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核数审计报告的重要性,您不得不了解!
现在,离岸公司在我们身边无处不在,离岸业务近十年的飞速发展,一些错误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现在内地很多的企业以为自己的业务不是在香港发生,所以就不用交税,从而连核数师审计报告都不做,其实这是不对的,问题就在一些代理从一开始误导了企业的观念。 当然,一些注册代理会解释,审计报告的费用比较高,做零报税能为客户省钱,也是客户需要离岸公司的目的,但是实际上,有些事情,不是钱可以解决的,当你需要融资的时候,当你需要上市的时候,当你需要一份审计报告而没有的时候,不管拿多少钱去补,耽误的时间都是金钱,耽误的事情也无法挽回。 一间香港有限公司,无论你在世界任何地方做生意,无论你有没有盈利,都需要每一年做一分核数师报告向税务局作出交待。交待完之后如果你的盈利确实是境外所得,无论你的盈利是多少,香港税务局都无权向你征收利得税。相反,如果你没有向税务局交代,就是一种瞒税的行为。其实,核数师审计报告的用途除了是向税务局之外,如果你将来要融资、借贷,核数师报告也是一份最主要的证据,向你的融资对象说明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 公司在运营的时候来自于两个方面的监督,首先是市场和受众,另外则是管理者也就是政府部门。一个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或多或少的需要向以上两个群体提交关于运营和财务的证明性的文件,核数审计报告就是一个受信赖的文件了。 总结一下核数审计报告的主要作用如下: 1. 报税需要。香港政府部门规定每家公司都需要出具核数报告的,政府在年审以及公司宣告结束运做的时候都会凭这份报告进行考察。同时,每年按政府的规定去做好核数报告对往后公司同政府部门打交道有着十分好的促进,核数师报告是由国际认可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最常见的用途就是作为基本文件交给税务局,以此让税务局来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没有盈利等; 2. 证明财力、体现价值。由香港持牌会计师做的核数师报告在香港乃至国际上均受到认可,这份认可包括与公司的运营以及财务方面的认同和展示,做好一份报告对公司出现在公众以及合作者面前有着形象提升的作用; 3. 上市证明、融资依据。或许您对公司的发展并没有十分远大的目标,但是作为公司运营后的证明,无论是融资还是上市,在国际上均唯一认可核数师报告(也叫审计报告或审计师报告),这也是您获得投资伙伴信任的一个重要依据,核数师报告也可以作为投资者投资时递交给政府的一份基本文件; 4. 转让退市的相关证明。如果你想要做股权转让,内地政府也是要求你提供一份核数师报告。举例讲,现在你有一个香港公司是和内地一家公司合资的,现在你想要转让出你股权给另外一家境外的公司,那你的香港公司在做股权转让时必须提供一份体现你公司以往的经营状况的核数师报告。这份报告同样是要由国际认可的持牌会计师来出具政府才认可,你的股权转让才能够完成,否则过程中会让您感受到很多的障碍处理。 综上所述,一份好的核数报告的作用十分大,某些时候对公司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我们专业香港持牌会计师做一份核数报告(也叫审计报告)是十分有必要的。
全球CRS实施近况之:英国
根据OECD的指引,在特定司法管辖区落实CRS,从而实现各个司法管辖区间涉税信息自主交换,需要经由四个步骤:(一)本土化CRS对报送和尽职调查的要求;(二)、建立司法管辖区间交换信息的法律基础;(三)、落实行政支持和技术措施;(四)、保障被交换信息的机密性。 英国在落实CRS处于领先地位,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其在落实与美国进行FATCA法案下自主信息交换中获得的实践经验与搭建的平台——无论是立法还是技术上,都处于完善的状态。对于英国而言,CRS是其参与全球金融涉税信息互换的一部分。英国基于FTACA法案与美国进行信息互换,英国与其皇家属地、海外属地间有单独的协议(CDOT协议),同时英国也按照DAC指令——欧盟国间行政合作指令来适用CRS。 因而AEOI 自主信息交换对英国而言是个大概念,包括CRS,以及上述提及的FATCA, CDOT和DAC。 英国已经于2015年9月30日依照FATCA完成了与美国的第一轮自主信息交换。按照政府间协议,英国按照CRS进行信息交换的时间表早已确立。早在2015年12月31日,英国开始对存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而2016年1月1日或之后设立的账户为新设账户,在设立账户之时,要求开户人提供自我证明,证明自己的税务居民或非税务居民之身份。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第一个申报期结束——意味着,金融机构第一次向英国税收海关总署以及其与其他司法管辖区伙伴第一次进行自主信息交换的范畴,就截止到2016年底。报送金融机构必须在2017年5月31日前完成向英国税收海关总署关于第一个申报期间内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报送,而这些信息将会经由税收海关总署于2017年9月30日与其合作的司法管辖区伙伴进行信息交换。申报周期以年计,每个申报周期的信息在次年5月31日由金融机构报送给税收海关总署,再在9月30日与其他司法管辖区伙伴进行信息交换。 一、国内立法(步骤①) 英国对于CRS信息交换的立法早于CRS本身。2012年9月12日,英美签署FATCA法案下信息交换的协议。为与美国进行信息交换,英国需要与其进行信息交换的本土立法。根据财政法案(2013)第222条,英国财政部可以按照与美国签署的协议为落实FATCA制定行政法规,也可以按照与其他国家签署的类似于因FATCA与美国签署的协议来制定行政法规。尽管CRS出台于2015年7月15日,英国预见性的立法已经为英国在其境内仿照FATCA落实CRS打下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同时,该法授权英国税收海关总署,其有权要求相关金融机构在特定时间、以特定形式向其提供信息;同时授权其制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条款。 2015年3月24日,在英国进行首次英美信息交换之前,英国税收海关总署出台了行政法规《国际税收合规法规》。该法规效力涵盖CRS与多边主管当局协定,对CRS于2016年1月1日生效。该法规定义了何为应报送(金融)账户,如何适用累加与货币汇率原则来计算账户净值;金融机构应于何时、报送何种涉税信息。该法规采用了CRS第2条至第7条规定的审查金融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并进行了轻微的改动,允许对存量账户适用新设账户的尽调程序,允许对高净值账户适用低净值账户的尽调程序。 二、国间协定(步骤②) 2014年10月29日,英国签署了《多边主管当局协定》。2016年5月12日,中国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中国之名也赫然列在英国税收海关总署《国际税收合规法规》附表一,合作司法管辖区名单之中。《多变主管当局协定》也对报送金融机构、报送金融账户进行了定义,与CRS相一致;同时英国行政法规也与之一致。该协定表示,签署国应与其他签署国每年进行信息交换。同时该协定规定了应交换的信息,交换的时间与方式。未来中英会基于该协定进行信息交换。 三、电子申报(步骤③) 上文提过,AEOI自主信息交换对英国而言是个大概念,CRS为其中的一部分。英国为自主信息交换提供了一体化的平台,即AEIO 提交架构组2.0版,一种与CRS提供的标准架构类似的XML语言架构。2016年12月16日后的提交皆使用该软件。该软件保证创设的XML语言符合税收海关总署对提交信息的要求。该软件允许提交者创设新的信息,替换之前的信息或删除错误信息。该软件为按年提交机构和个人账户金融信息提供了可能——其只允许在一条XML信息中提交一个申报周期的信息。英国税收海关总署更新了该软件的手册,其中详细讲解了XML每一个元素的含义——而每一个元素能反映报送的不同信息。 四、信息保障(步骤④) 一方面,《国际税收合规法规》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对此等信息收集和报送对金融账户持有人尽告知义务。另一方面,《多变主管当局协定》含有特定的保密与安全条款,限制使用交换的信息并按照本土法律和协定附表使用必要手段进行个人数据保护。若违反保密条款,违约国或处以惩罚或给予赔偿。 五、违规处罚 在英国,按照上述《国际税收合规法规》,自然人未履行其要求的义务,会处以300英镑的罚款,而该罚款从确定之日累加,每天不超过60英镑。而对申报不实信息者,会处以不超过3000英镑的罚款。 从立法到执行到成熟的技术,英国在与美国进行信息交换的先验中完善了其在全球涉税信息交换中的角色,可以预见其在CRS下的信息交换也会稳健进行。因此,中国作为其合作伙伴,势必会从英国交换回我国税务居民相关涉税信息。 六、重要税制 此外,英国是我国主要的境外投资国之一。中国居民还要充分了解英国相关税制的要求和法定义务。同多数国家一样,英国也区分税务居民与非税务居民,对11,100英镑资本利得税免税,税率与所得挂钩,基本收入人群为18%,而高收入人群为28%。同时,英国征缴继承税,起征点为325,000英镑,约为278万人民币,税率为40%。同时征缴特定的赠与税,赠与人去世前七年间的赠予应税,由被赠与人缴纳;去世前三年间的赠予适用40%的税率,而去世三年间到七年间的税率由32%递减至8%。 提示,正如了解涉税金融账户信息披露,都是在资产配置、进行投资时或应考虑的问题。
7种个人向境外转移资产行为,CRS后税务风险大
一、反洗钱新规7月1日实施 《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具体变化有二:一方面是大大降低反洗钱报告标准。大额现金交易的人民币报告标准,由20万元调整为5万元。以人民币计价的大额跨境交易报告标准为人民币20万元。资金流动趋于完全透明化。另一方面,反洗钱报告的方式从人工定期上报转为5个工作日内电子方式自动上报,同时监控重点从个人现金,扩大到机构账户交易。 根据《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第九条的规定: 下列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因此,境内高净值人士借助金融机构直接向境外保险、证券公司划转款项的行为将面临严密的监控,相关信息也会实时报送至税务机关,涉税风险凸显。 二、7种个人向境外转移资产行为 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一大批高净值人士基本上完成了财富积累,基于财富保值增值、分散资产风险、避税、传承、养老、子女教育、海外移民等不同原因,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选择将资产转移到境外。转移方式主要包括: 1、“蚂蚁搬家”凑人数转移资产 由于个人每年购汇的额度只有5万美元,因此某些打算在海外置业的人通过亲戚朋友转账的方式实现大量资金的转移。这种靠人头拆分金额汇款的办法,违反了“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管理”的要求,而且,自2017年起,外汇管理部门加强了外汇信息申报管理监控力度,购汇流程更加复杂,购汇用途监管也更严格。同时,囿于国外严格的金融监管政策,同一账户短期内多次存入资金,也存在被检查的风险。 2、地下钱庄“洗钱” 通过地下钱庄“洗钱”,是资金外流的重要方式。以人民币和外币的汇兑为例: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和汇付以间接的方式进行,而不以直接汇兑的运作手法完成,人民币不必流出境外,外汇也不必流入境内,各自分别对应循环。利用此种交易方式跨境转移资产的主体较为复杂,除了腐败分子和国企高管,还有某些企业为了避税逃税和享受外商投资优惠待遇而跨境转移其灰色资金,以及走私、贩毒等犯罪分子和恐怖分子以此转移黑钱等。 3、利用经常项目下的交易形式向境外转移资产 此种形式大致有五类:进口预付货款,出口延期收汇;伪造佣金及其他服务贸易项目对外付款;通过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实现向境外转移资产的目的;利用虚假境外贸易合同骗取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汇汇出境外;少报出口,多报进口等。 4、利用投资形式向境外转移资产 此类资金转移的特点是资金向境外转移在形式上基本合法,通常以企业正常海外投资的形式转往国外。资金性质的改变发生在境外,在境外被非法占有或挪作他用。采用此种手法转移资金的多为大型企业高管人员或某项具体业务的负责人员。 5、利用信用卡工具向境外转移资产 通过在境外使用信用卡大额消费或提现来实现资金向境外转移。目前我国对此类经常项下的个人支付没有严格的外汇管制或限制。而对于各发卡机构来说,只要持卡人单次消费或提现是在信用额度内且按时还款即可,并不做累计消费或提现的限制。这就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资金境外转移提供了可乘之机。 6、利用离岸金融中心向境外转移资产 这种方式主要采用以下步骤:第一,转移企业资产。企业管理层与境外公司通过“高进低出”或者“应收账款”等方式,将国内企业的资产掏空。第二步,销毁证据,漂白身份。 7、通过在境外的特定关系人转移资金 通常此类参与转移资金的特定关系人在他国均已取得合法身份,或者是留学,或者是他国居民或公民。一方面可以通过特定关系人以合法手续携带或汇出资金;另一方面,这些特定关系人利用其国外身份在当地注册企业后,以投资形式在中国开设机构,然后以关联交易等形式转移资产。 三、税收法律风险 从2013年美国的FATCA到2016年由OECD推进的BEPS行动计划,开始注重加强国际协作,实现“国际税收规则的一致性、强调经济实质、提高税收透明度和确定性”等健康国际税收征管体制。CRS信息交换机制以FATCA为参考,在尊重各个国家税收管辖权、减少双重征税的基础上,着力打击双重不征税现象。中国将于2018年9月开始进行首次信息交换。在税收信息透明化的背景下,以往通过不合规方式将资产转移到境外的行为,将面临严峻的税法风险。 1、中国税务居民未应税资产补税风险 目前,很多中国税务居民名下的境外存量金融账户内的存款等金融资产,大都是通过借款、虚假贸易、虚假投资等途径非法离境的,并未按照中国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完税,在法律上处于“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状态。《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2018年9月我国执行CRS后,中国税务居民境外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反馈到中国税务机关时,这些未完税“收入”将面临补税等法律责任。 近日,中国税务报披露的一个案例显示,徐州市地税局从个人之国内户籍信息出发,否定了港籍投资人潘某之香港籍身份,从而对潘某来源于江苏外商投资企业之股息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这表明,中国税务机关已经开始利用户籍这一武器,对中国个人的跨境所得进行征税。 2、双重税收居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税收管辖权税收居民的,视为非居民,因此,对于那些已经取得他国绿卡或者护照的中国人来说,将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非税务居民身份。在此前提下,若其在中国保有金融资产,其金融账户信息将直接披露给移民国。从目前移民情况来看,这类人群数量相当可观,我国一些中高产阶级往往都是为了子女教育、海外医疗等原因选择移民,绝大一部分人在国内仍然拥有金融资产。并且,中国移民通常没有遵守美国、加拿大、英国等一些移民国的“税收居民需要披露全球资产”的税务申报制度,未如实缴纳所得税。一旦CRS实施,中国将其境内的金融资产信息提交给移民国,这类人群将面临补缴税款、滞纳金、罚金甚至刑事责任的风险。 [...]
新加坡CRS税务交换时间表
导言为实施CRS,近日, 新加坡与英国、日本、南非、挪威、芬兰、荷兰、冰岛、马耳他和爱尔兰签署了《主管当局协议》,并从2017年1月31日开始生效。为此,新加坡政府当局根据新加坡国内法律结构,结合CRS的要求,出台了《共同申报标准条例》(CRS Regulations),并已于2017年1月1日生效。根据《共同申报标准条例》的规定,与新加坡签署了《主管当局协议》的国家将被视为"须申报的司法辖区",而新加坡的金融机构在2018年5月31日前,必须将所有签署协议国家的税务居民持有的金融账户信息提交给新加坡税务机关,以便于新加坡税务机关与这些国家的税务机关进行信息交换。 新加坡税务机关为实施CRS,采取的具体举措如下: 日期 CRS最新执行情况 2017.01.31 与英国、本、 南非、 挪威、 芬兰、 荷兰、 冰岛、 马耳他和爱尔兰签署了 CRS 《主管当局协议》(CAA),并于 2017.1.31生效。 2017.01.06 发布新闻:关于共同申报标准的内容及其可能对账户持有人造成的影响。 2016.12.30 向金融机构发布通知:将实施共同申报标准 ("CRS"),并自2017.1.1起生效。 2016.12.23 与新西兰签署《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协议》 2016.12.21 与爱尔兰和拉托维亚签署《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协议》 2016.12.19 和马耳他签署《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协议》 2016.12.15 与冰岛签署《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协议》 2016.12.08 与荷兰签署《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协议》 颁布所得税 (国际税收遵从协定)(共同报告标准) 条例 [...]
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范围、内容详解 | CRS应对(4)
编者按:全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交换是提高全球范围内税收透明度,打击利用海外账户逃税避税行为的核心环节。AEOI 标准要求应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报送应报送金融账户的相关信息给当地税务机构,而参与了国际金融账户信息交换的司法管辖区的税务机构间再进行信息交换。CRS作为AEOI标准的有机组成,对报送的信息提出了具体要求,确定了报送程序。 需要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实体和特定的保险机构,其负责金融账户的审查,一旦审查确定金融账户为应报送(信息的)金融账户,进而收集信息,进行报送,同时有义务告知账户持有者,其账户信息会与其他司法管辖区域进行交换。应报送金融账户(Reportable Account)是由应报送人(Reportable Person)持有或有应报送人作为控制人(Controlling Persons)的消极非金融机构(PassiveNon-Financial Institution)持有的金融账户,包括存款账户、托管账户、现金值保险合约、年金合约、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债权权益等。所有的账户持有人都是应报送信息人(the ReportablePerson),除非被特别排除,比如上市公司、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等。 MCAA (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和 CRS的评述以及CRS的实施细则对于需要交换何种信息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与详尽的阐释。MCAA第二款第一段明确指出,进行交换的信息就是按照CRS报送标准和尽职调查标准需要申报的信息。 基本信息 报送金融机构需要收集报送金融账户的如下信息。如果报送金融账户的持有人为自然人,则应报送其姓名、地址、居住地司法管辖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与地址;如果报送金融账户的持有人为实体,则应报送其名称、地址、居住地司法管辖区及纳税人识别号;如果报送金融账户的持有人为实体且其一个或多个控制人为报送人,应报送该实体的名称、地址、居住地司法管辖区及纳税人识别号,以及每个控制人的姓名、地址、居住地司法管辖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金融机构报送的地址应为账户持有人在金融机构开户备案的地址。对于自然人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报送其当前居所地地址;若其当前居所地地址不在案,应报送其邮递地址。当实体账户持有人的控制人为应报送人时,金融机构应报送该实体的地址以及每个控制人的地址。金融机构报送的账户持有人的居住地司法管辖区,应按照尽职调查标准予以确认。若金融机构认定某一账户持有人有多个居住地司法管辖区,应报送全部居住地司法管辖区。该居住地司法管辖区是基于CRS尽职调查标准进行确定的,与其他税务目的下确认的居住地司法管辖区不一定完全相同。账户持有人的纳税人识别号是其居住地司法管辖区赋予的识别号,而非收入来源司法管辖区所赋予的。当账户持有人被认定有多个的居住地司法管辖区时,应报送每个居住地司法管辖区所分配的纳税人识别号。当没有纳税人识别号时,应报送功能上与之相仿的识别号码或信息。 对于存量账户,如果账户持有人的纳税人识别号与生日未在金融机构备案且地方法不要求其对此信息进行收集,则不强制报送纳税人识别号与生日。因此,对于存量账户的持有人,1)无论金融机构是否有义务为之备案,如果纳税人识别号或生日在案,则必须报送;2)如果纳税人识别号或生日不在案,但地方法要求报送的(如在反洗钱/了解客户程序中),则必须报送。所谓的“在案”指金融机构为账户持有人设立的客户主文件夹和电子数据库中可查信息。如果信息不在案或地方法不要求,金融机构仍然应尽合理努力义务去获取纳税人申报号与生日。所谓“合理努力”指在金融机构在该存量账户作为应报送账户期间每年至少尝试一次获取信息,包括联系账户持有人(如通过邮件,亲自会面或电联),通过传真或电邮获取文档及通过其关联机构审核电子数据库。 同时,对于存量账户和新设账户,当该司法管辖区不曾分配纳税人识别号,或该司法管辖区的地方法不曾要求金融机构收集纳税人识别号这一信息,金融机构不必报送纳税人识别号。但是,一旦该司法管辖区开始为账户持有人分配纳税识别号,该例外的适用即时终止。同时,在第二种情形下,如果账户持有人主动选择向金融机构曝露自己的纳税人识别号,金融机构必须报送(如在澳大利亚)。关于存量账户和新设账户持有人的出生地,除非地方法律要求金融机构收集与报送其出生地且该信息在其电子数据库中可查,金融机构都不必报送。 金融账户账号 金融账户的账号需要予以报送。该账号不应是金融机构为应对报送义务而特地为账户分配的号码。若不存在账户号码,任何功能相仿的编码皆可,如特定的序列号或该金融机构分配的用以识别特定账户的号码,通常可以认定合约或保险序列号为与账号功能相仿的编码。 金融机构的名称与识别码 报送金融机构的名称与识别码,也必须随同金融账户一并报送。报送金融机构的名称与识别码可以使得参与信息交换的司法管辖区轻松地确认报送信息的来源,也有利于后续信息的进一步交换或订正。“识别码”通常是金融机构居住地或所在地的司法管辖区域分配给其用以识别身份的号码,但也可能全球性得分配而来。识别码可以是纳税人识别号、公司注册编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Global Legal Entity [...]
离岸信托能否继续为客户“保密”?| CRS应对③
编者按:随着经济全球化、资本全球化的步伐不断加快,个人资产配置的全球化开始流行,其中离岸信托受到越来越多富人的青睐。利用跨境架构,通过低税地的离岸信托等税收不透明实体来避税是一种真实存在的税务实践,这对全球众多国家的征税权造成了重大损害。基于此,OECD组织主导构建了国家间的税务信息自动交换体系,其中的“金融账户信息统一申报标准”即称为CRS。在当前CRS稳步推进的背景下,离岸信托能够有效规避CRS么?实施离岸信托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一、保密是离岸信托的一大优势 (一)高度的保密性。离岸信托最为重要的功能无疑于“保密”和“税务筹划”。这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诠释,例如将信托的受益人分为不同的组别,使他们彼此对对方的分配情况不知情;例如利用某国法律给予特定信托相对于其他法律主体的税收优惠进行投资。但是,对某些人而言,离岸信托最具诱惑力之处在于它是位于低税地的一个不透明的税收实体。由于受益人所在国的税务机关无法知悉离岸信托取得收入并进行分配的行为,因此也无法向受益人征税。 (二)资产分割和保全。离岸信托往往设立在一些政治稳定、税收优惠的避税地,例如,开曼群岛、泽西岛和百慕大群岛等。信托一旦设立,从法律意义上来讲,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被转移给受托人,实现了资产的分割和保全。此外,即便委托人所在国发生了政治动荡,或者遭遇严重的经济危机货币贬值,其在海外的信托资产也不会受到影响。 (三)财富传承与分配。财富传承也是设立离岸信托的考量因素之一。通过信托这种专业化的财富管理模式实现家族财富传承,在英美等国家十分普遍。 二、与全球税务透明化的冲突 由于离岸信托具备信息高度保密、税务合规优化、资产分隔和保全、财富传承与分配等优点,长期以来成为富人进行财富配置安排的重要途径。然而,愈演愈烈的全球税务透明化,使得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对本国居民设立的离岸信托主张税收管辖权,并通过FATCA法案以及AEOI标准的实施,掌握本国居民的金融账户税务信息,为开展税收征管提供基础。在这个过程中,离岸信托的信息保密功能以及相关国家的金融保密制度与税务信息交换中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义务产生了巨大冲突。 (一)保密制度面对国际私法诉讼 2013年,因协助美国客户逃税,瑞士历史最为悠久、成立270多年的Wegelin& Co.私人银行在遭遇美国巨额罚金后黯然倒闭,令整个瑞士银行业震惊。 2014年初,迫于海外监管机构施加的压力,又有两家老牌私人银行放弃了长达几世纪之久的“保密协议”,首度公开发布财报。 2014年7月1日,《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法案)大部分条款开始生效,更为严苛的财产申报制度令曾经的“避税天堂”——瑞士银行业显得有些被动,作为管理着巨额美元离岸资产、且客户多以“隐秘账户”存在的瑞士银行业,在美国声势浩大的打击海外逃税行动中受到巨大影响。 上述事实反应出一个问题:一方面,银行等金融机构急于解决未经申报的美国账户的相关问题;另一方面,瑞士的银行保密法要求他们不能轻易向美国政府公开相关档案,结果造成了很多瑞士的银行不得不背负起大量客户不愿申报的秘密账户。而由于FATCA法案的实施推进,他们必须向美国税务局公布相关金融账户信息。 (二)CRS“穿透”原则对离岸信托的冲击 为了应对利用离岸信托逃避税的行为,保障CRS的有效实施,CRS标准中规定,大多数离岸信托作为消极金融机构(Passive NFE),其账户所在的银行需要向税务机关申报如下信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包括取得收益的自由裁量受益人)、保护人的身份信息,账户余额和账户金额变动信息。例如,A国税收居民T通过离岸信托向B国投资,并通过离岸信托取得了向B投资的收益,只要A国、B国为CRS参与国,那么该离岸信托的开户行会自动将信托利益相关人的身份信息、信托账户的余额和金额变动情况向该国税务机关申报,并传送给A国的税务机关,成为A国税务机关向居民T征税的依据。 三、“合规”或成为离岸信托唯一选择 一直以来,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由于特定的属地对信托的定义或法条有相对宽松或特别的政策,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多的保护。然而,在CRS标准建立之后,中国以及绝大多数的离岸地、低税地都参与了税务信息自动交换体系。通过税务信息自动交换,在对各国税务居民的海外资产和资产持有结构有进一步了解后,各国将开始制定真正具有针对性的税务规范并采取相应的税收征收手段。在这个大背景之下,任何妄图钻漏洞规避税务信息申报的措施都需要格外的谨慎。 由于开曼群岛、BVI等离岸金融中心正面临日益严格的税收与离岸基金信息透明度审查,若某个离岸金融中心的离岸信托被发现存在法律问题而声誉受损,对在此设立离岸信托的所有投资者声誉都会产生一定影响,比如相关监管部门会从严调查所有投资者的离岸信托架构是否合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漏税行为等。因此,对于打算通过离岸信托规划财产的投资者而言,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隔离风险:寻求专业的税务、法律机构的支持,妥善处理国内资产与海外资产的税务问题;同时,提供国内与离岸信托所在地的相关法律建议,更好的处理离岸信托设立时所遇到的法律问题。 在CRS实施之后,离岸信托规避纳税的功能将逐渐弱化,这取决于CRS参与国开展税务信息交换的程度以及与保密制度的调整和衔接。但是,离岸信托的保护隔离功能、灵活的权益结构安排、健全的保护与救济措施以及合法的低税率等优势仍然是财富配置的重要参考标准。因此,设立离岸信托需要全方位的考虑问题,了解法律、税务等方面的相关知识,同时,还要关注税收政策的走向。通过法律、税务等专业机构的协助,为财富传承搭建合规有效的最优架构。为了应对新的税收征管形势,一个行之有效的离岸信托架构,不仅要能实现财富保全和传承,更要满足税务方面的合规和优化。