个税新政的10项重大变化
为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9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一直以来,我国针对股权激励的所得税政策几乎全部限于上市公司范畴,近日颁布并于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一大亮点就是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所得税政策予以明确,并实施较上市公司更加优惠的政策,对于包括“新三板”等在内的众多公司开展员工持股计划,无疑是一大利好。另外,101号文还对上市公司开展股权激励,技术入股实施了更加灵活的税收政策,值得关注。 一、非上市公司政策明确,并享受较大税收优惠 政策:非上市公司开展股权激励,符合规定条件的,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点评:之前对于非上市公司开展股权激励,仅能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原则性规定进行处理,或参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收政策执行。新政的出台为非上市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带来的巨大的好处,不仅在“取得股权”时可以递延,而且在“股权转让”阶段还可以按照20%的较低税率纳税,节税效果显著。 二、非上市公司优惠政策限于“境内居民企业” 政策: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应属于“境内居民企业”,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101号文附件《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点评:享受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体要求有三:一是公司制企业,排除了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类型;二是境内居民企业,排除了非居民企业以及境外居民企业(注册地在境外,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三是行业不属于限制类行业,比如房地产、制造业、金融等。对于主体不符合的企业开展股权激励,个人仍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模式”有要求 政策: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限于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才能享受优惠政策。(1)股票(权)期权是指公司给予激励对象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权)的权利;(2)制性股票是指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只有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以处置该股权;(3)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点评:目前,我国股权激励方式主要有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股权出售、员工持股计划等,此外还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方式等。因此,非上市公司在开展股权激励时,应充分结合101号文的规定,选择有税收优惠的方式。 四、享受税收优惠需要履行相关审批、备案手续 政策:根据101号文,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须同时满足7个方面的条件并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比如,股权激励计划应获得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有详实的方案,激励的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点评:目前,所得税优惠基本实行备案制,而按照101号文的规定,享受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优惠税收政策,需要制定详细的开展方案(合规性),并履行相关审批、备案程序,企业应予以充分的重视。 五、延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纳税递延期限至12个月 政策: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点评:需要关注两个问题,一是符合条件的上市开展股权激励,依旧在行权(解禁)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款,但是新政延长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纳税期限,由现行政策规定的6个月延长至12个月。二是未来转让阶段的税负。目前我国对个人从二级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其股票转让所得以及持股1年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行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形成的限售股,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及《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7种法定情形并未明确包括此情形,也即,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在转让股票时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不包括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情形。 六、“非上市”境内上市,将适用“限售股”税收政策 政策:个人因股权激励、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股权后,非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的,处置递延纳税的股权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征税规定执行。 点评:现行有关限售股的主要税收政策有《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及《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按照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七、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可“选择”适用税收政策 政策:根据101号文,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同时规定,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点评:目前,根据《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的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政策在执行中,依然面临很多困难,101号赋予个人可选择递延至股权转让时纳税,可以大大化解41号文的“执行难”问题。 八、明确“新三板”企业适用非上市公司优惠政策 政策:101号文明确,“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也即实行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收优惠政策。 点评:在税收上,专门针对“新三板”的税收政策很少,“新三板”公司适用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税收政策一直处于模糊地带,现行税收文件一般将上市公司限定为沪深两市,但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的规定,新三板企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101号文,将“新三板”企业纳入非上市公司范畴,对于开展股权激励,无疑是一大利好。当然,对于二级市场中的股权转让,按照上市公司处理对转让个人则更有利。 九、要求工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与税务部门信息共享 政策:工商部门应将企业股权变更信息及时与税务部门共享,暂不具备联网实时共享信息条件的,工商部门应在股权变更登记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与税务部门共享。 点评:实践中,税收征管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及时获取相关交易信息,对于股权交易而言,到工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是一道必经程序,工商、税务的信息交流,对于加强税收征管意义重大。 十、中关村可以追溯适用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根据101号文,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发生的尚未纳税的股权奖励事项,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可按本通知有关政策执行。 点评:2016年以前,国家对2014-2015年在中关村试点股权奖励递延纳税政策,即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人员的股权奖励,允许递延至取得分红或转让股权时纳税。但是,该试点政策已经于2015年底到期,有鉴于此,对中关村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发生的尚未纳税的股权奖励事项,进行追溯,符合条件的可按新政策执行。 总结: 从上述10个方面可以看到,财税[2016]101号文的出台对于各类型公司,特别是对新三板等非上市公司开展员工持股计划,具有非常重要的节税意义。华税律师建议,公司在开展股权激励中,还需要充分考虑各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和税负差异,搭建合适的持股平台,以进一步合法实现股权激励中税负的降低,以提升激励的效果。
9月起新出口退税分类办法实施
新办法有哪些亮点呢? 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主要做了六方面的修订和完善: 一是区分不同外贸业态设定一类企业标准。分别针对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设定一类企业的评定标准,进一步提高了分类标准的针对性。 二是适当提高一类企业占比。新规范适度降低了一类企业的准入门槛,例如外贸企业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与上一年度退税额比从原公告的100%减少为60%,这些条件的放宽适当的提高了一类企业的所占比重。 三是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评定标准单独罗列,更具有针对性,且为一类企业的净资产比例标准,由原办法中的大于100%降低至大于30%,更大程度上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 四是强化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通过比对海关、外管等多方数据,对外贸企业有针对性的实施差别化管理和服务措施,联合多方进一步强化了对诚信企业的联合激励和对失信企业的惩戒措施,营造让守法者一路畅通、失信者处处受限的氛围。 五是进一步平衡退税整体进度。一类出口企业可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即如果相关申报材料符合要求,5个工作日内即可办结出口退税手续。将二类、三类企业申报退税的审核办理时限,由20个工作日分别缩短至10个工作日、15个工作日。 六是持续加强风险防范。要求税务机关在为出口企业提供便利化服务的同时,持续加强事前的预警、事中的审核把关和事后的评估核查。 特别注意 区分三类企业设定不同标准 此前所有出口企业共同使用的一类认定标准,进行区分,分别针对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设定标准。 一类企业数量有望扩大 新办法降低了一类企业的准入门槛,会在提高一类企业占比。一类出口企业,国税部门将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对一类出口企业中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二、三类企业退税全面提速 二类、三类企业申报退税的审核办理时限,由原办法的20个工作日分别缩短至10个工作日、15个工作日。 新办法出台企业应注意什么呢? 1、申请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风险防控有关报告。 2、新分类评定结果将于2016年9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目前国税部门正在对出口企业进行评估分类,我局将通过税企邮箱将评定结果告知企业,同时向社会公开一类及四类企业。 3、新办法规定提醒各外贸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要注意提高风险意识,在企业内部建立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同时应提高税法遵从度,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避失信风险。 小提示 最新的分类评定结果,将于9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15天内会通过税企邮箱将评定结果告知各企业,同时向社会公开一类及四类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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